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法庭管辖制度之解读与思考

发布时间:2019-05-28

文 | 陈成 合伙人 童轶昊 律师 汇业律师事务所

背景

2018年6月27日,为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下称“《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深圳市和西安市正式揭牌。《若干规定》于2018年7月1日正式生效,为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和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2018年11月21日,根据先前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三项配套规范性文件(以下与《若干规定》合称“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本文拟从国际商事法庭案件管辖这一角度入手,以国际商事法庭制度为基础,并通过其与我国其他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之对比,探讨其对现有法律制度之延续与突破,以及或可进一步明确及完善的空间。

根据《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案件主要有四类:

一、当事人协议管辖【《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

《若干规定》颁布前,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除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这两种情况,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角度,并不存在其他最高院直接对涉外商事案件进行一审的情形。

而《若干规定》在第二条第(一)项中作出规定,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协议选择的基础,则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为中国大陆全境,任一争议联系地在中国大陆的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都可选择国际商事法庭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19年4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该司法解释极大地提高了高级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由此,对于标的额在3亿元至50亿元之间的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的模式,也可以直接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一审终审。因此,《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在新的受理案件标准下向许多原本无法由最高院审理的案件提供了被最高院管辖的可能。由此可见,国际商事法庭制度中的协议管辖是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实践中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的重大突破。

另一方面,《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也即国际商事法庭适用的是一审终审制度,其判决在作出后即为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判决。

因此,笔者认为,在协议管辖前提下,国际商事法庭制度一审终局以及法官专家队伍的专业水平都是新设国际商事法庭的吸引力所在。然而,国际商事法庭的高标的额门槛、其尚不成熟的程序规则以及传统仲裁程序的非公开性仍然保证了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的竞争力。因此可预见,协议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管辖之案件应不会短期内出现井喷。

二、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管辖【《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

《若干规定》颁布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与此同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均明确包含“审理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中,却并未明确包含“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因此,综合前述两部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从下级法院转移至中院或者高院的情形;考虑到对两审终审民事诉讼程序的保障以及其他因素,最高院原则上并不接受包含高院在内的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多年以来的司法实践也印证了笔者的此项观点。

在此背景下,《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首次明确,高级人民法院在认为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一审更为适宜之时可以主动报请,获得最高院准许后,该案管辖权转移至最高院。在适用本项规定的程序方面,《试行规则》第十条规定,高院报请最高院审理的,在报请时,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并附有关材料。最高院批准的,由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各地区高院由此被赋予了程序上的转移申请权。

笔者认为,高院报请最高院对国际商事案件进行一审,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国际商事法庭管辖达成合议的情况下,实质上将双方当事人原本预见的两审终审程序直接变更为一审终局程序,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受到重大影响。因此,本项规定下,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及异议权、以及高院申报的限制条件及程序规范,在笔者看来或许有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的空间。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撤销或者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项】

《若干规定》实施前,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之相关规定,涉外商事仲裁中,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财产或者行为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撤销仲裁裁决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执行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保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了包括执行异议及复议、执行异议之诉及上诉、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等一整套较为完整的程序性救济措施。

而《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结合第十四条作出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际商事法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此处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根据《通知》,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合称“一站式仲裁机构”)。在《若干规定》基础上,根据《试行规则》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只要是一站式仲裁机构管辖的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就标的额人民币三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案件申请保全、撤销裁决或者执行裁决的,国际商事法庭应当立案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因此,《若干规定》实施后,若当事人已经选择一站式仲裁机构仲裁,相应的保全、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均可以直接向国际商事法庭提出,这无疑是对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的又一大突破,并给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保全、撤销裁决及执行裁决程序上提供了新的选择。

然而,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交相关执行机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前述规定中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机构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因此,一旦仲裁案件当事人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申请保全、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并获得支持,被申请人和案外人势必因无更高级法院的存在而直接丧失执行异议的复议申请权和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诉权。

笔者认为,仅因一方当事人的单方申请行为,即导致多方当事人、案外人尤其是债权人程序性权利受到削减,应值得商榷;同时不可否认的是,上述保全、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的效率将大大提高。国际商事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争议解决条款、选择一站式仲裁机构时势必需要额外考虑上述因素。由此,国际商事法庭制度的建立对一站式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将产生何种影响,仍需拭目以待。

四、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项】

根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对于以下两类案件亦有管辖权: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有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如以上针对第二条第(一)项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本就有权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之一审程序。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因此笔者认为,本项规定实际上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框架下对最高院原有的一审案件管辖范围的延续和发展。

目前受案情况

截至目前,通过公开渠道的查询,国际商事法庭尚未有公开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新闻信息,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了亚洲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信泰光学有限公司与日本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富士胶片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贝思迪大药厂产品责任纠纷案,英属维尔京群岛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北京港中旅维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维景京华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以及英属维尔京群岛新劲企业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等案件。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了英特生物制药控股有限公司与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泰国华彬国际集团公司与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泰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环球市场控股有限公司与许馨雄、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以及英特生物制药控股有限公司与严斌、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等案件。值得一提的是,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该四个案件,最初受理法院均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四个案件均系具有重大影响和典型意义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案情疑难、复杂,纠纷所涉利益巨大,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宜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由于上述四个案件系关联案件,最高院裁定由第二国际商事法庭一并审理。由此可见,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该四个案件的管辖依据为《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五)项。

结语

综上所述,国际商事法庭的成立,总体来说,是给高标的额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提供了新的争议解决途径,有利于更高效地保障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但作为司法领域的新生事物,国际商事法庭的运作及相关配套规定必然需要进一步检验和完善。笔者在本文中从案件管辖角度进行解读并提出疑问,实为期盼国际商事法庭制度能日趋成熟。笔者认为,对律师而言,在学习争议解决领域新发展的同时,如何在草拟高标的额国际商事合同时,指导、帮助客户理性选择争议解决机构、明确和选择有利程序、起草相应条款,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客户利益,应是目前更为紧迫的研究内容。笔者也将继续紧密关注国际商事法庭制度的改进及实施,并期待其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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