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的几个实务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4-12-01
随着现代民营经济的日渐活跃,特别是新《公司法》背景下的公司登记与设立制度的便捷化,企业名称数量日渐庞大。因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实行分级分地登记制度,且不同的商业标识(商标、企业名称等)的审查授权部门不同,所以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在先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日益突出,受到社会及司法实践的广泛关注。在总结汇业办理的大量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的基础上,总结如下几个重要问题以供分享。
一、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的可诉性
经合法的行政程序登记的企业名称,侵犯他人的在先民事权益(如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曾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争议。
(一)司法实践发展的三个阶段
1. 行政登记程序排斥民事诉讼
该观点主要兴起于上个世纪90年代,目前在一些落后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然持这种观点。即,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是经行政程序获得的民事权利,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体现,争议解决只能经行政复议程序或相应的行政诉讼。典型的案例如蜜雪儿诉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有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2. 行政程序前置纠纷解决
该观点主要兴起于2000年左右的一段时间内。即,权利人首先应当提起行政复议程序,行政程序终结或行政机关一段时间内未处理的,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65号)明确提出了这种观点。
3. 民事诉讼不受行政程序影响,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具有天然的可诉性。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持这种观点。
(二)当前司法及政策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中指出,“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当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
二、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突出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将他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从而构成冲突,和将他人的在先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从而构成冲突。
(一)注册商标与在先企业名称权冲突
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同时,第3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在先权利”,当然包括企业名称权。
1. 冲突的先决条件
结合汇业办案实践和经验,注册商标与在先企业名称权冲突,在先企业名称权要获得保护,必须满足较为严格的如下条件:
(1)企业名称登记应当早于侵权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2)侵权商标使用了与企业名称相同的文字。实践中,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往往不会成为对抗商标权的理由;但根据《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保护。
(3)侵权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在先企业名称权人得经营内容相同或者类似。
(4)在先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侵权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2. 冲突的救济渠道
关于注册商标与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救济渠道,汇业建议主要通过:
(1)根据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33条、35条之规定,初审公告后的商标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在先权利人和厉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异议被驳回的,异议人还可以向商评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根据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45条之规定,已注册的商标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在先权利人和厉害关系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评委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权利人对商评委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权冲突
司法实践中,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权冲突,汇业办理的大量类似案件,通常表现为两种案件情形:(1)突出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2)规范、完整使用企业名称但可能造成混淆的。这两种情形对应的违法性略有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之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1. 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情形
权利人突出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其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之所以构成商标侵权,在于此时企业名称的使用已经符合商标法上使用定义,从而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标识和区别功能。即企业名称不在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而是作为商标在使用。本所办理的大量类似案例显示,这类案件的一个突出的特征就是,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字号或字号的简称、缩写等。
相反的,权利人完整的、规范的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通常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汇业特别提醒,此处的商标权包括注册商标专有权,也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权利。对于企业名称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冲突的,驰名商标权人应当在具体案件中先请求认定驰名商标。
2. 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特别增加了一条,即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汇业认为,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作用的司法精神在新立法中得以体现的表征。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允许自由利用和自由竞争,但在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范围内,仍可以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给予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汇业特别提醒,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纠纷的解决,宜早不宜迟。一旦各自形成了一定的市场格局或历史地位,权利人则很难通过不正当竞争诉讼实现打击侵权的目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之规定,“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三、企业名称权之间冲突的解决
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因受司法认知、地域特征、知名度认定困难的因素影响,实践中案件结果差异较大,甚至对于此类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亦具有较大的争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了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实体及程序问题。结合汇业承办的多起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而言,该类案件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 关于企业名称的理解
(1)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2)其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以及企业名称的简称(前文已述),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2. 立法体系下的知名度要求
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鉴于企业名称权的地域性问题,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解决企业名称权冲突,要求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只有当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超出了登记地域的范围时,才能获得超出地域范围的排他和对抗权利。
对于企业名称权间的冲突案件中的知名度证明,根据汇业办案经验,应当注意的是:
(1)这里的知名度证明的要求不能太苛刻。因为,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商品名称、商标、企业名称等)采取分级保护制度,从低到高分别:普通商业标识、知名的商业标识和驰名商标。对应不同等级,保护力度不一样,知名度要求也不一样。
而我国立法例中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是要求其“知名”即可,即对于处于中间保护等级的知名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中指出,有别于对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要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企业的名称时,“对于知名度的要求不能太高,通常有一些基本证据证明即可,在举证上不能要求太苛刻。”否则,当事人就会请求通过驰名的未注册商标来保护起合法权益,而不是企业名称权冲突。
(2)这里的知名度是相对的,不是绝对值。我国法律规定的知名度要求,与受保护的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和侵权人的恶意性反向相关。即:若受保护的商业标识的显著性越强,对其知名度的要求就越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越明显,对知名度的要求就越低。
3. 突破地域性要求是应有之意
我国立法例中,企业名称权具有明显的地域特点,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名称权无法获得超过地域范围的保护。
首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实践,通常情况下,同一登记区域内的企业名称在登记审查授权时,即很难存在事实上的冲突。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所以规定了企业名称权冲突解决机制,很大程度上即为了解决跨区域的名称权冲突。
其次,知名的企业名称也应当获得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跨区域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中指出,对于知名企业的名称,原则上以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保护,但并不以此为限。因此,即使在知名的地域范围之外,倘若恶意使用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可能恶意阻碍他人潜在的市场进入的,也可以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4. 关于竞争关系的正确理解
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中构成不正当竞争,除了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注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当然这种观点已经逐渐被抛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广义的竞争关系的理解,即只要经营者之间实质上是以损人利己、食人而肥、搭车模仿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获得竞争优势,就可以认定为不正经当竞争行为,而无需原被告之间必须为实际的竞争对手,那种严格比对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的行为更是愚蠢之极。
四、企业名称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司法实践中,汇业代理的众多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件中,调解或判决侵权人承担变更企业名称的案件不在少数。
最后,关于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变更名称的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还规定,“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