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追加执行新规实证分析执行程序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17-02-04
文 | 薛娟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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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公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或新规),该规定在1998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仅规定了被执行人可以变更、追加的基础上对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作出了更加系统、明确的规范,确立了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追加的法定原则。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2)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首次以个案形式确立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遵循当事人变更、追加的适用情形法定原则。
新出台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了可以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9种情形、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18种情形、仅可以变更或追加(择一)被执行人的3种情形以及无须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即可直接执行相关主体财产的6种情形,为节约篇幅不再复述条款;从以上规定看出: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并不包括基于婚姻关系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含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过程中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主体亦不包括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也就是说:《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未将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列入可变更、追加的情形。新规本身没有明确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追加应当适用情形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2日公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指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显然,新规出台后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适用法定情形,不能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实体规则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新规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的二起案例中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分别表达了截然不同的观点,值得思考。
一
在(2015)执复字第3号王光、林荣达与吴思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复议人吴思琳与被执行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吴思琳是否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分析如下:…本案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婚姻关系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据此该行政判决确认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再对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效力问题进行审查。从行政判决的结果来看,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吴思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裁定结果来看,最高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有权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被执行人配偶应否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质上认可了福建高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吴思琳为被执行人的做法。该案因涉及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因复议申请人吴思琳在复议申请书未将“执行机构无权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作为复议理由)备受各方关注,虽然仅为个案,但因其产生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新规出台前,一度被认为最高法院认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风向标。
二
然而,在(2015)执申字第111号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合同纠纷案执行程序中对能否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无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同时认为执行程序中不得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并非对债务的性质(即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配偶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简而言之,即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依实体规则追加配偶一方,不代表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责任,权利人仍然可以在审理程序中列配偶一方为共同被告,通过实体审理判定配偶一方是否承担责任。
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出台前,各地对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存在不同做法。除北京法院外,上海、浙江、江苏等地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规定法院对经听证审查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能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后,为统一执行尺度各地法院在新规出台前的审理意见或解答即使不明文作废,实践操作也将在执行程序中不允许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一般认为,不能基于婚姻关系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认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程序中阶段认定,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不仅免除了申请执行人应尽的举证责任,显然也不利于保护配偶一方的诉讼权利。对于“反24条联盟”者来说,新规出台后尽管在执行程序中因被追加而“被负债”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然而因各地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仍然存在不同的理解和适用,配偶一方要避免单纯基于婚姻关系而“被负债”的道路依旧很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