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归类与海关认定不一致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7-08-30
文 | 杨杰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近日汇业海关律师接到客户咨询,上海的一家出口企业,这些年一直在上海口岸出口电子仪器类产品,公司查询了同行及国外厂商的归类,确定了自己的商品归类号,这些年海关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但是今年年初,海关查验中认为公司出口的税号不对,依照海关认定的税号,公司的退税只有5%,而公司申报的税号退税有10%,这样的话公司的货物就走不了,至今没有解决,请问海关律师如何处理?
汇业海关律师指出,上述问题属于常见的与海关发生争议的法律问题。商品归类,即确定商品的HS编码。通俗上理解,就是商品在进出口报关时,由收、发货公司向海关申报拟进出口商品的编码。我国目前对进出口贸易管制均采取编码化管理,通过以商品编码为载体实现对具体进出口商品的贸易管制。不同的商品编码,对应的税则也会不径相同。
鉴于归类商品编码的不同,对应的监管条件及税则税率适用的不一样,为获取非法利益,存在当事人故意不向海关如实申报商品编码。但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很多当事人为迅速出货,避免延误交货期,产生违约金或额外承担出运港费用,往往会通过委托所谓“有强大通关实力”的报关公司及报关员,依照其提供的编码进行申报,且一直没有收到现场海关审单人员的质疑,从而以为商品归类不会发生争议。或者迷信现场海关官员口头给出的归类决定,并未要求相应的归类决定书,造成日后被海关行政处罚时无法抗辩。
根据我们的归纳总结,我们分析认为,目前导致出现商品归类争议的主要原因有如下:
(一)当事人主观存在故意申报不实,以换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鉴于归类商品编码的不同,对应的监管条件及税则税率适用的不一样,为获取非法利益,当事人故意不向海关如实申报商品编码。
(二)对商品归类的风险、责任及后果认识不清,盲目迷信快速通关、简易通关。
实践中,以外贸出口为例,当事人为迅速出货,避免延误交货期,产生违约金或额外承担出运港费用,往往会通过委托所谓“有强大通关实力”的报关公司及报关员,依照其提供的编码进行申报,且一直没有收到现场海关审单人员的质疑,从而以为商品归类不会发生争议。或者迷信现场海关官员口头给出的归类决定,并未要求相应的归类决定书,造成日后被海关行政处罚时无法抗辩。
(三)商品本身属于归类不明,无法明确的。
虽然我国依托《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对绝大多数进出口商品分别制定了相对应的编码,但是依然存在滞后性,不能满足归类要求。
(四)海关内部归类职责不明确,归类有自相矛盾之处。
实践中,进出口企业的隶属海关与进出口口岸海关往往都具有归类职能,不同海关归类部门对同一产品认定归类税号不一致,导致当事人利益遭到牺牲。
(五)海关不作为,不履行预归类职能。
虽然依照《海关法》第43条及《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15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海关申报作商品的预归类,但是实践中,很多直属海关迫于归类决定的风险性、人员工作的压力、归类商品的疑难性等因素,拒绝或推诿为当事人进行预归类,而是将归类职能委托或指派给社会第三方。而由社会中介所作的预归类决定,往往存在良莠不齐,质量低下,归类结果不被海关认可的情况。
(六)依托的法律、法规不全面,不详尽,不具备可操作性。
目前,涉及海关归类争议的解决,以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只有2007年第51号文,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磋商与质疑程序》,全文只有5条规定,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具有与海关就归类争议案件进行磋商的救济权利,但是没有细化的实施细则,实际操作中争议颇多。对当事人而言,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导致无法追究海关归类错误行政行为。
当企业与海关就商品归类发生争议,如何确定海关的商品归类依据是比较让企业感到棘手的问题。事实上,就是一般的律师,在代理涉及海关行政案件时,也往往会对海关的执法依据提出质疑。在商品归类领域内,虽然商品归类的技术含量更高一些,但是涉及商品归类的法律依据还是比较明确的,主要为如下四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
(二)《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以下简称《税则注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下简称《本国子目注释》);
(四)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
同时,以下依据也可作为商品归类的补充依据:
(一)海关总署及其他部委联合颁布的与货物进出口管理有关的公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商品目录》;
(三)进出口通关参数数据库中的《综合分类表》;
(四)与进出口商品相关的国家标准。
但这些补充依据如与《归类管理规定》所明确的法律依据产生矛盾,应以法律依据为准。
中国海关针对商品HS编码不实而引发的法律后果有如下:
(一)追征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追加滞纳金。”
(二)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实践中,一些公司对于发生商品归类编码争议是否会导致海关追加处罚仍存在侥幸心理,多以为货物货值不大,即使被海关处罚后,罚金也不会过高,所以不会寻求律师的帮助。但是,海关无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使稽查权还是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行使追加处罚权,对于长期从事商品进出口的公司而言,都不会仅针对一笔进出运货物进行处理。因此,公司应当充分意识到海关处罚的高风险性,在受到海关质疑时,应当马上将争议告知律师,由律师把握分析。如律师能提前介入的,在海关未出具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可以就申报商品属性、归类规则、归类注释条文、归类推导原则、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多个方面,向海关申辩,从而避免公司被海关采取行政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