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出清“僵尸企业”难在哪?
发布时间:2016-06-28
文 | 郭亚飞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僵尸企业”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就是指那些无望恢复生气,但由于获得放贷者或政府的支持而免于倒闭的负债企业。自2015年11月10日习近平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上首次提出“供给侧改革”以及2015年12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强调出清“僵尸企业”以来,我国破产案在2016年大幅增多。最高人民法院的数字显示,今年第一季度全国共受理破产案件1028件,同比增加52.5%,而2008年至2015年,类似案件总数不超过2万件。这显示我国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而着力于利用法律体系解决“僵尸企业”和工业产能过剩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依靠我国现行法律体系项下的企业退出机制(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程序)快速出清“僵尸企业”并非易事:
一、法院不能主动启动企业清算或破产程序
法院虽然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完善案件审理的软、硬件条件、畅通企业的法律退出通道,比如发布司法解释明确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加强破产案件受理监督、壮大法官与破产管理人专业队伍、开通破产案件网络信息平台、尝试破产审判庭的设立等等,但是法院的中立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如同行政机关一样遵照政府指令去主动完成各种量化的政治任务指标。无论是依据《公司法》的强制清算程序还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都是依适格申请人申请启动的法律程序。我国法院没有主动启动退出机制要求“僵尸企业”退出市场的职权,即使诉讼案件的执行法院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拟将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的,也需要至少一名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自己同意。
二、适格申请人申请“僵尸企业”破产以及股东开展清算的意愿不足
破产程序的适格申请人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僵尸企业”)以及符合规定的出资人;公司清算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指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与股东。上述主体都有其不愿启动企业退出机制的特定原因。
1. 债权人指望最大程度减少损失不愿“僵尸企业”退出市场
如果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无论是担保债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其可得债权权益都将因《企业破产法》的特殊设置而明显折损,比如债权利息在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就停止计息、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半年内的个别清偿将被撤销、在诉讼中保全到的债务人财产会在解除保全后划入破产财产与其他债权人共享等等,更重要的是,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的债权清偿比例一般非常低,甚至在支付职工薪酬、补偿金后得不到任何清偿。债权人往往希望自己的债权能够全额收回,或者至少可以收回本金,最大程度减少经济损失,因此一般都寄望“僵尸企业”能够死里逃生。即使“僵尸企业”半死不活一直拖欠债务,也不愿第一个站出来给其压上“申请破产”的最后一根稻草。
2. 股东不愿启动企业退出机制被追缴未到位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我国很多企业在出资问题上并不规范,在现行《公司法》允许公司设立无需验资后实缴出资就更加随意,股东认缴高出资,实缴出资长期不到位的情况不在少数。因此,股东在“僵尸企业”债台高筑的情况下出于逃避大额实缴出资的考虑一般不会主动启动企业的清算或破产程序。
3. 控股股东、高管眷恋企业控制权、职位不会积极配合企业出清
“僵尸企业”一旦关停并转或剥离重组,直接结果就是控股股东丧失控制权、高管职位被剥夺,所有原有的权力与优待就会立马化为泡影。其控股股东或高管在这种抵触心理的作用下自然不会积极配合启动企业的退出程序。在笔者处理的一系列清算与破产案件中,笔者经常看到实际控制人或高管对角色转换的各种不适应,甚至在清算中设置重重障碍,严重阻滞清算进程。
三、“僵尸企业”获取“死亡证明”周期长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统计数据,我国2014年日均新登记企业1万户,2015年日均新登记企业1.2万户,而2015年日均注销的企业不足新登记企业的零头,依照破产程序退出的企业数量更是少得可怜。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企业注销比设立要复杂得多。因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在注销前必须履行清算程序,即使是自行清算程序,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耗时半年甚至数年也是正常现象,更不用谈及需要法院与破产管理人甚至政府介入的破产清算程序。
四、破产重整中难觅新的出资人
破产重整严格来说不属于市场主体退出机制,而是一种危困企业保护机制,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若有“僵尸企业”被申请破产重整,考虑到资源匹配、职工安置、管理经验对口等因素,一般都由同行业或上下游企业出资重整。
我国政府目前对“僵尸企业”尚未出台明确详细的认定标准,实际存量无从统计但一定相当可观。根据政府当前“去产能”的供给侧结构改革精神,“僵尸企业”应有规模大、产业低端、市场竞争力差、劳动密集型、占用土地等经济资源以及依靠银行信贷或政府补贴续命等特征。既然我国改革的目标是在现有工业产能体量上进行大刀阔斧的缩减以符合市场供求关系,就注定了大量无法被市场消化吸收的“僵尸企业”必须退出市场,即使强行重整成功,也很可能只是延缓了“僵尸企业”的死亡时间,甚至可能造成“僵尸企业”的蔓延。
因此,从宏观上来说,市场决定了有能力接盘“僵尸企业”的出资人非常有限,大量依靠破产重整出清“僵尸企业”只能是地方政府难以实现的良好愿景。
结语: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僵尸企业”的形成是个长期的过程并有着历史的原因。它就像社会的肿瘤,不断汲取资源寄生于社会,但不再创造任何价值;它牵连广泛,关系职工生存、家庭与社会稳定、债权人权益和经济发展。出清“僵尸企业”就像台精细的外科手术,需要操刀人做好充分的准备并有着足够的耐心、魄力和技巧。而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仅仅是手术台上可供操刀人选择的其中一把手术刀而已。无论政府利用现行退出机制出清“僵尸企业”的最终成效如何,可以肯定的是,当前国家供给侧结构改革已经引起我国政府与社会对《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清算制度前所未有的关注,政府改革目标将倒逼我国市场主体退出机制进入深度发展阶段,请让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