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鬼吹灯”与爱奇艺网剧侵权案背后的故事——谈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那些事

发布时间:2018-03-23

文 | 夏静、史骄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鬼吹灯》及《鬼吹灯II》(以下统称“《鬼吹灯》系列小说”)作为盗墓类小说的鼻祖,受到广大书迷追捧。2007年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受让作者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撰写的《鬼吹灯》系列小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以来,其官司不断,近日,又因张牧野在2010年出版《牧野之章》合集图书时使用了《鬼吹灯之牧野诡事》之名,东阳向上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上影业”)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联合投资、制作网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同时,爱奇艺又在其网站开设了《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的影视剧专栏,并在此后对该剧的一系列宣传行为中大量突出使用“鬼吹灯”字样,玄霆公司便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同时将张牧野、向上影业、爱奇艺告上法庭。

最终,法院认定“鬼吹灯”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且权益归属于玄霆公司,爱奇艺等将网剧冠以“鬼吹灯”之名并号称“最正宗的鬼吹灯”的行为分别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接下来,我们就谈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那些事。

一、“鬼吹灯”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知名商品应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会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中的数据,截至2016年10月13日,《鬼吹灯》总点击量为20081040次,《鬼吹灯II》总点击量为5235982次;《鬼吹灯》系列小说在新浪图书总排行榜、新浪小说总排行榜中多次上榜,且多次在榜单中排名第一,同时,通过玄霆公司不断推广,“鬼吹灯”这个名称已被大众熟知,《鬼吹灯》系列小说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作为系列小说名称的“鬼吹灯”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取得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符合特有名称的特征。

因此,“鬼吹灯”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二、玄霆公司为何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本案中,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归属也是一大争议,司法实践认为:对商品知名、商品名称特有是否进行了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使用、宣传,应当成为判断其是否成为权利主体的标准。

例如,在商评委与丹乔有限公司 “邦德007,BOND”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高院认为“007”“JAMES BOND”作为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了解。而该些知名度均是丹乔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应当作为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

故推及至本案,《鬼吹灯》系列小说所获取的商业价值及商业机会均来源于玄霆公司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精力及财力。因此玄霆公司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合法合理。

三、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名称之法律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爱奇艺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鬼吹灯”,构成对玄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结语

本案的核心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如何认定及知名商品商标的归属问题。综上所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依据商品的知名度及该名称是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等因素进行认定的。而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归属,则系从是否对商品知名、商品名称特有进行了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使用、宣传等方面进行认定,从而确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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