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诉讼风险防控的几点建议

发布时间:2017-06-08

文 | 薛娟、郭亚飞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金融诉讼案件中争议标的较大,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一类案件。很多人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而金融机构使用的借款合同都是格式条款,办理该类案件的技术难度应该不高。事实上,诉讼之林纵横交错而结果未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虽然简单明晰,然关联法律关系及争点并不简单,涉及到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和金融法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相关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即贷款人应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称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农业信用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财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笔者结合近期作为金融机构出庭律师办理重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实务谈谈金融机构防控诉讼风险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业务合同面签制度

贷款管理中的借款合同面签制度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基本准则,也是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基本经验。面签制度可以有效核实借款人身份的真实性、防止冒名套取、冒名挪用贷款等现象的发生,但在现实中,仍然有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未认识到面签的重要性,未严格执行面签制度,这无疑会加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在诉讼中给借款人增加抗辩事由,将诉讼程序复杂化甚至可能造成贷款损失。要防范上述操作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面签制度的重要性,针对面签制度的操作风险点进一步完善内控机制,规范操作流程,用制度控制可能出现的操作风险,建立健全业务人员岗位责任制,使面签制度流程化、专职化,加大科技投入、提高技防水平、依靠技术力量防范冒名,代签等风险,甄别责任。

二、有效完善担保制度,确保金融机构对抵押/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权

金融借款合同普遍涉及担保法律问题,担保方式主要是抵押、质押和保证,金融机构应推动担保方式由保证人担保向不动产抵押或动产/权利质押的转变,严格执行我国《物权法》第184条和《担保法》第37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认真审查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可操作性及权属状况等方面,特别留意所有权/使用权不明、共有财产、有争议的财产、涉刑事案件的财产或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及依法不得抵押/转让的财产,在合理核定抵押物的估价时应当在主债权之外考虑到实现抵押权必须发生的评估、拍卖费、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对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抵/质押物应到规定的登记机构切实做好抵押/质押登记工作,以确保抵押担保关系的合法有效性,对质物的占有和监管必须符合转移占有及质物特定化的要求。

如果说抵押或质押绑定是特定的财产,而保证绑定的则是与借款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金融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般是公司借款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自然人借款人的亲属或合伙人。金融机构应认真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能力,从担保主体是否适格、担保人资信情况、偿债能力及与借款合同的关联性等方面审查,减少不必要的保证人,鉴于自然人保证人流动性大,很难通过身份证地址送达,有些自然人保证人除本名外还有曾用名、别名,户籍姓名或与身份证不一致甚至有多重身份或多重国籍,对其身份的核实显得尤为重要,再加上有的保证人与案件仅具有间接联系,且可以提供的保证金额不多或执行力低,上述情况下不仅会影响到金融机构及时有效地主张权利,还可能会影响到生效判决的执行效果;另外对自然人保证人,应尽可能将夫妻双方同时作为保证人,配偶一方仅仅签名是不够的,还应有同意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诉讼中仅基于婚姻关系列配偶一方为共同被告或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在实践中很可能不被法院所接受。

2014年《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确立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除特定行业外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制,不再规定股东首次出资比例及缴足出资的期限,然而注册资本仍然是公司一般责任财产,金融机构在审核公司保证人时应重点审核实收资本及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避免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实际到位甚至近期都不可能到位的情形。《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公司保证人的公司章程要求保证人提供履行内部决议程序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并确保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范围内,同时加强对企业间相互保证、交叉保证的资格审查,采取担保合同抽查校验、询问项目人员、定期致电担保主体核对等多种形式,发现保证人有不动产或者有其他权利质权的,及时变更为不动产抵押或者动产/权利质押,切实降低交易风险。

三、建立借款人、保证人财产报告制度

2017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财产报告制度的内容及操作进一步细化,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应当同时发出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笔者认为: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报告有助于金融机构实时了解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财产情况及其变动,金融机构可以借鉴该规定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将财产报告及财产变动时的补充报告约定为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合同义务,从而为保证担保变更为不动产抵押或者质权质押提供参考依据,增强借款人/保证人责任财产转移的可控性及从而增加债权受偿机率。

四、完善借款提前(加速)到期制度

金融借款合同通常约定在借款人逾期还贷、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包括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在内的救济措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质上是对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变更,蕴涵着金融机构控制风险的商业逻辑,并且与合同法预期违约的法理相契合,借款人未按金融机构宣布的到期日偿还借款时应承担与借款合同到期未还款情况下同样的责任。然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与解除合同仍然有所不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从上海高院的意见来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借款人是在继续维持借款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并非解除金融借款合同,也不以解除金融借款合同为前提,而解除合同是借款合同效力终止,因此,在借款提前到期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金、利息等条款仍然有效,金融机构就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如果金融机构主张解除合同就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如此看来建议金融机构优先使用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条款而慎用合同解除。借款提前到期对金融机构而言具有重大的意义,金融机构可以对抗借款人关于借款期限的抗辩提前行使收回借款的权利并立即采取合同约定的安全保护措施,而不必等待借款期限届满,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应当将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未通知的以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有的法院认为是起诉状送达之日)为到期日。

五、灵活运用债权保全制度,行使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和代位权,防止借款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危及金融机构的债权

对于超出担保范围或无担保的借款而借款人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金融机构利用债权保全制度,尽可能扩大借款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借款人以放弃债权或债权担保、无偿转移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高价收购财产、延长债权履行期限或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金融机构均可行使撤销权,实现债的保全,撤销权一般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因借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金融机构造成损害的,金融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已的名义行使借款人的债权,通过在执行程序中代位执行借款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或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实现。

当前金融借款纠纷的产生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影响较大,在宏观经济形势下行影响下,债务人偿付能力下降;部分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不规范,对借款人资信状况、担保能力审查不严,导致业务风险增大;另一方面,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借款人利用金融融资方式获取资金后逃避债务;金融创新能力成为金融市场发展的源动力,由于创新业务缺乏成熟经验与规范,导致引发新的金融管控风险,有效防范诉讼风险,降低不良资产率是金融机构实现稳健经营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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