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雷某事件”看警察权与执法公信力

发布时间:2016-05-16

文:阮传胜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如何认识警察权

关于警察权,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曾言:“警察权作为一种保安权力,其通过对个人行为的约束和控制来营造市民社会的稳定和外部秩序。”它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其在社会中的实际运作程度,是国家法治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警察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警察权在其行使的过程中,难免常常以命令、指挥等形式实施,其效力的发生也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警察权的强制性是一种直接强制,不需要借助其他国家机关的力量。在许多情况下,警察根据法律授权,随时可以作出决定,并且无须经过批准、立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人都必须服从。

不可否认,近年来,我国警察执法过程中暴力抗法问题日益突出,表现为:执法中公民不服从、不配合、暴力对抗,甚至聚众暴力对抗。基于现有信息来看,“雷某事件”中,雷某尽管受过良好的教育,但其对警察权的认识还是有欠缺的。需要指出的是,公民在接受民警执法过程中,一味地私力反抗并不可取。当然,如果执法本身有问题,其后可以寻求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救济。社会舆论的质疑中,部分声音也是对警察权的属性缺乏正确的认识的。试想如果任由私力抗法普遍存在,不光会损害警察权的权威,最终也会损害普通社会个体的权益。

二.警察权需要规范行驶

当然,警察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力,需要规范与约束。正如恩格斯所言: 警察权不能“处于社会之外和社会之上”,而应当被置于法治之下。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现代世界各国均将使用合法暴力的权力赋予了警察,以及其它一些执法者。我们之所以不惧怕他们拥有暴力,甚至还全方位训练他们娴熟使用暴力的能力,乃是因为:我们知道他们的行为受到制约、受到控制,具体体现在执法程序上。警察,以及其它一些执法主体的执法,必须符合程序、格守程序正义。

基于此,世界各国赋予警察的权力是有限度的权力,警察执法活动必须依法执法,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尊重警察权的权威与对其加以制约、规范是一个统一体。 “雷某事件”发生后,社会公众对其给予高度的关注,主要是基于对警察权的行使的规范性的关注。

三.执法公信力问题不容回避

关于雷某死因的调查,警方办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粗暴执法、过度使用暴力等问题是关键所在。但是,对这次事件关联最密切的执法公信力问题的讨论是不能回避的。鼎沸的舆情几乎一边倒地质疑警方执法,无疑折射了执法公信力的问题。“雷某事件”中,为执法公信力背书的只能是证据:出警记录、现场视频等。这次事件之所以被发酵与质疑,与警方关于执法的证据的解释也不无关系。雷某嫖娼与否不是问题的关键。这是一起普通治安案件。雷某却在警方执法过程中突然死亡,人死了,谁来证明其清白或者不清白?

显然只有执法的警方能够做到,也应该做到。按照法律规定,此类事件的举证责任也在警方一边。在此次事件中,警方抓嫖执法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人民警察法》等。同时,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警方应当依法对执法过程的记录资料等予以保存,适当时候全面公开,接受监督和调查。”对于现在而言,由于执法过程中部分证据的在收集环节出了问题,很大意义上说,只得依托于尸检的结论。

警察权有其特有属性,其需要应有的权威,也需要加以规范。这两层涵义的联结点是执法的公信力。当一个普通人的意外之死激起社会热议,这种关切与讨论,既是对有关部门应对舆情能力的考验,更是开展互动、树立与提高执法公信力的一次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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