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员坠楼身亡,中兴公司是否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8-01-30
文 | 洪桂彬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据新闻报道,2017年12月10日,来自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一研发组主管欧某,面对公司的劝退,他用最决绝的方式,从中兴通迅大楼26楼一跃而下,与父母妻子儿女说了再见。生命的逝去令人扼腕,那么执行劝退的中兴公司是否应当就欧某的自杀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呢?
劳动法角度,自杀无法认定工亡
虽然欧某的自杀因工作离职等原因引发,但自行结束自己的生命的行为却不受劳动法规的保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也就是说即是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因自杀发生的事故伤害,仍然被排除在工亡认定范畴之外。也就是说即使中兴公司为欧某申报工亡,也无法认定,其近亲属自然无法享受工亡所涉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
侵权法角度,中兴公司基于过错或公平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欧某的坠楼自杀无法认定工亡,但并不代表中兴公司能够完全免责。《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例当中如有证据显示中兴公司在劝退前存在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情况,比如超时加班等,在劝退时对受影响的欧某没有正确的疏导和沟通,那么可以认定劝退以及相关前序违法行为是自杀的诱因之一,虽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认定中兴公司对欧某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并无障碍。在此基础上法院酌定公司就家属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当然假设中兴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如果诉诸法院,法院仍可能依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中兴公司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责任(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已被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删除,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仍有如下规定,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当然对欧某本人而言,即使公司采取劝退方式,甚至有损其其它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或者采取与用人单位协商等方式维护其权益。欧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采取极端的方式结束其生命,超出普通公众可以预料的范围,就死亡事件本身也应承担主要责任。
只是生命诚可贵,逝去了即不再来,愿留下的亲人和儿女继续坚强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