证券虚假陈述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亟需重新探讨

发布时间:2021-06-23

文 | 张燕伟 合伙人 张冰 汇业律师事务所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有一个看似已有定论但实则亟需重新探讨的法律问题——诉讼时效。略经检索发现,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领域,“三日的认定”“因果关系”“连带责任”等问题都引发了实务界和学界的热切讨论与思辨争鸣,但是关于“诉讼时效”似未引起广泛讨论。

是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不具有现实意义吗?显然不是,实务中对“诉讼时效”的关注可见一斑。

是因为这个问题不存在争议吗?从下文的司法实践中来看显然也不是。目前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时效的明确规定是于2003年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03年司法解释”),然当前无论是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以及司法实践的经验累积等均与03年司法解释发布时的情况不可同日而语,如果依然全盘适用03年司法解释中诉讼时效的规定,则会出现诸多问题。

本文将对当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时效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诉讼时效起算日”问题)进行讨论,希望能抛砖引玉,引起对该问题的关注和讨论。

一、法律法规的演变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02.01,现行有效

第五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 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 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2009修正)》,被《民法典》废止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10.1生效,被《民法典》废止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生效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综上,证券市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其诉讼时效是否具有特殊性,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为两年,在《证券法》里没有明确规定。既然没有特别规定,自然适用基本法《民法通则》(注:现为《民法典》)相关规定。[1]即诉讼时效期间现为三年,这一点毋庸置疑。

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再到《民法典》,起算日的核心始终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03年司法解释则规定起算日为“公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从03年司法解释的条文规定本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内容来看,不难看出之所以对诉讼时效起算日作如此规定,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息息相关。根据03年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也用了大量的笔墨说明“设置前置程序的必要性”。也就是说,如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到行政处罚,也未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投资者根本无法向法院起诉,也就谈不上诉讼时效起算日的问题。

但是,03年司法解释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设置“前置程序”是基于当时中国证券市场和市场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现状,根据司法实践需要而设置的[2]。时过境迁,当前我国相关文件和司法实践均有逐步取消“前置程序”的趋势。

(二)关于取消前置程序的趋势

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规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法院应当立案,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受理条件。

随着上述立案登记制的实施,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法官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到:“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3]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其第九条规定: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五条载明:“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自此,最高人民法院取消“前置程序”的态度已十分明显。但是由于2015年两份文件的效力层级并不高,《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适用范围为债券类纠纷而并未明确推广至所有证券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属司法解释层面的突破却也未明确是否可推广适用于非代表人诉讼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因此,目前03年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仍处于有效的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皖民终412号“辉隆公司”案件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浙民终786号“水晶光电”案件中,虽然原告并没有提交关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裁判文书,但法院均认为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7月30日(注: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同一天),对(2020)最高法民申3556号“英力特集团”案件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则认为:当事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应当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证明证券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条件……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英力特集团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及宁夏证监局《关于对英力特集团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均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故其对英力特集团的起诉不符合《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法定受理条件。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如上所述,诚然当下无论从法律法规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出发,暂无法断言在股票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已经完全取消了“前置程序”。但较为明确的是,债券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和采用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股票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已取消了“前置程序”。另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所言:但用发展的观点看问题,前置程序应该是一个临时性的措施,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和成熟,随着人民法院逐渐积累了审理这类案件的经验,前置程序将会取消。[4]那么问题在于,当前置程序被取消后,03年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日的规定效力几何?

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时效起算日的司法实践

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多家上市公司已经关注到了诉讼时效起算日的问题,并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说理。

三、取消前置程序后不应再以03年司法解释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日

如前所述,03年司法解释第五条之所以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规定在“公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系出于对“前置程序”的考虑。但是一旦“前置程序”被取消,我们认为,03年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实则丧失了依据。

(一)03年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和上位法的冲突

03年司法解释调整的是侵权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属于侵权行为规范范畴,它调整的是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行为侵害了投资人财产权而发生的特殊民事赔偿法律关系。[5]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了侵权请求权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日的规定。[6]

因此,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理应回归法理本身,即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普通时效,将“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从03年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而言,在配套“前置程序”这一条件取消后,自然不能再以或者仅以“公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因为投资者完全有可能是在前述日期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仍仅以“公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实则是将诉讼时效起算日认定为晚于投资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这将和上位法产生冲突,逻辑上也难以自洽。

(二)取消前置程序后,适用03年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可能会造成实践中的不合理

一方面,从上文的3个证券虚假陈述案例来看,无论是上市公司自行公告揭露自己的虚假陈述行为之日,还是证监会发布立案调查通知书之日,均与最后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相去甚远。在“金亚科技”案中,上市公司发布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之日为2015年6月5日;而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为2018年3月1日,即该案中诉讼时效于2021年2月28日才届满。而从相关判决来看,“金亚科技”案中投资者最早起诉的时间在2016年,可以说,早在2016年投资者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但是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却因适用03年司法解释而实际长达5年之久。

另一方面,当“前置程序”被明确取消后,即使虚假陈述行为人不存在被行政处罚或者不存在有罪刑事判决的情形,法院对投资者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也可以受理、审理并进行判决。完全存在一种可能是虚假陈述行为人自始至终都不会受到行政处罚和存在有罪刑事判决,那么在这种情形下,难道永远都不起算诉讼时效?“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是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价值之一,[7]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日如一味适用03年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完全背离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本意。

(三)回归诉讼时效原本的规定具有现实意义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意义还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即“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上市公司被行政处罚往往是相关虚假陈述行为发展的最终阶段,在此之前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完全有可能被上市公司自行揭露,即使是证监会作出立案调查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也早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对于投资者而言,其完全有可能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这已经符合了《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日的标准,回归诉讼时效原本的规定有利于促使投资者及时关注上市公司的公告,理性投资并积极维权。

同时,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现实中很多情况下其虚假陈述行为系被实际控制人操纵所致,上市公司可能会在后面的自查中发现存在的虚假陈述行为。回归诉讼时效原本的规定也是在鼓励上市公司积极自揭其虚假陈述行为,以避免诉讼时效期间被延长,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

四、“破”与“立”

不可否认,03年司法解释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稳步健康发展产生了重大作用,即使在近20年过去的今天,也对司法实践有着极强的指导意义。但是,诸如“前置程序”等权宜性规定已难以适应中国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与日益完善。正如本文所探讨的诉讼时效起算日的问题,03年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实难匹配当前情况。所谓“不破不立”,本文旨在探讨当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诉讼时效起算日的难以自洽的认定。如此,“破后何立”?实践中不乏有实务工作者和学者提出将“揭露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此观点是否具有合理性?在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日时又需注意哪些问题?本文已“破”,欲知何“立”,且听下回分解。

参考文献

[1]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126页。

[2]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127页。

[3]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15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第73页。

[4]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215页。

[5]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85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9月1日,第29页。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946页-第9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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