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决定》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8-03-30

文 | 毕英鸷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2018年3月27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决定》(下称:《决定》)。《决定》进一步明确了对于违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及律师事务所的惩罚措施,但是也给大家指出了救济途径。协会在挥下棒子的同时,也发了糖。

《决定》主要内容的解读如下:

一、“有钱钱打发;没钱话打发”

1.因管理人过错,导致管理人与投资者或者相关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的,协会鼓励管理人主动承担责任,和解结案。

2.管理人不能承担责任的,主动作出说明或采取措施,以减轻或消除不良影响。对于主动作出说明或采取措施的管理人,协会不启动调查,不采取纪律处分或不进一步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建议监管部门依法减免行政处罚。

二、“嫌贫爱富”

1.投诉事项未解决、存在负面舆情或者经营风险较大的管理人不予入会。

对于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处于调查期间且调查结果尚未形成的管理人,协会暂停受理新基金备案申请、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及关联方新设管理人的登记申请。

对因重大违法违规而被注销的机构中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从业资格,加入黑名单。

2.协会有序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入会,吸收精通基金法律服务、执业质量和执业信誉有保障的律师事务所入会。

三、三年禁入大棒临头,回访撤销私力救济

1.出具登记法律意见书一年内,相关管理人被注销的,协会三年内不再接受相关律所和律师出具的登记法律意见书。

2.充分发挥律所的积极性,律所通过事后回访调查发现问题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约定,通知协会撤销相关法律意见书,协会不追究相关律所的责任。

四、亲儿子大事重锤,小事认错;干儿子小事就得律所背书

1.对于已经被司法机关、监管部门调查认定不再符合登记规定的管理人,协会直接根据调查认定结果对其予以公告注销。

2.会员出现经营异常,可通过律所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方式承认错误,并整改异常问题,详见附件《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

3.对于出现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非会员管理人,协会将要求其自行聘请律所提交法律意见书,说明是否符合登记规定。对于未能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认定其不再符合登记的管理人,协会将公告予以注销。

 

附件:《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

为了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诚信约束机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的法律专业服务作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现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有关制度安排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异常经营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出现以下情形,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符合登记规定时,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一)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二)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被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四)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

(五)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向协会建议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

(六)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的;

(七)经营过程中出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二、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程序和要求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出现上述规定的异常经营情形的,协会将书面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在3个月内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二)协会的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被认定为失联机构,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直至注销。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异常经营情形影响到潜在投资者的判断,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协会的书面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说明和提交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将在协会网站公示。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其异常经营情形,并报备其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况。

出现被公安机关、检察、监察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被责令停止相关展业资质、强制措施等严重情形的,协会将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暂停受理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备案申请、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及相关关联方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

三、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的要求

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能力,符合如下条件:

(一)未曾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登记、备案法律意见书;

(二)内部管理规范,合规风控健全,执业水准高,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签字律师证券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经验丰富;

(四)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最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也未被协会列入不予接受法律意见书的限制性名单。

四、关于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

(一)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应当载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要求,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

(三)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如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是否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法律意见书应当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配合律师事务所的专项核查工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发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隐匿、阻碍、故意遗漏等不配合情形如实描述。

(五)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协会要求的查验事项逐一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对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给予明确说明,对结论性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分析并说明查验过程,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六)法律意见书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发生异常经营情形后是否符合登记要求进行重新核查。

五、协会对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处理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协会将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有关规定予以注销,注销后不得重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按照不配合自律管理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加入黑名单。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后,有关机构不得募集设立私募基金,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置,维护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会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符合登记规定的,协会将恢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正常业务办理。认定不再符合登记规定的,予以注销。

(三)对于非会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情况复杂的,协会可提交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参照《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进行审核。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审核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的异常经营情形不影响其符合登记规定的,恢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正常业务办理,否则予以注销。

(四)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勤勉尽责,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将不再接受相关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依法移送中国证监会和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查处,并在协会网站公示。

特此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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