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动迁补偿的离婚分割

发布时间:2017-09-06

文 | 王旭 合伙人   傅瑜静 律师   孙晓鸽 实习律师 汇业律师事务所 

我们常说的“动迁”在立法上包括行政征收和商业动迁,房屋动迁补偿因其很强的政策性和复杂性,使其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很难单凭房屋的出资、来源来决定分割比例。房屋动迁补偿利益除房地产市场对价外,还包括其它基于国家政策、社会背景、实际贡献、成员关系和实际需要所取得的附加利益,无法一概而论,其分割问题是离婚财产纠纷中的操作难点。本文将对影响夫妻各方份额认定的要素进行逐一分析,以期为遇到类似情况的朋友提供实务参考。

一、居住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可在离婚纠纷中请求分割。

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即夫妻一方签订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先于婚姻关系成立时间)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以及用该款项购买的房屋,是该方的个人财产,不在离婚财产分割的范围内。

二、夫妻双方对居住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的份额争议是否可以涉及案外人? 

离婚导致的共有基础丧失使共有人有权对共有财产请求分割。当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分割纠纷中涉及夫妻双方以外的案外人的,一般不在离婚诉讼中处理,而是由当事人另案起诉,由全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

三、居住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的析产份额认定

居住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一般由:房屋部分、土地使用权部分补偿、搬家补助费、过渡费、搬迁费、签约奖、速签奖、一次性补贴组成。其中,房屋部分补偿的析产份额认定是离婚纠纷和析产纠纷中的核心内容和审理难点。

(一)房屋补偿

1. 产权房屋的来源及出资情况

(1)夫妻婚后共同出资,产权登记在双方或一方名下的

被征收、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效力,若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双方对被征收、被拆迁房屋的房屋部分补偿均享有份额,但具体份额认定除实际贡献外,还需兼顾成员关系、实际需要等因素之比重进行综合衡量。

(2)属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

被征收、被拆迁的房屋属于一方婚前财产,另一方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确认婚前财产的一方对房屋部分补偿享有主要份额,但具体份额认定除实际贡献外,还需兼顾成员关系、实际需要等因素之比重进行综合衡量。

(3)夫妻一方父母的征收、拆迁安置房屋,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

被征收、被拆迁的房屋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确认个人财产的一方对房屋部分补偿享有主要份额,但具体份额认定除实际贡献外,还需兼顾成员关系、实际需要等因素之比重进行综合衡量。

(4)夫妻一方父母的征收、拆迁安置房屋,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产权登记夫妻双方名下的

被征收、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被征收、被拆迁房屋的房屋部分补偿均享有份额,但具体份额认定除实际贡献外,还需兼顾成员关系、实际需要等因素之比重进行综合衡量。

(5)夫妻双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

被征收、被拆迁的房屋由夫妻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另有约定除外),夫妻双方原则上参照出资比例享有房屋部分补偿份额,但具体份额认定除实际贡献外,还需兼顾成员关系、实际需要等因素之比重进行综合衡量。

2.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权的来源和同住情况

(1)夫妻一方婚前取得承租权或同住权,婚后另一方成为同住人

公房被征收、被被拆迁所得的房屋部分补偿是夫妻双方的居住权形式上的转化,原则上由承租人与同住人同等享有,但具体份额认定除居住权外,还需兼顾成员关系、实际贡献、实际需要等因素之比重进行综合衡量。

(2)夫妻一方婚前取得承租权或同住权,婚后另一方未成为同住人

公房被征收、被拆迁所得的房屋部分补偿是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居住权形式上的转化,但若该房屋部分补偿取得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承租人或同住人资格取得房屋部分补偿的一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就该部分补偿享有主要份额,但具体份额认定除居住权外,还需兼顾成员关系、实际贡献、实际需要等因素之比重进行综合衡量。

(3)夫妻一方婚前取得承租权或同住权,婚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产权

被征收、被拆迁房屋的夫妻共同出资部分及增值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部分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对房屋部分补偿之份额认定应按如下方式区分处理:

a.夫妻双方对共同出资部分及增值收益对应的征收、拆迁房屋部分补偿均享有份额;

b.其余部分对应的征收、拆迁房屋部分补偿由婚前取得承租人或同住人资格的一方享有主要份额;

c.房屋部分补偿之取得除居住权和实际贡献外,还兼顾成员关系、实际需要等因素,故双方的具体份额认定需综合衡量其它因素比重。

3. 被征收、被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出资、建造和翻建情况

首先需确定宅基地上房屋建造于婚前或婚后。婚后建造的,一般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建造的,一般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宅基地上房屋存在案外人和翻建、扩建情况的,因实践中大部分宅基地上房屋未经不动产登记,认定房屋部分补偿时需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的权利人情况、《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的申请人情况和实际出资情况。

4. 被征收、拆迁房屋的添附和装修部分的出资情况

添附和装修部分不影响被征收、拆迁房屋的产权份额,但由于添附和装修部分补偿很难与房屋部分补偿剥离,通常被包括在房屋部分补偿范围内,故可能影响夫妻双方对征收、拆迁补偿中房屋部分补偿份额的认定。

5. 其它可能影响析产份额认定的因素

(1)人口安置情况

即征收方、拆迁方给予的房屋部分补偿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基于被征收、拆迁房屋内的人口因素;如考虑人口因素的,则依据计算该部分补偿时的人口情况对相关权利人进行认定,从而综合认定房屋补偿的具体分割份额。诉讼实践中可通过追加征收人、拆迁公司为第三人或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对该节事实予以查明。

(2)被征收、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

此处所指实际居住情况有二:

第一种指被征收、被拆迁房屋内的实际居住人对房屋不享有产权或对公房不享有承租权、同住权,但由于婚姻等近亲属身份关系、历史遗留问题等合理原因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拆迁房屋内。出于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考量,司法实践中也有对该类实际居住人认定享有少量补偿份额的案例。

第二种指被征收、被拆迁房屋内的法定权利人(产权人、公房承租人、公房同住人)在该房屋内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则上一般更倾向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权利人比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权利人可予适当多分。

(3)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在他处享受过的住房福利情况

公房同住人在他处享受过的住房福利情况包括福利分房和公房被征收、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对于曾在他处享受过住房福利的公房同住人且已达到法定最低居住标准的,一般不得认定为征收、拆迁中的共同居住人,不再享受房屋部分补偿份额。

(4)婚姻关系存续时间

指夫妻双方结婚至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期间长短。考量该因素的出发点主要基于保护在婚姻关系中相对弱势一方的适当权利。即虽然夫妻一方对被征收、被拆迁房屋并无实际贡献且该房屋属于另一方婚前财产,但根据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至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期间长短,司法实践中也有酌情认定相对弱势一方享有少量补偿份额的案例。

(5)夫妻离婚后各自的生产生活需要

同理,该因素的出发点主要基于保护在婚姻关系中相对弱势一方的适当权利。夫妻离婚后,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或生活居住困难的一方,在认定征收、拆迁房屋部分补偿份额时,一般会得到法院的酌情考虑。

(二) 土地使用权补偿

对于居住房屋来说,土地使用权部分补偿即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该部分补偿由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共同享有。

(三)搬家补助费、过渡费、搬迁费

搬家补助费、过渡费、搬迁费的权利来源来自被征收、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人的实际搬迁需要,应由实际居住人共同享有。

(四) 签约奖、速签奖、一次性补贴

签约奖、速签奖、一次性补贴一般实行按户发放,由产权房内的产权人或公房内的承租人、同住人共同享有。

(五) 居住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中关于补偿利益分配的约定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夫妻在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中协商达成关于补偿份额分配的书面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份额分配条款有效。

小结

根据从真实判例中归纳的上述要素分析,法院系综合各方贡献大小、实际居住情况、成员关系、实际需要等因素,对居住房屋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被拆迁所得的补偿酌定析产分割份额。具体析产份额的认定则需根据不同的补偿项目做区别处理,其中,房屋部分补偿的具体析产份额认定尤为复杂、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空间较大;房屋以外部分补偿的具体析产份额认定相对简单,操作口径较为统一。

在《房屋动迁补偿的离婚分割(三)》中,编者将结合上海法院近年的审判实例带领读者共同点评房屋动迁补偿离婚分割的司法实践。若添附和装修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般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若发生在婚前或存在案外人的,主要根据出资情况认定相关权利人,从而综合认定房屋部分补偿的具体分割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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