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法八民会纪要”看离婚中的保险单分割问题

发布时间:2017-03-01

文 | 王旭 合伙人  傅瑜静 律师  雷依雯  王玥 汇业律师事务所

2017年央视春晚上由新疆文艺工作者演绎的小品《天山情》,是首次以保险贯穿主线的春晚节目,既普及了保险的意义和功用,又用力地为保险来了一次硬广。从默默无闻到有人喜欢,从曾经被妖魔化到能够被客观对待,保险一路走来实属不易。

记得笔者曾经在某保险公司网点内看到一则“离婚不分、欠债不还、诉讼不给、遗产税不交、保险就是这么牛!”的标语,现在想来不禁一寒,保险是很好的工具,但并没有如标语所说得这么牛,至少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险单是要被依法分割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明确了离婚纠纷中保险单的分割方式,具体条文如下: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之前已有不少前辈采取以案说法的方式,归纳了离婚纠纷中法院对于保险单的分割模式,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且各地司法实践均有不同,笔者无法列出所有的保险单模式,仅希望顺着最高法八民会纪要的思路,通过这篇文章来谈谈对于离婚纠纷中保险单分割问题的想法。

一、哪些保险单是可以在离婚纠纷中被分割的?

从“最高法八民会纪要”内容并结合我国《婚姻法》规定来看,笔者认为可以在离婚纠纷中被分割的保险单应同时具备两个属性,一是具有现金价值,二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哪些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主要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所谓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应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余额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只有在长期性保险产品中才有实际意义,而短期的产品例如一年一交的消费型保险(意外险、住院险等)、财产保险产品这些都是没有现金价值这个说法的。

由此可见,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应该是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单,一般包括死亡险、生存险、两全险,以及新型人寿保险(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

三、哪些保险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且从“最高法八民会纪要”内容来看,应当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费来源等角度来划分哪些保险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无论是婚前购买还是婚后购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或夫妻双方互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且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费的保险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纠纷中予以分割。

四、对几种常见保险单类型的分割思考

通过以上的归纳,笔者对几种常见具备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类型在离婚纠纷中的分割模式有如下思考:

(一)一方在婚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并已足额缴纳保费的;

(二)一方在婚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但尚未足额缴纳保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个人财产继续缴纳保费的;

(三)一方在婚后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用个人财产缴纳保费的。

笔者认为,上述(一)(二)(三)中的情况,虽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夫妻一方,但保费来源于一方个人财产,不存在夫妻共同的贡献,且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四)一方在婚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但尚未足额缴纳保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继续缴纳保费的;

(五)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或对方为被保险人投保,用共同财产缴纳保费的。

笔者认为,上述(四)中的情况,虽然投保时间在婚前,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继续缴纳保费,部分已支付的保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婚姻关系的影响,应当予以分割。法院对这一类情况并没有统一的实践标准,在夫妻双方不能就补偿标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是分割婚后已缴纳的保费,还是分割婚后已缴纳保费对应的现金价值,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判例。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房屋的分割方式,若是现金价值明显高于保费,应以现金价值为标准进行分割,方能体现公平原则。上述(五)中的情况,即为此次最高院明确规定的类型,不再赘述。

虽然此次“最高法八民会纪要”补充了我国《婚姻法》中保险分割的空白,为法律实践提供了有益的指引,但其合理性也值得我们更近一步的探知。例如对于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这一分割方式,实务中并非所有保险都存在现金价值,其往往只存在于期间较长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且在人寿保险合同订立的前几年内,保单的现金价值通常低于已交付的保险费,在此情况下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显然对另一方有失公平。当然,法律无法达到完全的公平,这就需要我们法律人在实践中用心去思考,用力去实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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