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
发布时间:2018-04-23
文 | 毕英鸷 合伙人 邓静 律师 汇业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上市公司收购和5%以上的大额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日趋活跃,已经成为资本市场日益普遍和常见的证券交易行为,种种问题亦随之逐渐暴露,市场主体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买而不举”“快进快出”频繁“割韭菜”、收购杠杆过高,资金运用期限错配、上市公司股东隐瞒一致行动人身份,滥用表决权委托,规避信息披露义务,一系列行为导致股票价格异常波动、中小投资者利益严重受损、上市公司发展严重受阻。
同时,自“沪港通”实施以来,资本市场国际化步伐加快,沪市国际化程度提升,沪港两地同时上市公司数量已近百家。在此背景下,收购和大额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制度,也需要在兼顾两地市场投资者结构差异的基础上,逐步有序衔接。
为实现两地市场权益变动披露规则基本统一,同时整顿市场“蒙面收购”、“割韭菜”等现象,针对目前收购和大额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上交所于2018年4月13日发布《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
一、《指引》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关系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系上市公司权益变动核心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权益披露进行了框架性的规定,并对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形式、信息披露时间限制、停止股票买卖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指引》是在《办法》的规范框架下,不涉及对投资者停止买卖的要求,仅涉及对具体披露情形的梳理、披露内容的细化,增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频度,保障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稳定。《指引》大致上没有超越《办法》的框架,但增加了《办法》未规定的需披露的情形,调整了《办法》规定的披露间隔、披露频度等,强化了对上市公司权益变动的监管。
二、《指引》相较现行规则主要变动
(一)缩减持股变动披露间隔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持股变动披露间隔为5%,《指引》缩减了持股变动信息披露间隔,要求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已发行股份的5%后,每增加或减少1%的,投资者应当立即通知上市公司,并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提示性公告,但披露前后无需暂停交易。
(二)增加信息披露义务人
《指引》将持股比例未达到5%的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纳入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同时要求投资者说明权益变动的目的、资金来源,并对未来6个月内的增持计划作出说明。
(三)增加控制权争夺信息披露
《指引》增加了控制权争夺时涉及双方的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即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与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相差小于或等于5%,且投资者与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均达到或超过10%的,应当及时披露。
(四)穿透核查
《指引》增加了穿透核查的规定,明确要求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当穿透披露:(1)在投资者因其成为5%以下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披露权益变动提示公告;(2)因争夺控制权披露权益变动提示公告;(3)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同时,《指引》明确,投资者为合伙企业或者除公募产品以外的资管产品时,投资者应当层层穿透披露权益结构,直至最终出资人,及最终出资人的资金来源。
(五)明确资管产品的权益归属
《指引》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权益”的界定逻辑,明确了资管产品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权益归属判断标准,即实际支配表决权的一方被视为权益归属方。通常情况下,视为管理人拥有资管产品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权益,管理人管理的资管产品所持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合并计算。但是如果根据约定或者其他原因,管理人不能实际支配表决权的,管理人应当披露表决权的实际支配方。表决权的实际支配方为资管产品所持股份的权益归属方。
(六)明确增持计划和重组计划的承诺与履行
《指引》要求投资者在权益变动等文件中披露的增减持计划与重组计划应当明确具体,披露不存在增减持计划和重组计划的,应当明确不实施上述计划的期限。同时《指引》规定,不得出现模糊性披露资产调整计划、增减持计划。
(七)规范一致行动人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签署和履行
《指引》要求一致行动人或表决权委托协议必须有明确期限。提前终止协议的,投资者仍应当在原有期限内遵守约定义务。终止协议的,投资者仍应履行承诺义务。此外,对于委托表决权的,委托人和受托人视为一致行动人。
三、《指引》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的具体分类
(一)权益变动提示公告
因上市公司股本变动导致投资者拥有的权益被动变化出现上述情形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权益变动报告书
(三)收购报告书
《指引》第十六至第二十条规定了当投资者跨过30%临界点时,需要披露收购报告书,如不符合豁免要约条件的,则需要发布要约收购报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