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执行措施的先后时间顺序对执行财产分配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7-05-19
文 | 薛娟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以来,伴随着诉讼保全担保的普及,在以金钱给付为诉求的债权债务案件中,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然而,即使胜诉在握,在被执行人财产经多次查封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普通债权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先后时间顺序对执行财产的最终分配产生哪些影响,对被执行人是公民、其它组织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会产生哪些区别,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按债权额的比例受偿还是“先下手为强”按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执行措施的先后时间顺序受偿呢,这正是本文以下要讨论的主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几经修订然并未对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财产分配原则作出直接规定,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分配全部债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历经了从公民或其它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参与分配制度、到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有条件地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发展到区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组织及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不同财产分配原则的过程。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对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制度,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规定没有涉及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产分配原则。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设立了“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专章,其主要内容:1. 对同一被执行人的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原则上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时间顺序受偿;2. 对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在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其它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在满足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后按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3.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破产;对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参照参与分配的原则按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参与分配方案的确定、参与分配的程序及对分配方案的异议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是对参与分配制度具体操作的进一步细化。
2015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至512条对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参与分配原则再次予以明确,而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再参照适用参与分配原则,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并经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对不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或法院不受理破产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指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再参照参与分配制度,而是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时间顺序清偿。
梳理前述司法解释,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执行法院现行通常做法是: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它组织,无论是否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及也不论保全/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普通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财产分配并按债权额的比例清偿;而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在经执行程序(而非破产程序)分配普通债权时,只能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时间顺序清偿,而不再参照参与分配制度按债权额的比例受偿。
同样针对普通债权,为何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对该被执行人取得其他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无论是否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采取措施的先后顺序均可以申请参与财产分配,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却只能按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呢。笔者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时完全可能通过移送破产审查在破产程序中按债权比例受偿,在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前,执行程序不能替代破产程序按债权额的比例分配,而公民、其它组织不实行破产制度,被执行人为公司、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比照破产制度的分配原则按债权额的比例清偿有利于平衡各债权人的利益;与企业破产制度不同的是:对于未清偿的债权,作为公民、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清偿的义务。
随着企业资本认缴制的确立,交易便捷化的同时市场主体更需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充分认识保全/执行措施的先后时间顺序对执行财产分配的影响对于不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抢占诉讼保全/执行先机,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清偿具有重大的意义,有助于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尽快取得执行依据,从而有效地实现债权清偿,同时,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按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先后时间顺序清偿也将倒逼越来越多的缺乏债务清偿能力的企业被移送破产审查,从而加快“僵尸企业”退出市场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