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试行)》解读

发布时间:2017-09-29

文 | 凌霄 合伙人   金嘉骏  律师助理 汇业律师事务所

为支持创新创业公司发展,规范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行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日前联合发布了《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该细则的实施,为创新创业公司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融资途径。

以下是对于该细则相关重要内容的解读:

一、主体范围和定义

该细则所称的创新创业公司沿用了中国证监会于今年7月31日发布的《关于开展创新创业公司债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对于创新创业企业的界定,指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或者具有创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的中小型公司;同时,该细则进一步明确,发行人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即“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如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属于创新层公司。该细则所称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创新创业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非公开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照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

二、发行条件和程序

该细则明确发行人申请可转换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转让的,除满足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条件外,还应当满足如下要求:

  • 发行人为股份有限公司;

  • 发行人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 可转换债券发行前,发行人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

  • 可转换债券的存续期限不超过6年;

  • 上交所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该细则对于发行可转换债券并在上交所挂牌转让作出了如下的程序性要求:先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然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除符合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一般性要求外,还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 转股期及转股申报期安排;

  • 可转换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价格(以下简称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安排;

  • 向原股东的配售安排;

  • 无法转股的情形及利益补偿安排;

  • 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

三、明确募集说明书的特别要求

为保障投资的知情权,该细则明确规定,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除满足上交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 发行人现有股东人数、前10大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未到期可转换债券的余额、期限和债券持有人等情况;

  • 转股价格及其确定方式;

  • 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

  • 可转换债券转股时不足转换成一股的补偿方式;

  • 转股期及转股申报期安排;

  • 债券持有人及时掌握发行人股东人数及变化的信息披露安排;

  • 出现因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等导致债券持有人无法转股及发行人拟申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等情形时,发行人对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补偿安排,包括但不限于补偿措施触发情形及时点、补偿程序、补偿方式及具体安排等内容;

  • 契约条款的内容(如有)。

同时,该细则规定,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的,修正转股价格时,应当提交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四、明确转股流程

该细则规定,可转换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后可以转股。每3个月可设置一次转股申报期,转股申报期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不得多于10个交易日。

该细则要求可转换债券转股后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申报转股时,发行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债券持有人均不得申报转股。转股申报期内,申请转股的债券持有人加上现有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按转股申报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部分转股,超过200人部分的转股申报不进行转股。债券持有人为发行人现有股东的,不受转股申报的时间先后顺序影响,按细则规定的程序予以转股。

该细则规定,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发行人应当向上交所申请暂停可转换债券的转股,待相关情形消除后申请恢复转股:

  • 发行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

  • 出现其他影响可转换债券转股的情形;

  • 上交所认为需要暂停转股的其他情形。

同时,该细则根据发行人的性质是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或非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分别规定了办理可转换债券转股业务的流程。

五、明确信息披露要求

根据细则的规定,发行人披露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除符合上交所、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股东人数和前10大股东持股比例;

  • 转股价格及其历次调整或者修正情况;

  • 可转换债券发行后累计转股情况;

  • 前十名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

  • 可转换债券赎回和回售情况(如有);

  • 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契约条款履行情况(如有)。 

另外,细则规定发行人应就下列情形的发生及时向上交所提交并披露临时报告:因出现增资、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修正条款向下修正转股价格;发行人发生股份被暂停转让或者终止转让等重大变化;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股份总额10%;发生可能导致债券持有人无法转股的情形;触发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契约条款;可能对可转换债券转让价格或者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项。同时,如发行人发生转股导致发行人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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