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驰公司价格垄断案解读:政府主导的汽车分销模式与协议的命运

发布时间:2015-04-24

1. 奔驰公司价格垄断案的处罚决定

4月23日,江苏省物价局官网发布《江苏省物价局对奔驰公司价格垄断案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告,认定奔驰公司与江苏省内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限定E级、S级整车及部分配件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而在奔驰公司的组织下,奔驰汽车的苏州、南京、无锡三地的经销商多次召开区域会议,达成并实施了固定部分配件价格的垄断协议。江苏省物价局认为奔驰公司与其经销商的行为排斥、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对奔驰公司罚款3.5亿元,对部分经销商罚款786.9万元。

其实,绝大多数多少汽车公司和零部件公司都非常清楚自己是否有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在一系列的汽车行业反垄断执法过程中,被调查对象都表现得非常顺从。

江苏省物价局的处罚金额,远高于此前奥迪(奥迪被处2.4858亿元罚款,湖北8家奥迪经销商被处2996万元罚款)、克莱斯勒(克莱斯勒被处罚款3168.20万元,3家经销商被处罚款214.21万元)等,成为中国汽车反垄断处罚史上单品牌最高罚单。在中国近年来的反垄断执法浪潮中,汽车行业反垄断再次被推到风头浪尖。

2. 依法垄断:汽车分销模式与分销协议

中国近年来的,尤其是针对外企的,反垄断执法可以从多个视角进行解读,有认为是“经济民族主义”抬头的,有批评我国反垄断部门体系设计弊端的,有认为中国政府规范外资在华商业活动不是太早而是太晚的。

本文仅结合本次奔驰价格垄断案说说汽车销售行业的最敏感的法律行为:汽车分销协议。

反垄断行业中有句格言:垄断往往是竞争形成的。而有趣的是,我国的汽车分销模式及分销协议却是政府规定并培育的。为了治理当时混乱的汽车分销市场,商务部、发改委及工商总局在2004年底联合发布《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办法》”),明确经销商设立的实体与程序条件,规范供应商行为,确立品牌销售管理制度,加强汽车分销行为的监督管理,自上而下构建我国的汽车分销模式。该《办法》的执行,尽管加强了对汽车分销市场的管理和调控,但无疑促成了汽车分销市场垄断势力的形成,称其“依法垄断”并不为过。

其“依法垄断”表现为:

(1)厂商主导汽车销售市场。《办法》第6条规定,同一汽车品牌的网络规划一般由一家境内企业制定和实施,而这家境内企业拥有经销网络规划的绝对话语权。

(2)纵向拒绝交易行为合法化。《办法》第18条规定,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汽车供应商不得提供汽车资源。

(3)锁定产品流向。《办法》第28条规定,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由此,经销商只是充当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中介或厂商的服务工具,在定价上没有任何实质影响力。

3. 汽车生产商的垄断势力与垄断行为

《办法》通过推行单一的品牌销售模式,确保了厂商在品牌相关市场上的定价能力。厂商则利用依法获得的垄断势力,在汽车分销协议的保护下实施加价销售、强行压库等垄断行为。由于厂商在纵向链条上拥有绝对话语权,经销商对于车企几乎没有谈判的空间,出现维持高价的情况下依旧门庭若市以及为清库存降价销售价格倒挂的两种极端现象。

4. 《反垄断法》规制下的汽车分销协议

2008年起施行的《反垄断法》重点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三种可能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汽车分销协议所赖以生存发展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是在2004年发布。可以说,从《反垄断法》施行之日,汽车分销协议从其性质而言就有触发反垄断调查的可能,因为厂商与分销商签订的分销协议正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纵向垄断协议。如果车企采取其他方式控制市场,比如当车企以以自主设立销售企业的方式直接运作纵向一体化(实际上总经销商通常是厂商的关联企业),就可能因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受到反垄断法的关注。或者当厂商以收购下游企业的方式运作纵向一体化时,则属于经营者集中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也会招致反垄断法的关注。

5.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修订与汽车分销协议的未来

尽管如此,如果把厂商的违法垄断行为完全归咎于《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则不太公平。正如《反垄断法》不是概括的“反”所有垄断行为,而是“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无效率的垄断行为一样,并非所有的在《办法》的保护之下订立履行的汽车分销协议都会成为反垄断行动的执法对象。

但《办法》与《反垄断法》的内在冲突显而易见,所以《办法》也启动了修订程序,但因牵涉众多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涉及切身利益的厂商和经销商,至今连《征求意见稿》亦未面世。相信这几次对于汽车行业的反垄断执法,会推动《办法》的修订,而汽车分销协议的前途也会现出端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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