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商的诉讼策略分析

发布时间:2018-02-24

文 | 薛娟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保理作为提供创新型贸易融资和风险管理解决方案的现代信用服务业,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健全商务信用体系方面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最基本的功能是帮助企业将应收账款转变为现金收入,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保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应收账款转让基础上,典型的保理法律关系一般包括两个合同,即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保理商(一般指银行及商业保理公司)、债权人(通常是基础合同中的卖方)、债务人(通常是基础合同中的买方),有时还包括担保人;这些主体之间涉及的法律关系有:保理商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和融资服务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商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保理商和债权人以及担保人三方的担保法律关系。

保理产品是保理商推出的新类型金融服务,属于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目前国内法尚无相关规定,有关保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欠缺,在排除《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之后,保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制衡应紧紧围绕双方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展开;在地方层面,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2015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和(二)外,其他地方法院尚未出台有关保理的司法指导性意见,因此,保理合同在保理案件司法审判中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保理特殊性在于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并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而是由债务人直接向保理商支付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保理商在扣除保理融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后,保理余额应返还给债权人。在保理期届满未足额受偿的情况下保理商往往面临着到底是向债权人、债务人或还是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寻求司法保护的诉讼策略,笔者将保理商可供选择的主要诉讼路径逐一分析如下:

1.有追索权的保理商根据保理合同直接要求债权人及保理合同的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及保理合同的担保人按照保理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向保理商承担回购债权,清偿保理融资本息的义务和担保义务。

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款。保理融资款是保理商“借”给债权人的,在保理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保理商可以请求债权人及担保人依据保理合同和担保合同偿还保理融资款以及相关费用,法院判决债权人及担保人向保理商还款的同时,保理商应当将受让的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债权人,即由债权人回购原转让的债权。

在这种诉讼路径中债务人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基础合同及应收账款并不是案件需要查明的主要事实,保理商受让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并不一定能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反映出来,在保理商难以确定应收账款真实性或债权转让可能难以成立时宜选择此种诉讼策略。然而,在保理商要求债权人及其担保人直接偿还保理融资款时,债权人及其担保人往往以债权已转让应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抗辩;即使债权已经有效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仍然可以基于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债权人回购债权,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和保理合同约定无须由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债权人及担保人应当直接依据保理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向保理商承担偿还融资款的责任,并由保理商反转让原受让的债权给债权人,转让后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人对保理商的还款责任予以免除,债权人恢复取得向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追索权;这种诉讼策略的风险在于诉讼主体比较窄,保理融资执行回款风险会比较大,而且要求保理合同对回购条款有明确约定,案件类型更接近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般在暗保理中适用较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及担保人给付保理融资本息、费用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同时加判:“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或天津百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天津爱靳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陈文兵、张媛、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应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给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人对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予以免除。”

2.保理商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买方)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业务的特点在于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适用一般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进行规制。《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保理商一般情况下会将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但登记并不能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实践中,债权人或债权人与保理商共同向债务人发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人出具的《应收账款付款承诺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和《应收账款确认书》是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且债务人同意付款通常使用的文件模板。

因保理合同目的在于债权人以转让其对买方的债权为对价,获得保理商的资金融通。保理商替代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应收账款的直接请求权,故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是保理商保理融资款的第一还款来源,保理商作为专业的融资机构,应充分审查债权人转让的债权是否真实,包括基础交易合同是否真实、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具体金额、债权能否依法转让等发放融资款的依据,直接决定了保理商能否顺利回收保理融资款。因此,转让真实的应收账款是保理业务的核心,也是保理商向债务人行使受转让债权成功的关键。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有权在应收账款到期后要求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债权范围内履行债务,而不受保理融资额限制;除非另有约定,对于保理商收取的超过保理融资本息的保理余额,应当返还给债权人。

因作为基础合同标的的货物、租赁物或服务并不是由保理商提供的,债务人以标的货物、租赁物或服务有瑕疵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一般会根据基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应收账款的数额,容易引发应收账款不真实的法律风险,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基础合同的风险对保理商影响较大;程序上,因应收账款中保理余额属于债权人,当保理商作为原告主体向债务人追索应收账款时,应慎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避免不当处分债权人的权利而引发新的纠纷;而在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商一般只能选择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的诉讼路径。

3.保理商根据基础合同、保理合同及担保合同请求债权人、担保人和债务人一并承担清偿责任。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的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给债权人。保理商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起诉一并主张权利时,应当根据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厘清各方责任。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保理合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责任先后顺序和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保理合同对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责任先后顺序和范围无明确约定的,因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应当先由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若债务人不能偿还,再由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在保理融资余额范围内进行清偿。

在 (2016)沪01民终1759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关系中,当应收账款到期而不能足额收款时,融资人对保理商负有按约定的回购价格购回该应收账款的义务,上体公司作为债务人,当然负有首先向交通银行支付该应收账款的义务,当上体公司支付的账款不足以偿还债务时,交通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向约宁公司行使追索权。”从而判决上体公司支付交通银行欠款3,454.5万元;若上体公司未能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交通银行有权要求约宁公司在剩余的保理融资本金19,902,75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辽宁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叶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诉讼策略因责任主体较多,理论上保理融资款更容易受到清偿或能避免讼累而较受保理商的欢迎,然在这种模式下因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在诉讼属地管辖、级别管辖及仲裁或法院管辖权上可能存在不同约定,诉讼主体及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诉讼程序相对复杂得多;实体上则需要厘清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根据基础合同、保理合同和担保合同承担的是何种形式的责任(补充偿还责任或连带责任)及相应的责任范围,实践中,因应收账款往往与保理融资款金额不一致,笔者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保理合同及相关文件若约定债权人、债务人向保理商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及债务人须在应收账款的范围内对保理融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应收账款部分的保理融资款仍然由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若保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未约定向保理商承担连带责任,除另有约定外,首先应当由债务人向保理商支付已经依法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债务人未能足额付款的应收账款及超过应收账款的保理融资款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的担保人对债权人的责任范围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如前所述,对债权人及其担保人已经偿还的保理融资款,保理商应当将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反转让给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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