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撞道路障碍物,公路运营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7-11-02

文 | 孙玉锋 合伙人   谭斌 律师 汇业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02日,黄忠驾驶沪A8J499号小型轿车从浙江丽水驶往上海,行使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530公里+900米处,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车道内一轮胎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高速交警金华支队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1.黄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临近前方障碍物(轮胎)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2.事故现场车道留有一个“DOUBLESTAR”牌“11.00R20”型号的轮胎,其来源无法查证。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认定事故如下:黄忠负有事故责任。

后经查实,事发道路属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管理。同时,保险公司已依法进行了保险赔付,保险公司有权进行代位求偿。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速公路作为本案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是否对本起障碍物导致车辆损坏具有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根据【(2015)厦民终字第897号】判决书,及时不是随时,请求过于苛求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与被保险车辆之间因收支费用关系而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保险人主张其系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被保险人刘备向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福建高速泉厦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高速公路的通行者卢文添系被保险人刘备允许的驾驶员,刘备可据此向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以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无限的,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福建高速泉厦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对路面的日常清扫和维护。根据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二级及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每天一次,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巡查的频率为每日一次。本案中,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当日,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多次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清扫和巡查,其履行了对公路路面的日常清扫和维护义务。天安保险公司仅以事故路段存在障碍物为由主张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无异于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对路面履行随时清扫义务,该主张既不符合客观实际,又过于苛求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故综上分析,本案被保险人刘备对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天安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保险代位求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根据【(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28号】判决书,现路面出现不明障碍物,增加了事故发生危险性,并由此造成车辆损坏,即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要求高速公路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理由:一、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权利人有权选择适用何种法律关系。二、合同履行的原则是全面履行。具体到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方的义务为:保证公路的良好技术状态,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只有不可抗力才能免责。显然,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交通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为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规定的前半段适用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后半段根据同一解释,也应是关于侵权关系的适用。本条关于侵权责任解释不能类推适用到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责任遵循“无过错原则”。三、本案中,服务合同的内容是:通行车辆缴费,高速管理方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即服务的质量要求是:安全,而不是巡查频率本身,巡查频率只是安全的必要条件。关于“安全”,虽然没有具体标准,但根据合同目的解释为:确保通行安全。现路面出现不明障碍物,增加了事故发生危险性,并由此造成车辆损坏,即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分析

汇业律师事务所孙玉锋、谭斌律师认为,根据笔者统计的裁判文书,多数法院认为高速公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从合同法的角度,高速公路违反了安全保障的义务,但是现实中对安全的范围没有定义,过分的扩大安全保障的义务不利于公路的运营,无异于要求高速公路在全程都安装摄像头并且随时关注发现并及时处理。这个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已经超过了警察人员的安全保障程度,这也过分加重了高速公路的责任,这有违公平原则。

同时,具体到本案,高速公路的障碍物未及时清扫固然是导致车损的因素之一,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黄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临近前方障碍物(轮胎)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认定事故如下:黄忠负有事故责任。黄忠作为驾驶员,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碰撞障碍物,黄忠本人负有事故责任。

综上,笔者认可第一种裁判的观点,公路的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及时,但是及时不是随时,只要公路管理者根据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各种路面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达到要求频率,就可认为高速公路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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