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零元”处分股权的法律性

发布时间:2014-07-26

 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精神。但实践中,过度的“自由”,恰恰预示着更高的法律风险。

一、零元处分股权的现实问题

实践中,特别是处于创业期的企业,因为法律风险防控意识不强,股东在处分股份时,出于自觉或不自觉的原因,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了股权交易的价格为“零元”,但又并未明确表示该等股权处分的性质是转让还是赠与,这就给事后法律纠纷留下了隐患,可能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

通常,这类案件具备如下几个特征:(1)双方签署有形式上具有“转让”特征的协议,例如协议名称即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通篇语义表达为“转让”;(2)协议约定的“转让价”为零元,这就使协议具有了“赠与”的表面特征;(3)该等股权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双方在股权是否“实际交付”问题上各执一词。

二、实践中两种不同观点

对于这类案件,零元处分股权的性质是赠与还是转让,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标的股权的价格为“零元”,即无偿转让股权,视为赠与。赠与人在未实际交付标的股权之前,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即,一旦赠与人依法行使了撤销权,则受赠方无权获得标的股权。

相反的观点认为,无论从协议的语义表现上看,还是从股权对价的多元角度理解,都不能仅凭股权现金价格的“零元”判定该等股权处分为赠与。因为,“零元”仅仅是股权对价的表现形式之一,股权的对价往往包括现金、劳务、知识产权等多元形式,在个案中,股权的对价往往是前述形式的复合体。既然标的股权的处分是转让而不是赠与,受让方就可以向法院请求公司变更股权登记事项。例如,在(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543号案件中,法官即支持了该等观点。

三、应当综合确定性质

笔者认为,应当考量交易双方的对价形式、协议文本、交易意图等因素,综合确定标的股权处分的法律性质。因为:

(一)“零元”价格处分股份并不必然是赠与

首先,股权对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货币现金仅仅是股权对价的一种表现形式。实践中,股权对价的表现形式通常还包括劳务、技术、知识产权,甚至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还表现为资源互换等。所以在具体案件中,除了审视股权的货币价格外,还应当查明交易双方是否还存在其他对价支付方式。

其次,“零元”价格受让标的股权的收益未必为正,也可能是负收益。因股权的权利与义务的集合性、风险的不确定性等因素,所以并不能仅凭股权转让的对价为“零元”来推测其赠与性质。实践中,约定零对价的背后可能有以下原因:标的企业可能因面临亏损、资金严重不足而急于融资;标的企业注册资本可能已经被抽走,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可能面临被追缴注册资本的法律风险,如果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受让人还需在出资额内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等等。如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23号判决书即支持了该观点。该判决书写道,该股权转让的转让款虽为零元,但股权与一般动产权利或不动产权利有所不同,受让股权并非意味着受让方资产的必然增加,相反股权相关的企业经营还可能存在未来的风险,受让方因此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受让方受让股权的对价。

(二)协议文本的文意是判断股权处分性质的重要考量因素

协议文本的行文风格是判断标的股权处分性质的考量因素。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例还需参考协议文本的语言表述。若协议文本使用了标准的股权转让文本,标题采用“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协议正文采用了“股权转让金额”、“转让方/受让方”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专用表达,则标的股权的处分性质可能会被认定为转让而非赠与。

(三)基于文本解释交易意图以判断合同的目的和性质

合同目的,是合同当事人希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达到的状态。在书面合同中,当事人通过书面用语来表达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原理,赠与合同,需赠与人明确表示无偿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双方达成意思表示合意,赠与合同方能成立,履行该合同即能达到双方所追求的无偿赠与之目的。该等意思表示,外化在协议文本中,即表现为采用书面形式的赠与合同会有“赠与”、“无偿”等明确的用词和表述。相反,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未出现“无偿”、“免费”或“赠与”等字样,则不能武断出让方有赠与之意,更不能违背当事人目的推断该合同是赠与合同。

四、法律风险提示

结合大量司法案例,笔者提示股权交易各方:

(1)作为出让方,如果同意以“零元”赠与标的股权,则应当明确处分标的股权的性质为赠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明确为《股权赠与协议》,股权处分的价格明确为“无偿”,协议文意应当明确表现为“赠与/受赠”,则赠与人在出现法定或约定情形时,可以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利益。同时,赠与人还应与受赠人明确约定股权实际发生转移的条件,否则一旦股权发生实际转移,则撤销权消灭,若此时仍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受赠人有权随时主张该权利。

(2)作为受让方,如果同意以“零元”受让标的股权的,则应当明确受让标的股权的性质为转让;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明确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的价格最好不要表现为“零元”,双方可以约定为以较低的价格,例如“一元”,如果还存在其他股权受让对价的,应当在协议中列示;协议文意应当明确表现为“有价转让/受让”,则出让方在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违约情形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受让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标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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