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第一人”遭遇战:法院判决绝对化用语不构成欺诈
发布时间:2017-08-23
文 | 潘志成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一、案件背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至今尚未出台,职业打假人是否可以适用消法索取三倍赔偿的问题仍悬而未决。在此背景下,众多品牌公司仍常常因标签瑕疵或广告用语问题,苦于被职业打假人缠讼,动辄被索赔上百万。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因某知名品牌公司在产品宣传用语使用了“顶级”等绝对化用语,被号称“中国打假第一人”的王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为索取高额赔偿,原告王某多次反复购买该品牌公司数十件产品,然后向工商部门投诉,之后再向朝阳区法院起诉索取货值三倍的赔偿。笔者作为该品牌公司代理律师参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并通过三次庭审与原告进行交锋,同时向主审法官详细阐述了被告的抗辩思路。近日笔者收到一审判决,朝阳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王某全部诉讼请求。笔者是如何在这场与“中国打假第一人”的遭遇战取得一审胜诉的呢?是如何说服法院,采纳顶级等绝对化用语并不必然构成欺诈的观点的呢?
二、使用顶级等绝对化用语并不必然构成欺诈
该案涉及多件产品的不同类型宣传用语,其中针对原告王某提出的“顶级”等绝对化宣传用语问题,笔者着重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抗辩,论证被告的宣传用语没有对原告王某构成欺诈。
(一)使用“顶级”用语是否与事实相符
首先,在该案中笔者向法庭举证,根据被告皮革分级指引和筛选程序,被告鞋类产品用皮根据分级评估标准属于一等皮革,标注为顶级与事实相符。
其次,根据我国相关标准要求,例如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203-2003《皮鞋产品标识》第5.3.1条规定,皮鞋产品名称应标明主要面革材料,天然皮革还应标明头层革、二层革、贴膜革、绒面革、二层绒面革等。据此,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义务告知消费者皮鞋产品的皮革皮质等级。
最后,笔者还详细阐述了皮革分级标准,说明被告标明的皮鞋皮质等级也与行业同行的皮革产品皮质分级相符。根据皮革行业通行的真皮皮质优劣等级划分,真皮可分为头层革和二层革,其中头层革又可分为全粒面革和修面革,而全粒面革属于头层皮中优劣等级最高的皮革,因为全粒面革是伤残较少的上等原料皮加工而成,革面上保留完好的天然状态、涂层薄,能展现出动物皮自然的花纹美,同时不仅耐磨,而且具有良好的透气性。笔者向法庭举证说明多位皮革专家均曾撰文表示“在诸多真皮皮革品种中,全粒面革居榜首”。据此,被告对鞋类产品使用皮革描述为“顶级”全粒面革符合客观事实,并不存在任何虚假或误导消费者的信息。
(二)广告用语违法是否可等同于虚假广告或欺诈
《广告法》第九条禁止使用“最佳”、“最高级”等绝对化用语,使用这些禁止性用语的情形属于广告违法,但这些广告违法情形并不应当被直接等同于虚假广告或广告欺诈情形。禁用语违法广告与虚假广告也不能混为一谈,二者存在以下重要区别:
从《广告法》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来看,使用禁用语广告违法在《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中只要出现禁止性用语,即可构成违法。而虚假广告在《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该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可以看出,虚假广告的构成要件不仅包括信息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客观要件,也包括该信息对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即致使消费者做出错误购物选择的主观要件。
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而在该案中,尽管被告使用了“顶级”等用语,但该用语与事实相符,因此不存在虚假广告或欺诈的客观要件。同时,如下所述,原告也不具备因欺诈陷入错误选择的主观要件。
(三)知假买假是否符合被欺诈的主观要件
在该案中,原告王某反复多次购买被告二十余产品,包括多双女鞋,显然并非为其自身消费目的而购买。与此同时,笔者向法庭举证显示,原告在向工商部门举报投诉之后,仍多次购买被告产品,据此可知其并未因被告的“顶级”等绝对化用语而陷入错误的认知,不属于因错误认知进而导致其错误购买的情形。笔者最后还强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保护的是普通意义上的消费者,而这些受保护的消费者须具备一定条件,尤其是信息不对称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对于因商家的虚假宣传而陷入错误认识的消费者,其要求商家承担三倍赔偿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而该案中原告王某通过其投诉行为和后续购买行为,反映出其明知被告的广告用语存在不规范之处,同时反映出其购买行为不属于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的选择,其购买行为也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愿,而恰恰符合其蓄意牟利的目的,若法院仍然支持其三倍赔偿要求,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法院判决
朝阳区法院最终采纳了笔者的观点,在判决书中认定:“所谓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行为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故本院以为王海以欺诈为由主张退货退款并给付3倍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