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与货款支付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5-04-09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注气系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A公司向B出售注气系统,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设备款870万元及分期付款利息44万元共计914万元。但截止B公司起诉前,其仅向A公司支付了设备款270万元,此后便以A公司提供的注气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不再支付剩余设备款。
诉讼中,B公司多次提出A公司的注气系统质量不符合要求,且该设备的生产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A公司存在无证生产等情况,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1.解除双方签订的《注气系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A公司返还已经收到的设备款270万元。
作为A公司代理人的我方辩称,不同意对方全部的诉讼请求。A公司已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售给B公司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B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亦无权要求A公司返还已经收到的设备款。
判决结果:
驳回B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最主要的两个问题,其一是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又是否严重到B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设备款及利息。其二是涉案设备是否需要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
针对第一个问题,A、B公司最初签订《注气系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时间距诉讼时已经有一年半的时间,B公司在未支付完全设备款的情况下已使用设备长达一年多,且在此期间其多次出具承诺与保证以明确其愿意支付设备款的意思表示而从未向A公司提出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该设备的质量是为B公司所认可的。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B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假设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是否必然导致B公司无需支付剩余设备款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赋予买受人不支付货款的权利,而是需要根据现实情况对所需支付的货款进行确定。许多买受人由于对法律了解的不全面,往往会错误地认为只要对方有违约行为其就能够行使抗辩权,从而采用拒付或拖延支付的方法试图牵制对方。其实,这样的行为不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可能为买受人带来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第二个问题,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相关规定,涉案注气系统未被列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也就是说,该系统不在取证范围内。需要说明的是,出售组装起来的整机设备的,该设备中的部件如属于目录的管理范围,则需要由有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制造。否则可能会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被追究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产品质量与货款支付之间并不是简单的给货付款、货劣退款的关系,还需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综合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