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被盗刷,商户应当承担责任吗?
发布时间:2016-07-29
文 | 纪玉峰 合伙人 赵永云 律师助理 汇业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4年某日,原告张某在某酒店就餐后用信用卡刷卡付账,签单后服务员李某以“开发票”为由,拿走了信用卡。十五分钟后,原告张某收到银行短信通知,自己的信用卡在某商厦刷卡消费了71000元。此时,张某才意识到信用卡被盗刷。该案至今无法侦破,张某认为,某商厦没有认真核对卡片背后的签名,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开卡银行未尽到对某商厦的培训义务,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挽回损失,张某将酒店、开卡银行和某商厦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汇业律师事务所纪玉峰律师、赵永云律师作为某商厦的代理人参与了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作为信用卡特约商户的某商厦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认为某商厦在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刷卡支付时没有核对刷卡人身份,也没有核对签名,因此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认为,经调查,并经公安机关确认,犯罪嫌疑人李某系用原卡及正确的密码在某商厦刷卡消费,原告的损失系其自身过错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没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和密码,才导致犯罪嫌疑人李某盗刷。某商厦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代理人并进一步指出,商户在信用卡交易中的审查,是能力范围之内的审查,不能无限扩大商户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经长达一年的审理,最终判决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40%,某酒店承担60%,开卡银行和某商厦不承担责任。
【法律评析】
已被废止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特约商户规定了全面且严格的审查范围和审查流程,例如第四十三条规定:“特约单位经办人员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内容:(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三)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字样;(四)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五)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同时,第四十四条规定:“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应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将信用卡、身份证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自1999年3月1日起,《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开始被《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代替,但是由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并没有对信用卡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作出规定,造成了实践中很大的争议。
实践中,信用卡支付比较常见的方式是密码支付和签名支付,尤其是密码支付比较普遍。由于密码和签名都是卡主本人设定的,带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而且密码还带有绝对的隐私性,一般人很难获知密码或者模仿签名,所以,法律要求卡主本人对信用卡及密码应当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大多数银行在其各自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通常也会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卡主本人所为,卡主应承担因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风险损失。基于卡主签名形成的交易凭证或者信用卡磁条、芯片、卡号或密码等电子数据而办理的各项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卡主不得以无交易凭证、交易凭证上签字非本人所为、密码非本人输入等理由拒绝偿付因交易发生的款项。”
综合法律的变迁以及当今信用卡业务发展和使用实践,我们认为,作为信用卡特约商户在接受信用卡支付时仅应当承担有限的一般形式审查义务。衡量信用卡特约商户是否尽到一般形式审查义务通常从两个方面考量:第一、是否是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第二、凭密码支付的信用卡密码输入是否正确,凭签名支付的信用卡签名是否与卡背面预留签名一致。其他更多的审查,诸如审核持卡人身份、卡片背面没有预留签名的情况下要求审核签名一致等已经超越了商户的能力范围,也不符合信用卡便捷性的特性和使用实际。
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和密码,导致犯罪嫌疑人李某利用原卡和密码盗刷,被告某商厦在受理信用卡时已经审核确认密码正确,即完成了一般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所以,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要求某商厦赔偿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