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财需有道——非法集资类犯罪浅析

发布时间:2018-06-14

文 | 刘森 汇业律师事务所 高级顾问

当下社会经济活动中对于资本的需求日益增强,如何对资本进行有效的运作早已成为了市场关键点,以至于很多人戏称“资本为王”正在统治我们这个时代。纵观近几年资本投融资市场的繁华,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兴起,更是引得许多公司和个人投入其中,混的风生水起之辈有之,锒铛入狱者也有之。这其中的典型代表就是曾轰动全国的“e租宝”案件。

一、案情简要回顾

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丁宁等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控制、组织、利用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通过建立的“e租宝”“芝麻金融”互联网平台对外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和个人债权项目,并通过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承诺还本付息,以此为诱饵向社会大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5年12月3日,“e租宝”深圳分公司被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突击调查,大量关联人员被带回。

2015年12月8日,新华社对“e租宝”公司被调查一事进行了报道,报道称该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活动而被警方调查。

2015年12月9日,“e租宝”公司实际控制人丁宁被警方控制。

2015年12月16日,北京警方发布公告,证实全国各地方公安机关已经陆续开始对“e租宝”公司及其相关联公司进行立案侦查。

2016年1月11日,深圳警方通报“e租宝”事件,请投资者就地报案;

2016年1月13日,“e租宝”“两会”被点名,银监会、最高检相继对”e租宝”事件进行表态。

2016年4月27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国家十四个部委召开联席会,同时公布“e租宝”案件已逮捕21人,涉案资金初步认定达500亿元。

2016年8月11日,广州地区对“e租宝”一案逮捕9人,涉案资金达2.2亿元。

2016年8月16日下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官网发布公告称,丁宁、张敏等11人被送审。

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走私贵重金属、非法持有枪支、偷越国(边)境等罪名,对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及丁宁等26名主要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2017年4月26日—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2017年8月,深圳、北京等多地警方发布通报称,已将“e租宝”案件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相关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对涉案资产实施了查封、冻结、扣押。

后全国各地陆续对“e租宝”案件相关人员进行审理并宣判,其中主要被告人丁宁犯集资诈骗罪等四个罪名,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处罚金1亿元。其余人员及全国各地的分公司人员因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不同罪名获刑,分别被判处2至15年不等的刑期以及罚金。

二、关于“e租宝”案件的刑事责任法律分析

纵观整个“e租宝”案件,不难发现其犯罪的根源就在于“e租宝”及其背后的公司、个人对资金的吸纳、聚集突破了法律的底线,使其从一个赞誉有加的创新型互联网经济变为了国家刑事打击的犯罪对象。

1.“e租宝”案件中出现的“集资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该罪存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之中。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引入具体案件中就是,行为人对于自己非法募集或者获取的资金,在行为筹备之初或者实际获取过程中,具有将该资金据为己有,不予归还的想法。如案件中丁宁对于募集到的资金有些转移到私人账户或者其亲属、朋友账户进行占有,有些则被其拿来挥霍购物、奢靡享受;客观上,行为人募集或者取得资金的手段本身是非法的,且具有诈骗性质。手段的非法性表现在募集、获取资金本身是未经法定程序且未被法定部门审批同意而擅自开展的,或者假借合法经营方式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同时行为的诈骗性则体现在募集时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况。该案中“e租宝”公司就是假借成立合法公司的方式,虚构了200余家公司与“e租宝”具有承租业务的,但实际只有极个别发生了真实租赁业务,其对外宣称的业务项目是假的,担保方也是假的;结果上,出资人正是基于行为人的诈骗手段而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e租宝”案件中的众多投资群众就是相信了“e租宝”公司宣传的项目及收益,而把钱投入了“e租宝”公司,最终蒙受了损失;侵犯客体上,集资诈骗犯罪不仅针对的是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同时也对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进行了侵犯。

2.“e租宝”案件中出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罪存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中,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罪主观上,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的想法,仅是对社会公众资金的募集需求,目的在于自己对该资金的经营或者使用。当然,行为人在获取资金后产生了占有的想法后,其行为则可能转化为集资诈骗犯罪。“e租宝”案件中大多数公司人员仅是按照公司要求进行非法募资,其个人并无占有该资金的想法和行为,因此被处以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客观上,行为人的募资方式基本与“集资诈骗罪”的前置条件相同,既包括未经法定程序和部门批准集资、违反规定集资,也包括借着合法形式进行非法集资,但在行为性质上无诈骗性或者欺骗成分较小,而主要表现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在收益上予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付回报。案件披露出的“e租宝”平台上的资产年化收益率高达9%-14.6%,且大多数是一年期,按月付息,此情况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标准;而对于犯罪客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样也是对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和出资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3.“e租宝”案件中出现的“自然人与单位犯罪交织”特点

通过分析近些年被查处的集资诈骗犯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我们发现此类犯罪多是以公司名义发布项目,进而吸收或者骗取出资人的资金,因此将责任归于单位还是个人,成为案件处理过程中无法绕过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也属于承当刑事责任主体,其构成犯罪的处以罚金,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据此,对于“e租宝”一案宜以单位犯罪处理,同时对相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责。

如何行之有效的区分和判断一个行为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主要依据以下几点:(1)行为的实施以单位名义进行,这是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2)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或者行为实施后所取得的收益归单位所有,这是单位犯罪的本质;(3)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凭借的是单位赋予的职权或者在单位具体经营生产业务范围内,这是单位犯罪的界限;(4)对于犯罪实施后,单位合并、分立或者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的,不影响单位犯罪的追究和认定;(5)个人为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的,且单位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是单位犯罪;(6)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的,不是单位犯罪。

因此在“e租宝”案件中,无论是“e租宝”平台所在的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还是实际控制人丁宁等人所在的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对于非法集资的事由提出及安排均是以公司名义做出,由各公司负责具体实施,所的的收益也是入了公司账,虽然丁宁等人对部分犯罪所得的收入进行了占有和挥霍,但其依据的是公司负责人和股东的身份取得的公司收益,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构成。

三、重视法律制度的建设和保障

“e租宝”案件的发生,暴露出了资本监管制度的缺失、社会大众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的薄弱,互联网金融秩序的不规范以及广告审查领域的责任意识不到位等诸如问题。大部分互联网金融公司或其投资人,在投资人出资时,可以通过聘请律师介入,对相关投资协议、理财协议或者咨询服务协议进行合同审查,以律师专业视角分析法律风险,使双方在此过程中均做到心中有数,避免事后出现无法挽回的损失,乃至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现阶段部分公司为了防范法律风险,已经开始参照私募基金的操作聘请律师为其出具《法律意见书》,此时的律师应做好尽职调查,理清此项目是否存在非法集资犯罪的嫌疑,切忌盲目出具意见,特别是接受金融公司委托对投资者进行投资法律风险释意时,一定要持审慎的态度进行,防止在材料不足或不真实的情况下出具相关法律证明文书。

金融作为当下最为火热的经济领域,不断有人投身其中,又不断有人被“OUT”出局。诚如“e租宝”一案,一个交易金额达数百亿的庞大金融平台,几乎是在“眨眼间”土崩瓦解,公司被查,人员被抓,是谁导致了此次“e租宝”的溃败?究其原因,问题出于“e租宝”及其相关公司、人员之身,试图凭借“P2P”行业的发展浪潮,借着互联网金融的东风而为的“e租宝”,在开始之初就没有摸透法律的底线、没有弄清楚政策的边缘,只是凭借着产业的新奇以及铺天盖地的广告,华而不实的宣传进入金融领域“圈钱”,最终一班人马栽在了自己的手上。“e租宝”案件给互联网金融从业者带来一个警示,面对金融鸦片诱惑的时候,克制有时比规模更重要,如果要去做,法律保障必须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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