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用义愤填膺,看看刑法如何对待虐童者

发布时间:2017-11-09

文 | 肖婧 律师   王一川 汇业律师事务所

近日,上海某单位托幼所教师虐童事件在网上持续发酵,殴打、灌孩子吃芥末等虐待行为引起了人们的共愤。然而,这也并非首次因教师施虐行为引起人们关注。近年来,山西、浙江、黑龙江、江苏、上海等地均爆发出多件教师虐童事件,有数据统计,2010至2014的五年内我国共揭露出80件幼儿园虐童事件,且数量逐年递增。人们关注的焦点也从对孩子的同情怜悯,转移到如何对施虐教师的刑事制裁上。那么目前我国刑法是如何对施虐者定罪处罚的呢?

一、修法前对该行为的定性模糊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正式施行,在此之前,并没有合适的罪名来规制教师对儿童的虐待行为。我们仔细对比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罪状表述,最终发现皆不能完全满足教师虐童行为的入刑要求。

1. 虐待罪

虐待罪在行为手段的定义上与教师虐童行为相符,但该罪的保护主体过于狭窄。该条文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将该罪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家庭成员”范围的被害人,而在教师虐童事件中,儿童与教师仅为师生关系,而非来自同一家庭。保护对象不同导致条文难以适用。

2.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的保护对象范围更广,但是与虐待儿童行为相比,其所要求的暴力手段和程度也明显高于“虐待行为”,而故意伤害罪也并不要求暴力达到虐待行为所具备的“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因此,故意伤害罪同样不能适用于程度一般的虐待儿童行为,只有当行为暴力的程度更强,手段更加残忍,直接或立即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 寻衅滋事罪

相比前两罪而言,寻衅滋事罪罪状的规定更复杂,包括的行为方式更多样。比如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只要行为满足描述中的一项,即可入罪。所以,在修法前的实务操作中,只能以“寻衅滋事罪”作为兜底罪名进行定罪处罚,虽不会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可将封闭的“幼儿园”等同于条款中的“公共场所”,则难免牵强附会了。

二、修法后增设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正由于多年来教师虐童这类恶性事件屡屡发生,在导致社会强烈声讨的同时,同样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修法前以寻衅滋事罪对教师虐童行为定罪处罚,实际上是在法律规范的制定落后于社会发展要求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因此,这一社会热点推动了《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并对于犯该罪者,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量刑。此举填补法律条文多年的空缺,同时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诸多变化。

首先,该条文的保护对象扩大。保护不仅限于儿童,还囊括了所有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被监护、看护的人。因为不仅仅是在校学生,医院的病人、养老院的老年人都是需要社会重点关注的弱势群体,他们如果难以对自己被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那么就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保护。

其次,该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与虐待罪相比,本罪发生在无亲属关系的人与人之间,社会危害性相比更大,所以该罪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即可超出本罪规定的三年以下刑罚的限制,适用法定刑更高的罪名来处罚,以更好地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再次,本罪属于公诉案件,不用当事人去告诉,大大降低了案件受理的难度。而虐待罪中,除非被虐待的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其他情况下都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法律禁止虐童者从事教师职业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三十七条之后增加了一条“从业禁止”,即“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至五年。”而教师作为传道、授业、解惑之人,更应当为人师表,而非违法犯罪。那么对于虐童教师施以该项处罚,禁止其再次从事教师职业的资格,是比较合适的。

此外,我国各行业的行政法规对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人员继续从事本职业皆有不同程度的制约。对于虐待儿童的教师来说,即使刑满释放,基于《教师法》第14条的规定,凡是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也皆不得再次从事教师职业。

总而言之,从我国刑法罪名设立角度来看,并未单设虐待儿童罪。但实质上,目前我国通过规定了“虐待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已经比较完善地涵盖并保护了被虐待的各种弱势群体,而我们在通过修订法律进一步的细化完善的同时,也在尽最大努力使他们所遭受的痛苦得以偿还,正义得以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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