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抵押车辆再转让的法律效力评析

发布时间:2015-06-24

案情介绍:

2013年5月,杨某将其名下的一辆起亚轿车以10万元价格出售给任某,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任某支付了转让价款,杨某交付了车辆、钥匙、行驶证及除车辆登记证之外的所有文件。为核实该车辆是否存在抵押,双方前往4S店询问,被告知该车辆系全款购车,无按揭;杨某声称因车辆登记证丢失,目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为此共同前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证的丢失补办申请,并约定一周后办理过户登记。此后,杨某失踪。

2013年9月,任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杨某履行过户手续。人民法院多次试图联系杨某未果,遂通知其父亲协助送达,被其父拒绝。2015年2月,人民法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判决,判决要求杨某履行车辆过户手续。

2015年3月,杨某未经任某同意,私自将该车开走。任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初将杨某刑事拘留。 同日,杨某通过其父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诉,并提供了车辆管理所的车辆抵押证明文件,认为出让车辆存在抵押登记,转让行为无效,杨某仍为起亚汽车的车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争议焦点:

1、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车辆是否可以转让?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是否以登记为准?

案情分析:

一、抵押登记的车辆对外转让的法律效力

杨某在2013年将起亚车辆转让给任某时,该车辆已经抵押给银行,尚有部分按揭款项未归还,银行对车辆享有抵押权。并且,该抵押权已经在车辆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经过抵押登记的车辆是否可以转让,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不同时期法律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的规定。

该意见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其行为无效。”依据本规定,抵押期间,杨某如要转让车辆,必须经过银行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由于杨某将车辆转让给任某时并未经过银行同意,此后也未获得银行追认,因此,按照民法通则意见,杨某与任某之间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

该法第49条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了一定的变更:“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根据该法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可以将抵押物转让给受让人,但必须将抵押物的转让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物已经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告知受让人。

如根据该规定,由于杨某在转让时向任某隐瞒了车辆抵押情况,也没有告知银行,双方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仍然是无效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

该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实际上对抵押登记期间的抵押物的转让作出了不同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抵押登记期间,抵押人即使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告知受让人,但依然可以转让抵押物。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仍然存续,受让人可以通过代为清偿的方式消灭抵押权。

按照该规定,杨某即使没有获得银行同意,也没有告知任某抵押登记的情况,但是双方之间转让车辆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车辆转让之后,银行的抵押权依然存在,任某可以通过代为清偿的方式,在还清银行贷款之后消灭抵押权,获得完整的车辆所有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

该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根据该法规定,杨某转让车辆仍需经银行同意,所得价款应当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如银行不同意转让,原则上不得转让车辆。只有一个例外,即任某可以代杨某偿还贷款而消灭银行的抵押权,无论银行是否同意代偿,只要任某代为清偿即可消灭抵押权。

5、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该纪要第8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因抵押权登记未涂销,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

根据该规定,物权法第191条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型规定,该条款不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效。因此,杨某即使没有通知银行,其与任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依然是有效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晚于上述所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公布时间。根据该规定,设置了抵押权的车辆,所有权受到限制,但是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并不受到影响。因此,杨某可以转让抵押车辆,杨某和任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7、笔者评析:

从时间上看,民通意见实施于1988年4月2日,担保法实施于1995年10月1日,担保法解释实施于2000年12月8日,物权法实施于2007年10月1日,会议纪要实施于2011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于2012年。其中,民通意见及担保法解释、会议纪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发布机关为最高人民法院,四者属司法解释;担保法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物权法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二者同属法律,故彼此为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物权法》实施时间最晚,通过机关的层级最高,故本案应当依据《物权法》处理。

再者,会议纪要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均属于对《物权法》第191条在审判过程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的明确,因此,本案应当结合《物权法》及会议纪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共同认定。

尽管物权法存在抵押登记的车辆不得转让的规定,但是该规定系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不直接导致买卖合同的无效。因此,杨某和任某之间关于抵押车辆的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

二、抵押车辆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依据还是以登记为依据

到目前为止,杨某仍然没有将涉案车辆过户至任某名下,那么,任某是否已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登记是否是车辆所有权取得的要件?

1、物权法关于动产转让的规定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动产的登记采用的是登记对抗原则,而非登记生效原则。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即只要车辆交付给了买受人,则买受人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物权的登记,包括所有权、抵押权登记等,产生的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并不是转让行为生效的前提。

2、《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

公安部在此次复函中明确“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3、《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 )

公安部在本次致函中再次明确“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从公安部两次向最高院致函的内容可以确定,机动车登记仅仅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认定依据。也就是说,机动车登记车主与所有权的实际归属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

该复函中规定“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5、笔者评析:

根据物权法及公安部的复函,我们认为,车辆的所有权在交付时发生转移,杨某在收到款项后将车辆及随车手续交付给任某,从交付开始,该车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任某。车辆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也不是判断所有权人的依据,即使车辆登记证上车主名字仍然为杨某,但实际所有权人已属于任某。

三、本案的处理意见

我们认为,杨某出售给任某的车辆系存在权利瑕疵的车辆,不具有完整的所有权权益。但这种权利瑕疵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和转让行为的效力。涉案车辆在交付时已经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车辆管理机构对车辆的登记仅仅具有管理作用以及对抗第三人的作用,不是认定所有权人的依据。

杨某因车辆抵押不能将车辆过户给任某,导致任某作为所有权人无法完整的享有车辆的权益,任某可以督促杨某或代其清偿银行债权,消除抵押权,去除车辆过户的障碍;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杨某赔偿损失。

何四为律师,现为汇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合伙人,何律师具有丰富执业领域,何律师尤其擅长房地产开发与建设工程、刑事辩护等领域,代表案例有熊猫烧香病毒案、姚海贞故意伤害致死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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