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述海关商品归类行政裁定全国适用制度
发布时间:2015-07-15
文 | 杨杰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海关于2015年6月24日发布《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推进实施商品归类行政裁定全国适用制度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标志上海海关在商品归类行政执法层面上的重大突破,引起业内的广泛关注,汇业海关律师就该公告体现的进步意义发表如下评论:
商品归类,即确定商品的HS编码。通俗上理解,就是商品在进出口报关时,由收、发货公司向海关申报拟进出口商品的编码。我国目前对进出口贸易管制均采取编码化管理,通过以商品编码为载体实现对具体进出口商品的贸易管制。如“下水道淤泥”,归类编码为38252000,对应的贸易管制条件为“禁止进口”,则海关对进口该批货物不予验放;“食用玉米”,对应商品编码为10059000,对应的贸易管制条件为“出口许可证”,则海关要求出口商提供商务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验放货物。同时,不同的商品编码,对应的税则也会不径相同。
虽然我国依托《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对绝大多数进出口商品分别制定了相对应的编码,但是依然存在滞后性,不能满足归类要求。另外,实践中,进出口企业的隶属海关与进出口口岸海关往往都具有归类职能,不同海关归类部门对同一产品认定归类税号不一致,导致当事人利益遭到牺牲。
以往当发生当事人与海关就某一特定商品归类问题发生争议时,企业一方往往希望由主管海关出具明确的归类意见,以免企业“吃药”,应当说,企业的这一要求其实也是具有法律基础的。按照《海关法》第43条规定,“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同时,依照《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15条“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向直属海关申请就其拟进出口的货物预先进行商品归类”,然而实践中,很多直属海关迫于归类决定的风险性、人员工作的压力、归类商品的疑难性等因素,拒绝或推诿为当事人进行预归类,而是将归类职能委托或指派给社会第三方。而由社会中介所作的预归类决定,往往存在良莠不齐,质量低下,归类结果不被海关认可的情况。
随着《公告》的公布,这一海关推诿不作为的局面将随之打破,依照《公告》内容,海关总署授权全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中心上海分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归类分中心”)可以应试验区内注册登记企业的申请,就特定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第84章至90章所涉商品)作出归类行政裁定,并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公布。归类行政裁定自公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统一适用。进口或者出口相同情形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归类行政裁定。汇业海关律师指出,这一规定意味着今后进出口企业只要拿到由上海海关归类分中心出具的行政裁定书,就可以通行全国无阻,很大程度上化解了企业直属地海关与货物进出境地海关就相同商品归类认识不一,导致企业被动的局面。
依照《公告》要求,除特殊情况外,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作进口或出口的3个月前向辖区主管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裁定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行政裁定的货物的具体情况;
(三)日期、口岸、数量等进出口计划;
(四)是否需要保护商业秘密;
(五)其他需要向海关说明的情况。
这里特别指出的是,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描述。一直以来,很多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往往不愿意通过正常渠道向海关进行归类复核申请,其主要顾虑,就在于深怕企业的核心技术及商业秘密因为走归类复核程序而被泄露,导致企业的重大商业利益损失。如今,上海海关明确,企业在提交有关商品预归类裁定申请时,可以向海关提出需要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和范围,如涉嫌行政机关违法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则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由此打消了企业申请预归类裁定的顾虑。
另外,《公告》中同时对海关出具行政裁定书的时限作出具体规定,《公告》要求,对于描述清晰、准确、资料齐全,能够满足归类要求的归类行政裁定申请,上海归类分中心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归类行政裁定。作出的归类行政裁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提交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公布。同时,申请人可以在归类行政裁定作出前以书面形式向主管海关申明撤回其申请。
汇业海关律师认为,以往涉及商品归类所依托的法律、法规往往是不全面,不详尽,不具备可操作性。如在本《公告》发布前,涉及海关归类争议的解决,以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只有2007年第51号文,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磋商与质疑程序》,全文只有5条规定,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具有与海关就归类争议案件进行磋商的救济权利,但是没有细化的实施细则,实际操作中争议颇多。对当事人而言,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导致无法追究海关归类错误行政行为。然而,此次《公告》内容中,不仅对于当事人一方申请预归类裁定的时限作了明确规定,更对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的时限有硬性要求,如行政机关不能依照《公告》规定时限向当事人作出预归类裁定书的,不仅将被问责,也将被视为行政违法,当事人亦可以依据“预归类裁定违法迟延下达导致进出口清关受阻”等事由提出索赔,故《公告》对海关的执法水平提出了重大要求。
综上,应当充分肯定本《公告》在涉及商品归类环节乃至海关行政执法层面上的重大进步意义,随着《公告》的颁布,今后海关归类部门必须直面面对企业的合理预归类要求,再不能将归类问题推诿给第三方中介机构处理。同时,《公告》的出台也将给海关归类执法部门带来考验,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因人员编制、技术疑难、部门考核等因素导致《公告》具体实施中出现偏差,依然拭目以待。我们衷心祝愿随着“自贸区”改革建设的不断深化,类似的海关行政监管创新举措能愈多愈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