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APP store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分析

发布时间:2014-08-01

2013年4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苹果公司被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三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苹果公司赔偿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53万元损失费,赔偿麦家205000元,赔偿于卓12000元。这三起案件都是苹果App Store销售侵犯著作权应用系列案件其中之一。

原告磨铁数盟公司、麦家和于卓起诉称,被告美国苹果公司在经营的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上在线销售并为Iphone、Ipad用户下载《明朝那些事》系列丛书、《风语》、《风声》、《暗算》等这些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三原告认为苹果公司未经许可,将这些作品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并获取经济利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赔偿共计425万元的经济损失费。

被告苹果公司称,涉案的应用程序商店是由位于卢森堡的关联企业艾通思公司负责运营和管理的,苹果公司并没有上传和传播这些作品。

艾通思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了审理,艾通思公司称,应用程序商店向开发商提供信息存储服务,跟用户收取的的费用在扣除标准雇佣金后全部收益都交给了开发商,所以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尽管艾通思公司参与了运营工作,但是苹果作为运营者,对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通过网络服务平台收费下载业务获取了可观的经济利益,苹果公司并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三个案子作为作家联盟维权系列案受到了广泛关注,同时与此案类似的还有“大百科告苹果案”以及韩寒、慕容雪村、李承鹏等知名作家起诉苹果侵权案。

想搞清楚“磨铁数盟、卖家和于卓诉苹果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以及类似的系列案中的法律责任归属,首先要明确两个基本问题:1、在现有的App store运营模式中,苹果公司是否为App store的运营者;2、网络经营者是否仅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

一、苹果公司是否为App store的运营者

被告苹果公司和第三人艾通思在答辩中都坚持涉案的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不是由苹果公司经营,而是其关联公司艾通思公司经营和管理,艾通思公司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要了解一下应用程序商店的运营模式。在App store 商业模式运行中,主要涉及三个主体:App store平台商、App应用程序开发商、App应用程序最终用户。App应用程序开发商要想将开发的程序在苹果的应用商店中上架,要与苹果公司完成签订《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表1)、《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以及注册账号、支付99美元费用等一系列工作。App store平台商根据上述协议中确定的各种规则,对应用程序进行审核后将审核通过的应用在线销售,而终端用户要凭借账号密码等信息在App store中进行下载。

艾通思公司是苹果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尽管它在法律上完全独立于苹果公司,但在App store的运营过程中,母公司会对子公司产生较大影响。而且应用开发商是与苹果公司签订以上协议,根据协议显示,苹果公司通过与用户和第三方开发商签订在线协议的形式,实现对App store的全面控制。在App store的运营中,苹果公司拥有包括政策、规则的修改,应用程序的审核、分销和撤销等重要职责。通过规则政策的制定使得App store的运行符合苹果公司整体的商业战略,通过对应用程序的审核及筛选维护平台的良好体验。苹果公司对网络服务平台有较强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因此苹果公司为App store的经营者和平台运营商,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苹果公司和艾通思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二、苹果App store是否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指“用户发布上传内容的指令,系统按照网络服务提供者预先设定的程序自动完成上传过程,使内容得以在网站中为其他用户获得的机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不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承担版权审查义务,著作权人通知后及时删除,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是仅提供存储和下载平台的中立一方,对于发布者上传的内容和用户的下载不做特别规定,且其不从发布者分享的内容中获取收益。在之前的韩寒诉百度案中,百度文库被确认为网络信息存储空间。而与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相比,APP store则不同。苹果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分销、利润分成协议,终端用户购买应用程序进行下载,所得利润由苹果公司与开发商利益分成。这样就使得苹果App store不再是单纯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而与第三方应用程序开发商一道成为了在线应用程序的销售者。

“避风港原则”是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设立的规则。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其引入,为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搜索链接共四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规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由上分析可知苹果App store从终端用户的下载中获取足够的经济收益,其不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因此不能受到“避风港原则”保护。另外,苹果公司作为应用程序商店运营者和管理者对第三方上传的内容进行审核,对于明显的侵权内容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如果允许这类应用上线,是不能通过“避风港原则”免责的。

三、对“苹果应用商店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的思考

苹果公司作为APP store(苹果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从2011年开始就不断陷入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案中。除了“磨铁数盟、卖家和于卓诉苹果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外,还有“大百科告苹果获赔52万”以及“中国作家维权联盟告苹果公司索赔2300万”,这些案子都反映出手机应用程序商店的法律风险问题。

因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缺失,无论是苹果还是Android的手机应用商店都充斥着盗版阅读的内容,移动互联网版权游走于灰色地带。但随着前一批对苹果公司诉讼的进行,手机应用商店法律风险的防范渐渐被提上日程。运营商们可以通过一下几个方面规避法律风险。一是加强对应用开发者的信息身份核查和备案。应用开发者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之源,控制了他们,也就控制住了此类案件的法律风险。加强对应用开发者身份信息的核查和备案以在出现侵权事件时及时找到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二是加强对应用上架的审核工作。通过认真审核把侵犯著作权的应用排除在外不予上架,这要看平台运营者的审核工作是否到位。三是建立侵权举报下线机制。由于运营商实施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接到举报及时下线可以避免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扩大,另一方面也可以树立自身的信誉和形象,减轻侵权赔偿压力。

苹果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本质上是现行著作权法与新兴作品传播方式的冲突。著作权法一方面要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另一方面还要保护传播者的相关权,是一个利益平衡和协调的机制。应用程序商店作为一个新兴事物必然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这是对涉事公司的考验,也是对我国著作权法的考验。苹果公司在作品传播环节中,作为直接经济收益的获益者,应当将其中的部分收益用于其在先行为所造成的对可能存在侵权的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以求得对于鼓励创作和促进传播的一种新的平衡。对于App store这种新的商业模式如何进行法律规范,如何合理分担平台商与版权人之间的知识产权成本是一个需要各方关注的命题,这个命题会在不断地利益诉求碰撞间找到答案。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