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中对著作权的保护与合理使用制度探索
发布时间:2014-11-19
摘要: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空间在拓展著作权的保护空间的同时,也大大丰富了作品使用者利用作品的方式和途径。著作权的保护与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受到了新的挑战。因此,重新界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内涵和外延,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完善,在维护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新的平衡,使之符合在网络时代的要求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 传统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依法对自己著述和创作的文学、艺术及科学技术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合理使用制度,“乃法律对著作权人权利最重要且最广泛的限制”,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且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只需要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出处,但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的合法行为。
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对著作权的限制,为世界各国立法普遍认可和采纳。目前,大多数国际国内立法都是借鉴美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内容。美国《版权法》第107 节规定:“尽管存在第105 节和第106 (A) 对版权侵权行为之规定,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包括例如对作品或者录音制品的复制或者采取该节规定的其它方法,如果是为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习或科研使用的,不构成侵犯版权。”在该节中,除了对合理使用的范围作了规定外,对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还列举了一些考虑因素。第107 节规定“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作品是否是合理使用时,应考虑以下因素:“a.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包括使用是否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b.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性质,不同类型作品著作权利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有区别;c. 在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失当,比例若失当则不能视为合理;d. 有关的使用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如果有这种影响就不能视为合理使用。”
另外,《伯尔尼公约》第9 条第1 项确定合理使用必须:仅限于在相关的特定情况下;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权利人的法定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其中称合理使用为权利的限制,在第22条列举了被认定为权利的限制的12 种情形。其中包括个人、评论、媒体、教学的非商业使用,机关执行公务使用,陈列或保存需要使用,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作品及改成盲文出版,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等。
二、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的挑战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从其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来看,是以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为宗旨的。每一次传播技术的革命都对这种已有的平衡构成挑战;每一次传播技术的革命都扩充了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也必然相应带来对其合理使用的限制。在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创造了人类活动的新领域,它不仅缩短了人们之间进行交流的距离和时间,也使人类获取和传播信息更加方便。网络环境具有的诸多特性,如系统的开放性、网络传输的高度综合性和跨地域性、 无组织性、网络资源的共享性、 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特性、网络主体的多样性等,深刻地改变了传统环境下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方式,并对著作权法中传统的著作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平衡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 技术保护措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
目前著作权人广泛采用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手段主要包括访问控制措施和使用控制措施。访问控制措施主要有口令加密技术,插入像信用卡似的验证硬件才可进入等;使用控制技术主要有电子签名、电子水印以及使用期限限制等。
技术保护措施,尤其是访问控制技术措施犹如给作品加上了一把锁,只有付费者才能获得钥匙,而除此之外的任何人都将被拒之门外。即便使用者是出于教学、学习或研究、新闻报道、公务使用、介绍、评论等非营利性目的的少量复制、少量引用和免费表演都不得入门,这显然扩张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大大挤压了公众的合理使用空间。
(二) 网络格式合同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
网上著作权作品的交易主要通过网络合同进行,主要采取许可方式,常用的有点击许可证与启封许可这两种形式。由于著作权人是作品的拥有者和控制者,辅以技术保护措施往往使权利人处于绝对垄断的地位,公众要么接受所有不合理条款,要么根本无法接近作品。因此网络格式合同剥夺了公众的权利使公众的“合理使用”变为空谈,使公众的契约自由丧失殆尽,网络格式合同俨然成了权利人的垄断武器,大大扭曲了著作权法的平衡思。
(三) 数字图书馆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影响
图书馆是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单位。世界各国一般都有为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允许图书馆复制馆藏作品的合理使用条款。鉴于将馆藏资源数字化己经成为构筑图书馆数字馆藏资源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将该条款延伸到数字环境中,也就成为现实的选择。争议较大的主要是将作品数字化后用于在线借阅。很显然,一旦实现作品的在线借阅,用户就可以任意浏览。这与传统图书馆的借阅相比,使作品的传播、使用更为方便快捷,从而导致作品在传统市场的销售份额下滑,而这必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原本平衡著作权人与用户之间利益的合理使用制度,也就成了不法侵权人不正当使用他人作品的“合法”借口。
(四) 网络远程教育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影响
在传统的课堂教学中规定合理使用除了是对教育权与著作权的平衡外,还由于这种合理使用一般不会妨碍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网络远程教育,是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通讯技术的发展而兴起的一种新的教与学在空间与时间上相分离的教学模式。它与传统课堂教学有着不同的特点:(1)它使用作品的数量、范围与方式远远超过传统课堂教学;(2)它使用的作品具有开放性,不仅学生可以访问,其他社会公众也可以大量访问;(3)它的教学对象是社会的广大公众,与传统教学的对象、人数不可同日而语;(4)它的服务多数兼具公益性和营利性。由于网络远程教育不同于传统课堂教学的上述特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远程教育中仍然适用就受到了权利人的质疑。
(五) 精神权利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影响
创作作品是一个非常艰辛的过程,作品呢被称为“作者人格的再现”。对作者精神权利的尊重,就是对作者个人的肯定。我国著作权法对精神权利的规定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但是在网络环境中,作者的精神权利受到了严峻的挑战。首先,在网络环境下,作者对自己的作品无法控制,使用者任意改变、删减甚至故意歪曲作品都变得非常容易,只需要复制和粘贴就可以,而且这种篡改非常隐蔽。因此,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严重的威胁和侵害。其次,精神权利的保护对作品的国际交流十分不方便。著作权保护是有地域性限制的。大陆法系规定著作权包含有精神权利而英美法系是没有或很少有精神权利保护的,即使在大陆法系中各个国家的精神权利规定的也不尽相同,比如保护期限长短、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等等。因此,精神权利保护的显著差异会在跨国贸易时造成很大的麻烦。
三、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
(一) 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上文中我们分析了在网络环境中,合理使用制度遇到的来自各个方面的挑战。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命运走向,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仍有其适用的空间和价值,理由如下:
1. 合理使用是反信息垄断的有利武器
在传统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制定当中,发达国家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发展中国家的合理使用制度控制的非常严格,尤其对科学技术作品合理使用的数量、种类、时间等的限制。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形成了数字鸿沟,而且这一鸿沟还在不断的加大。网络时代的到来,给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个机会。网络信息量非常大,更新非常快,发展中国家可以从网上接触到发达国家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发展中国家一定要争取公平、有效的行使合理使用的权利,为自己国家的教育、科学研究等领域争取到更多更充分的接触新信息的机会,更好的发展自己的综合国力。
2. 合理使用对于加速作品创作,促进作者经济利益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任何作品都不可能凭空创造出来,整个人类文明的发展史都是继受和传承的过程,而在网络环境下,海量的信息为创作者们的创作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资料来源。合理使用使创作者能够方便快捷地获取丰富的材料,大大提高了作品创作的效率,缩短了作品的产生周期。而且,允许自由上下载等合理使用作品,实际上可以起到一种事前的营销、推广效果,网上合理使用并不会冲击著作权贸易从而影响权利人的经济权利。
3. 合理使用制度对于保障基本人权尤为重要
《世界人权宣言》早在1948年就已经宣布:“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参与社会文化知识,以享有艺术和分享科学的进步与利益。”合理利用前人的智力成果,分享社会共同体的智慧结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而国际互联网更是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开创了获取信息、接受教育的崭新面貌,网上合理使用作品对于渴求知识的人们来说,不失为新技术赋予他们的福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允许在网络环境中继续合理使用作品,不仅能直接保护人们的了解权,也能间接推进人类的文明进程。
(二)完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思考
网络作品既不能免费传播,又不能为著作权人绝对垄断,我国及其他发展中国家应在现有的国际法律体系下为自身的经济文化发展谋求最大空间。笔者认为:首先,网络环境下,我国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仍可适用,但有必要调整传统的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借鉴因素主义立法模式;其次,有必要针对技术保护措施、数字图书馆、网络远程教育等做出适当调整。
1. 立法模式的调整
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是列举式的。这种模式无疑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但是,在数字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作品新的利用方式层出不穷,有限列举式的规定将使大量作品新的利用方式被确定为侵权使用,这必然限制了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因此,我们应在立法中具体列明合理使用情形的同时,规定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和原则,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在确定基本的判断标准和原则时,应当考虑到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使用作品的数量和实质性程度以及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
2. 著作权人将作品上传到网络空间应当采取技术措施
在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模式中,只要作品完成,不论发表与否,都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人无须对作品进行采取保护措施。但是鉴于对互联网开放性的共同认知,著作权人将自己的作品不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上传到网络平台进行发布,就应当推定是著作权人允许他人合法无偿使用其作品。
3. 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规避技术措施
建立广泛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性潮流,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两个条约确定下来,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均已经建立了本国的保护制度。相应的我国也顺应了这一潮流,在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7条第6款和2001年12月我国通过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第3项都作了规定:“故意避开或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应承担侵害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然而,技术措施是不应当无条件地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的,在某些情况下对技术措施的破解恰恰符合公众利益和正义要求。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规定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时候,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合理使用条款,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为了确保广大公众的利益,为了充分利用发达国家的先进科技文化,我们的著作权法应该规定比技术发达国家更为宽泛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例外与限制条款。同时应该在著作权法中规定权利人滥用技术措施的惩罚条款。
4. 缩短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中部分权利的保护时间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保护的最长期限为作者生前及去世后50年,是基于传统的出版、传播方式造成的较大的发表和传播成本来确定的。在网络环境下,发表、传播作品极为方便快捷,几乎不存在发行成本。因此,有必要借鉴专利权保护的模式,将作品进行分类,给予不同的保护期限,采用不同的保护模式。
5. 按照网站的性质或职能进行分类管理
按照网站或网页的性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国家部门职能网站、公利性网站、经营性网站、法人网站、个人网站。上述第一类和第二类网站,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建设,其著作权所保护的内容应当着重于在署名权、发表权等方面,对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当给予取消或限制。而后三类网站,则可根据所有权人创建该网站的目的,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是否要求其对所公布的作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进而确定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6. 将部分合理使用行为转变为法定许可
(1) 将数字图书馆纳入法定许可制度
对传统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应属于复制的一种,并不因此而产生新的作品或作者。同时,由于作品上网之后对作品的销售必然产生影响,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或许是协调著作权人、图书馆、读者利益的可行模式,即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使用他人的作品可以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支付使用许可费的资金来源可以是国家对公益事业的财政补贴,亦可以是图书馆向读者收取的费用。因为,数字图书馆可以向读者提供网络联线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所提供的类似服务,具有了邻接权人的性质与享受法定权利的必要性。
(2) 将网络远程教育纳入法定许可制度
将网络远程教育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纳入法定许可,既要坚持以保护网路远程教育机构的公益性地位为宗旨,允许其出于教学需要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保证其对教学原始信息和资料的获取;又要赋予其承担加强教材使用管理的责任,令其严格控制远程教学作品的使用对象,细致地规定网上教材的使用仅限于面对面授课和在网络上注册过的学生,同时辅以技术措施来防范,诸如可采取电子口令、电子水印等技术保护措施。这样就控制了作品的使用仅为远程教育的目的,而避免盗版者和黑客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从而维持权利人与远程教育机构之间的利益平衡。
7. 在精神权利中引入合理使用
在网络环境下,如果严格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就会不利于作品的国际交流、传播和使用,使著作权成为一种机能不良的财富。因此,对于使用方式实在无法顾及作者的精神权利的情况,应当做出适当的合理使用规定。国际上不乏如此立法的先例。如日本的著作权法规定:“当未发表的作品版权转让时,当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照片原件转让时,当电影作品的版权属于电影制片人时,作者不得反对作品的发表。”我国著作法对著作权精神权利的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的规则,可以借鉴日本以及英美国家的做法。
四、结语
在著作权法的发展过程中,作者与使用者、传播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始终是发展的主旋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根源故在于此。网络环境所具有的作品数字化、复制无限性、传输速度极快等特点,对保护作者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都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与挑战。合理使用制度需要做出适当的调整,界定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行为及其范围。只有这样,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才会在网络环境下焕发新的生机,发挥其平衡功能,既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创作,又促进文学艺术作品的繁荣与社会文明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