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车主能否直接起诉要求保险理赔

发布时间:2017-06-15

文 | 邱加化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从物权法上讲,车辆的所有人以行驶证上登记为准。但是实践中,存在很多登记车主非实际车主的情况。所谓车辆实际车主,即实际出资购买、使用并实际控制该车的人。由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车辆登记车主的不一致,造成了在该车辆的相关诉讼中诉讼地位认定的混乱,各种观点争论不休。本律师最近经历了一起相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和二审法官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值得探讨。

一、基本案情

娄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A公司(登记车主)。B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保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B公司、车主为A公司,未披露娄某的信息。在保险期间,娄某聘请的驾驶员在宝山区一砖厂内送货,将受害人颜某撞到后不知情,继续卸载粉笔灰将其掩埋,导致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嗣后,颜某父母以生命权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由实际车主娄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0余万元,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生效后某娄和A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法院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公司与B公司及A公司达成了理赔协议,按照主次责赔付了66万余元,并将执行款直接转账至执行法院。娄某认为,除了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其已向事故受害方支付赔偿款24万余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与被保险人和车主达成了协议,理赔已经完成不应该再另行赔偿。为此,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24万余元。本律师代理保险公司参与了诉讼。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保险公司与车主A公司及被保险人B公司达成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还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及其保险均有其出资购买,法院判决其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其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记载于保险单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B公司及车主A公司签订的理赔协议具有合法效力,保险公司的理赔已经完成,如果原告认为A公司和B公司侵犯了其权益,可以通过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追加车主B公司作为第三人,但B公司缺席。一审经过审理后认为:1.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事故发生后向家属支付赔偿款,足以证明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2.保险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和判决书后应知道原告娄某为实际车主,但仍在实际享有保险利益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与第三人A及B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书不能完全反映娄某的真实意思,故娄某有权就未取得的保险利益继续向保险公司主张,支持了原告诉请。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娄某虽为系争车辆实际车主,但其身份从未向保险公司披露,且在保险理赔时,娄某尚未因被保险人同意而获得保险金请求权。娄某在拿到被保险人B公司认可其享有理赔权的情况说明时事故理赔已经终结,被保险人B公司自身也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无法再将权利让渡给娄某,故二审法院认为娄某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娄某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评析

本案虽然为客户赢得了胜诉结果,但是我的心情一点也不轻松,案件中暴露出来投保、理赔中一些问题以及法院的审判思路都值得思考。

1.实际车主的身份未在保单中披露,存在巨大的风险。

《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实际车主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当然具有保险标的,但是不能反过来理解,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就是被保险人,就具有保险请求权。本案中,实际车主的身份未在保单中披露,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操作和保险合同相对性原理而已,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赔偿给实际车主。因此,实际车主在购买保险时,一定要将自己列为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如果在保单中明确载明,实际车主就可以直接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并将理赔款支付给自己;如果在保单中未载明实际车主的身份,在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可以明确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实际车主,凭着这份权利转让书实际车主也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但是本案中,保险公司和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B签订了赔偿协议后,实际车主在诉讼阶段又拿出被保险人和登记车主将索赔权利转给他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此时理赔已经终结,被保险人自身亦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无法再将权利让渡给实际车主,因此,实际车主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2.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已经知道了实际车主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却撇开实际车主与被保险人和登记车主达成协议,损害了实际车主的利益,也给自己带来法律风险。

一审法院超出合同相对性原理,认为:“实际车主通过登记车主购买保险,登记车主收取一定的挂靠费,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实际上,因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的利益并不捆绑,挂靠单位并不关心挂靠车辆是否及时获得保险金,挂靠单位在获得保险金后,以各种理由占有、扣除保险金,实际车主的损失将得不到及时填补,将严重损害实际车主的利益。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是实际车主支付的,但是保险公司却在实际的保险利益享有方(实际车主)不在场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车主和被保险人)达成调解协议,显然损害了实际车主的利益,本院认为就实际车主未取得的部分保险利益,其有权向保险公司进行主张。”一审法院的这一论断,给人一种不顾程序正义,追求实质公平的勇气!二审法院给予了不同判决,我认为很难判定孰是孰非,其中体现着法院在价值取向上的选择问题。从法律逻辑上,我是倾向于二审的观点,但在实践中,我又很不赞同保险公司这样的做法。因此,保险公司在知悉实际车主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定要审查保险利益的归属,赔偿款是实际车主还是被保险人承担。否则,如果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与其达成的理赔协议会面临无效的可能,同时也面临被实际车主再次起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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