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需谨慎

发布时间:2014-05-29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争议诉诸法庭的现象日益增多。民间借贷相对与商业借贷来说,普遍具有标的数额小、借贷双方关系密切、借贷周期较短的特点。亲友间因资金短缺发生借贷关系是民间借贷最常见的表现形式,那么如何在帮助他人的同时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避免发生“撕破脸”的情况呢?本文将就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知识及司法环境进行介绍。

一、借条并非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唯一证明

民间借贷的一般模式是双方签署借条,达成借款合同,出借方将借款提供给借款方,借款方将借条存放在出借方处。但实践中亦存在因为“好面子”,出借方将借款交付时不要求借款方签署借条的情况。当然,借条是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但没有书面借条也并不代表无法对合意进行证明。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由此可知,民间借贷纠纷若诉至法院,法院审查借贷双方是否达成合意所依据的并不仅仅是借条。

二、达成借款合意+实际交付借款=借款成立

近期处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得到的启发是民间借贷中借款事实是否成立,需要考察两个要素,其一是借贷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其二则是出借方是否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关系,从法律意义上看,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达成合意”和“实际交付”是其缺一不可的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无论借款合同上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是多少,生效的借款金额为借款人实际已经交付的金额。

三、仅凭借条在部分案件中无法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

仅持有借条在诉讼中法院往往会对借款是否交付产生合理怀疑,实践中当日订立借条,出借方次日交付借款的情况亦是屡见不鲜。各地对民间借贷中出借方仅持有借条的情况是否可以认定借贷事实看法不一。

《江苏纪要》第二条规定:“(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浙江意见》第十七条:“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下称“上海意见”)第二条:“……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由此,不难看出,上海法院的观点是“不全盘接受,亦不全盘否定”,法院不会单纯依据一张借条即认定借贷事实,也不会完全采信借款方未收到借款的陈述,而是综合出借方的经济情况,借贷双方关系等得出最终结论。相对上述两地的处理意见而言,这不失为一种比较谨慎、妥帖的处理方式。

 “被告否认出借”常见于“现金交付”的借贷案子,在该类案件中,作为原告的出借方一般无法提供转帐凭证、交付记录等证据,虽然部分原告在此情况下,会提供银行取款记录作为证据,但该证据对于“交付”这一事实来说,也仅仅是间接证据,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经济条件较好、常备大量现金的出借人而言,其甚至无法提供取款记录。

四、结语

目前,国内民间借贷案件呈诉讼标的逐年走高、案件数量整体上升、调解难度逐渐加大、借贷利率逐年升高的趋势,笔者认为,为维护出借方的经济权益及借贷双方良好的社会关系,在民间借贷关系形成之初就应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存好相关证据;在产生借贷纠纷后及时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维护自身利益,避免损失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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