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贿赂罪的实务探析
发布时间:2017-12-06
文 | 阚宇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说到贪污贿赂犯罪,人们往往会把它和“贪官”、“大老虎”等词汇联系在一起。在人们通常的认识中,这类犯罪基本上只有官员才能触犯。实际上,我国虽然对贪污贿赂罪规定了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也即通常要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在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普通人,在一些情况下也能构成此类犯罪。
贪污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除此以外,该条继续规定了两种非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贪污罪的情形: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刑法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没有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之内,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并列的为贪污罪所特有的一类犯罪主体。
实践中,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主要表现为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国有公司、企业的形式。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犯罪主体,也主要是指国有资产的承包经营人、租赁经营者。除此以外,还有基于临时聘用等原因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经营的情况。委托的方式可以多种,但最为常见的是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
委托,则是国有单位以平等者身份就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与被委托者达成的协议,本质上是民事委托关系。当然,委托人可以根据委托协议对被委托人的活动进行监督,但双方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至于被委托人原来是属于委托单位内部人员还是外部人员无关紧要,只要双方在委托与接受委托上处于平等地位,就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含义。
受委托仅限于直接委托,不包括间接委托,而且,受委托人仅限于自然人。如果国有单位将国有财产委托给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或集体经济组织所委托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该国有资产的,不构成贪污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相应地,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必须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直接委托的,才可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勾结、伙同贪污的
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里非国家工作人员,虽其自身不具有职务便利,但利用了其他两类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虽然刑法规定了受贿罪是特殊犯罪主体,但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即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些现象予以了规制,对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但满足下列条件的,仍然可以构成受贿犯罪。
特殊关系人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对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往往要求“事先通谋”,事后财物由谁占有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特殊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
《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对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不仅要求“事先通谋”,并且要求事后对收受的财物“共同占有”。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款中,最引人注目的即“关系密切人”,且该条款自2009年刑法第七修正案颁布至今,尚未有正式对“关系密切人”的解释。除非你身边连一个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都没有,否则,请仔细体会一下这几个字的法律杀伤力吧。
综上,即使不讨论行贿犯罪,我们也不难发现对于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里,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依然可能触及该章节中的常见罪名。结合近期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触犯该类犯罪的,在一两个月以后都属于监察委员会管辖范围。因此,外资企业、民营企业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更应慎之又慎,严格自律,及时对与国有背景主体之间的法律文件进行梳理。万不可因缺乏此类常识,而遭遇六个月的留置期,甚至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