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成立效力之解析——兼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2条
发布时间:2016-11-02
文 | 薛娟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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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时代的财富多是由合同构成的。合同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对于社会财富的创造、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与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
代位权制度起源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讼,但权利和诉讼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此后代位权逐渐被许多国家接受。作为大陆法系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它突破了传统民法“债的相对性”原则,赋予债权对外效力,增加了债权权能,对于保全债权,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1999年3月15日施行的《合同法》确立了代位权制度,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上述规定填补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空白,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对我国“执行难”以及解决“三角债”具有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对未到期债权的保全作出了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代位权的构成条件、行权方式、行使范围、效力等作出了规定,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针对代位权的效力,《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笔者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表述值得商榷,容易使人误解为代位权的成立会产生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其性质是请求权,属于“债权相对性的例外”,在代位权成立而次债务人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形下,不会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代位权的价值在于:通过诉讼程序,将次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为预期的财产执行作好准备,从而达到保证债权实现的目的。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的内容及债的权属关系均不变更,债权人代位权不具有形成权的特征,不处分、变更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实体权利,这一点与债权债务实体权利的转移不同,而只是程序上的请求权。代位权的成立不等于债权人真正实现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获胜,仅使债权人获得了对次债务人追索“属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而并不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显然,《合同法》设置债权人代位权及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并无变更债的实体法律关系的用意。《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侧面说明代位权诉讼无变更实体权利归属的立法动机。
同时,相关司法解释对类似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规定,亦无处分实体权利的意图,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的修改意图不在于变更当事人实体权利,而是保全诉讼当事人乃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合同法确立的代位权制度与执行程序中到期债权的执行相较在债权人利益保障上有明显的进步,其意义在于:债权人能够以自已的名义将追索权提前至审判程序,通过实体审理固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存在,强化这一实体权利归属于债务人的力度,从而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依赖于次债务人是否认可该债权的存在。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作者注:《民事诉讼法》新修改后序号已调整为第一百五十条)。从以上规定来看,债务人之诉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是可以并存的,彼此互不排斥,中止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债权债务的数额,并作为代位权诉讼审理的依据。
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10号 】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该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0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支付21 441 941元;三、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四川港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上述判决书的表述可以看出:债权人代位权得到实现(而非成立)会消灭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只有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义务,才发生消灭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