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7-12-29

文 | 邱加化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执行案件中,常常遇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执行申请人又了解被申请人有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情形,此时就会涉及到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问题。该制度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的问题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后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各地法院存在认识不一,做法上不尽相同的情况。笔者就碰到了系列执行案件,由于开发商跑路,建设单位起诉工程款,银行起诉偿还贷款、高管起诉劳动报酬等案件都获得了胜诉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却面临着无法获得清偿的困境。执行申请人了解到A公司(第三人)在若干年前购买开发商的房屋,还有一笔尾款未结算完毕。围绕这笔尾款,执行申请人各显身手,各个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大相径庭,甚至不顾法律的规定,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正确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如何平衡保护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探讨。

一、我国法律对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

我国法律并未对执行程序单独立法,而是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写入了民事诉讼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据此,执行过程中,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冻结债权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二、法院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几种错误方式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可见,法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正确打开方式应该是:1.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书;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然。

然,实践中法院却出现了几种错误的执行方式:

1.不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发协助执行通知书

协助执行,是指实施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一种法律制度。法律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实质上也是一种协助执行通知书,两种只是名称上不同。

2.直接裁定冻结第三人的银行存款

法律规定法院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裁定冻结债权,其目的是通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人履行,裁定书冻结的是“债权“(即告知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而不是第三人的“银行存款“。实践中,有的执行法官却错误理解成冻结第三人的银行帐号。

3.直接出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款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

第三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更不是被执行人,法院无权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先发履行通知书后,第三人收到通知书后有权对被执行人是否在有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强制执行。法院直接出具《执行裁定书》并强行冻结和划款第三人存款的做法是一种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的错误执行行为。

4.对第三人提出异议后的不当处理

《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不进行审查后,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书如何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的直接通知执行申请人因第三人提异议了,法院不予执行了;有的出具裁定书驳回第三人的申请,其理由是根据《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该项异议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笔者认为,法院所作出的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则存在对法条分割、片面的理解的情况,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驳回异议申请意味着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而法院以“不属于审查范围为理由予以驳回”,显然不符合逻辑,自相矛盾。《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第63条规定的“对异议内容不予审查”,是为了避免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而非规定以裁定方式驳回异议申请。

三、执行申请人与第三人权利的平衡保护

现行《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执行法官对第三人异议不进行审查有其合理性。第三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并未被生效判决所确定,如赋予人民法院审查权则会造成未审先判、审执不分的状况。但司法实践又存在两种极端现象:一种是人民法院一遇到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分青红皂白地不予执行,造成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处于失衡的状态;另一种就是直接冻结或者划扣第三人的债权。笔者认为必须在实质性审查和一概不审查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平等地保护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有限的审查权,同时完善第三人救济途径的相关规定。

1.在执行阶段设置一个听证程序,通知三方到场,充分听取各方陈述和反驳意见

在听证程序中,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具有实质性内容或者一时难以查明是否存在到期债权的,执行法官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对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欠被执行人债务数额,可依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但申请人应当提供同等数额的担保。在代位诉讼中由审判法官认定债务是否存在,存在多少并作出裁决。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代位诉讼对被执行人具有约束力,被执行人不得再另行起诉。申请人可以凭代位诉讼的判决书执行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在听证程序中,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属于明显违背事实、且不具有实质性抗辩内容的,执行法官可以做出不予采纳的裁定,依法执行,这样可以避免第三人滥用异议权,提高执行效力。

2.第三人的救济途径

第三人在收到执行法官作出的执行裁定后的15天内可以提出书面异议;若异议被驳回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若对执行复议结果仍不服,则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法官罔顾法律规定,直接划扣第三人银行账号的不当行为,第三人还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申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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