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疫情对我国争议解决中各项期间的影响及对策
发布时间:2020-02-18
文 | 陈成 合伙人 童轶昊 律师 汇业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诉讼及仲裁中,各项期间利益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存续,进而会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及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均对诉讼及仲裁中涉及的各项期间进行了对应规定。自2020年一月下旬我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疫情”)爆发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各地人民法院、多家仲裁机构均颁布了总计数十份公告、通知文件,对疫情期间诉讼及仲裁活动做了变通安排。笔者认为,前述公告及通知实际上并未跳脱出我国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和规定。本文中,笔者将以诉讼时效和民商事诉讼及仲裁中的几个重要期间规定为例,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当前疫情对期间规定的影响并提出对策以供参考。
一、 诉讼时效的中止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次疫情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月29日至2月4日期间陆续发布公告,表示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直接导致其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上述公告具有较普遍的参考意义。权利人若主张因疫情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且确能证明疫情对其构成不可抗力导致其无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该主张有可能得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
不过,如上所述,权利人若主张诉讼时效中止,则其仍承担举证责任,须证明不可抗力的存续及其与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因果关系;且“中止诉讼时效的原因(即疫情)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中的“消除之日”如何确定等问题亦有可能成为争议焦点。因此,权利人若主张诉讼时效因疫情而中止、故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并不必然得到支持,客观上存在丧失请求权的风险。
因此,权利人不应过度依赖可能成立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事实上,哪怕在疫情期间,权利人仍可有效通过催告或起诉中断诉讼时效。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人民法院均已发布公告,明确支持及鼓励诉讼案件当事人网上或邮寄立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仲”)、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国仲”)、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仲”)、上海仲裁委员会(“上仲”)等重要商事仲裁机构,亦已发布公告,鼓励通过邮寄或网络在线申请仲裁。深圳国仲甚至公布《关于共同应对疫情减免部分案件仲裁费的特别决定》,旨在减免网络远程仲裁案件仲裁费用。
二、 诉讼及商事仲裁中的各项期间
1.费用交纳期限
诉讼费用交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从以上规定可知,本次疫情至多可落入“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且当事人基于疫情申请司法救助(缓交)时,人民法院有权不予批准。
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均已可接受网上支付诉讼费用,也即,即使当事人因疫情被隔离,该情形也不必然导致其无法按时交纳诉讼费用。因此,当事人在收到法院交费通知时,切勿因疫情就随意对待交费要求和时限;如当事人确因疫情无法及时交纳诉讼费用,应当及时与承办法官沟通,并尽可能按照《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法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用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以期最大程度上避免因己方未及时交纳诉讼费用或申请费用而被裁定自动撤诉或撤回申请的不利后果。
仲裁费用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及贸仲、上海国仲、深圳国仲、北仲、上仲等重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可知,仲裁中的费用交纳期限并未像民事诉讼法律中所规定的如此明确。即便如此,笔者仍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费用交纳事宜的重视程度应当等同于诉讼费用交纳,即当事人不应因疫情存在而随意对待仲裁机构的交费通知。当事人仍应及时交纳仲裁费用;如当事人确因疫情无法及时交纳仲裁费用,则应及时与仲裁秘书进行沟通以寻求解决方案,以避免己方的仲裁权利因费用交纳不及时而受到任何损害。
2.开庭时间
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则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本次疫情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直接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暂停所有开庭、调查、听证等诉讼活动,具体恢复时间视疫情防控需要,另行公告。”大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基于疫情申请延期开庭;剩余其它高级人民法院虽未直接在公告中明确允许当事人基于疫情申请延期开庭,但仍然为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指明了操作路径。因此,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如因疫情无法按期到庭,应提前与人民法院沟通、并提交书面延期开庭申请。
仲裁: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本次疫情中,以贸仲、上海国仲、深圳国仲、北仲和上仲为例,该五家仲裁机构关于延期开庭申请的意见一致,即针对未被直接延期的庭审,当事人可基于疫情申请延期开庭。笔者建议以上五家仲裁机构之外的其它仲裁机构所受理案件的当事人亦应及时登录该仲裁机构官方网站查询。如庭审被直接安排延期,则该当事人应等待该仲裁机构另行通知开庭时间;如庭审未被直接安排延期,但该当事人因疫情无法按期参加庭审,则其应尽快根据仲裁规则向仲裁庭申请延期开庭。
3.举证期限
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故笔者建议诉讼当事人如确因疫情无法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应尽快与审判庭沟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以避免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仲裁:仍以贸仲、上海国仲、深圳国仲、北仲及上仲为例,根据该五家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以及疫情期间的工作安排通知,可知该五家仲裁机构意见基本一致:当事人如因疫情无法按期提供案件资料(包括证据资料),可按照仲裁规则申请延期。笔者也建议以上五家仲裁机构之外的其它仲裁机构所受理案件的当事人,如因疫情无法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则应尽快根据仲裁规则向仲裁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4.上诉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十五日,对一审裁定的上诉期限是十日;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期限是三十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以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因此笔者认为,关于上诉期限的分析,应当基于以上规定进行区分。
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位于国内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已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本次疫情中,如位于国内的当事人因为感染疫情住院、被隔离,或者当事人所处地区受到交通管制、快递中断等影响,当事人可以在前述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尽早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上诉期限。在障碍存续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注意收集、保存好障碍存续以及当事人对此不可抗拒的证据(例如医院的各项诊断证明、社区禁止出入的各项书面通知、媒体的相关报道等等),以便在申请顺延同时将前述证明文件一并提交给法院,尽可能确保获得法院关于上诉期限顺延的批准。
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位于国外的当事人”):位于国外的当事人同样享有《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项下申请期限顺延的权利。但笔者需在此指出,位于国外的当事人在能够克服障碍的情况下,仍应尽量在三十天上诉期限内完成上诉。理由在于,人民法院没有义务必须批准当事人的期限顺延申请。目前本次疫情涉及主要地区仍集中在中国大陆,位于国外的当事人如主张因疫情导致其上诉被耽误,不排除人民法院要求该当事人承担较重证明责任的可能性,如该当事人无法证明疫情在其所处地区客观存在、疫情与其上诉被耽误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该当事人的上诉期限顺延申请将可能不被人民法院批准,最终导致该当事人最终丧失上诉权。此外,笔者还需提示两点,第一,《民事诉讼法》明确给予位于国外的当事人多出十五至二十天的上诉期,其立法背后已经考虑到了位于国外的当事人上诉操作中的困难及需要更多的时间,那么相应的,不排除人民法院在收到位于国外的当事人关于期限的顺延申请时,相较于位于国内的当事人申请,法官会更慎重地考量前者必要性和正当性的可能性;第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已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因此,位于国外的当事人,只要能够保证上诉状在三十天上诉期届满前寄出、并保留相应的寄送凭证,即已完成了上诉。笔者相信,对于绝大多数位于国外的当事人来说,即使疫情存在,寄送上诉状本身仍无难度,完全可以在上诉期限内实现。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即使是处于疫情阶段,位于国外的当事人也仍应慎重对待上诉期限,并与位于境内的代理人(如有)做好沟通,尽量在原定上诉期限内完成上诉。
纵观我国近三十年来的司法实践,因一场疫情导致全国范围内的争议解决受到严重影响,可谓前所未有。在我国目前抗击疫情进展尚不明朗的严峻形势下,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以律师为代表的法律从业者在争议解决方面均面临挑战,更毋论非法律专业人员所面对的困扰。故笔者起草此文,以期为读者梳理本次疫情下争议解决程序方面的法律适用及各项阶段性规定,帮助有需要的读者初步理解目前其在争议解决案件中的处境,并寻求最有利于保护己方程序权利的问题解决措施。笔者之后仍会继续关注本次疫情下、以及疫情结束后,我国民商事争议解决程序的进一步相关发展,并希望在疫情早日转好之后,有机会与业内及其他行业人士作更深入的交流。
注释
【1】 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的公告》第二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第3条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支持中小微企业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意见》第二条。
【2】《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