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运营中的走私违法风险分析
发布时间:2016-06-12
文 | 杨杰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一、海淘模式下的走私风险
海淘模式是指境内消费者通过互联网检索海外商品信息,并通过电子订购单发出购物请求,由海外购物网站通过国际快递发货,或是由转运公司代收货物再转寄回国的跨境电商模式。比如我们比较熟悉的美国亚马逊、韩国乐天等网站就是采用该种模式。海淘模式可谓跨境电商的先河,但是由于这些网站是境外企业设立,一般不会在我国监管机构备案,因此不能适用最新的跨境电商征税政策,也不能适用海关专门为境内跨境电商设立的监管方式,而是要借助行邮渠道入境。虽然从2014年起,经过监管机关备案的跨境电商模式已是行业主流,但从目前国家监管政策上来看,海淘模式仍有法律上存在的空间。今年4月15日财政部关税司有关负责人就舆论关切的问题进行解答中曾指出:“个人物品以及在提供有关电子信息方面不符合海关要求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目前仍按行邮税政策或一般贸易进口税收政策执行,也就是说,部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目前仍可适用行邮税政策。”因此,我们认为海淘模式下通过行邮渠道依法申报纳税的购物行为是符合现行海关监管规则要求的,但依然需要满足合法性的要求。这里的合法性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是如实申报。海关实施征税与管制主要取决于申报内容,虚假申报品名、价格、数量等内容,就可能被海关认为偷逃税款或逃避许可证件管理,从而引发行政甚至刑事上的法律责任。目前行业中存在的那种不需要身份证认证,完全包税的代理进口渠道,包税进口不为我国海关监管体系所允许,存在走私的法律风险。
其次是个人自用。行邮渠道是一种个人自用物品的进出口方式,这里的“自用”,指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出租等,海淘模式进口商品从行邮渠道入境也应当符合这一要求,也就是说境内买方通过海淘模式购入的商品只能用于“自用”,而非贸易用途,由于贸易用途进口税普遍高于个人自用物品的行邮税,同时贸易渠道的管制措施也更为严格,因此属于贸易用途的商品如果通过海淘模式从行邮渠道分散进口,将被海关认为涉嫌偷逃税款和逃避贸易管制。
三是不超限量和不涉禁止、限制入境。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购买禁止、限制入境物品,如果能够如实申报并属个人自用的,一般不构成走私行为,但是毕竟违反了监管规定,超过合理数量的物品将按照货物税率缴纳税款或退运出境,对于禁止限制入境物品则可能被没收、责令退回或者销毁。
二、海外代购模式下的走私风险
海外代购是代购方接受境内买方的委托,代理从境外购买商品,交付境内买方的模式。实际上海外代购可以有不同的操作模式,结合海关监管规则来看,我们认为不同的代购模式其法律定性是截然不同的。首先,从贸易渠道入境的代购模式一般能够符合海关监管规则的要求,比如通过一般贸易入境后再转售境内买方,或者通过海关规定的寄售代销监管方式入境,作为境外供应商的代销人销售给境内买方等。其次,从非贸易渠道(行邮渠道)入境的代购模式也要具体分析,如果代购方主要起到居间作用,沟通买卖双方的信息,并由境外卖方与境内最终买方之间直接交易,由最终买方依法进口申报,从目前的监管规则来看,并无禁止性规定。但是,如果先由代购方通过行邮渠道从境外进口商品后再卖给境内最终买方,则此类代购的实质是转售。正如上文所述,行邮渠道以个人自用物品为前提,通过行邮渠道入境转售,代购方从监管方式上已经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则。这种现象在非贸渠道的旅客进境行李监管中比较突出,比如代购人从海外采购商品携带入境并偷逃了本应缴纳的贸易税,将被海关认为偷逃税款而追究法律责任,该类情况在全国已不乏刑事判例。
三、备案模式下的走私风险
2014年起,海关总署对境内备案的跨境电商企业实施了专门的监管方式,该监管方式之下包括网购保税和直购两种模式。不同于海淘、海代模式,专门的跨境电商监管方式,要求每票跨境购物必须实现购货信息、物流信息、支付信息三流合一与海关联网对接,同时对相应的申报纳税义务提出更为具体的要求,至此境内备案跨境电商模式被纳入了统一的海关监管方式体系,相应的走私风险与其他监管方式下货物趋同。但是根据海关总署相关文件的表述,该模式仅适用于个人作为买方的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且适用较为优惠的进口税率,因此企业不能作为该项监管方式下的买方,且不得用于贸易用途是比较明确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备案模式下,以“蚂蚁搬家””化整为零”的方式,将原来需经贸易渠道进口的货物,通过跨境电商监管方式分散进口,实际上是伪报监管方式偷逃税款的行为,将被海关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