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术语下托运人的付款风险
发布时间:2015-06-11
文 | 杨杰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指出,在FOB贸易术语下,托运人不负责海上货物运输事宜,通常仅仅只是与国外买家指定的货代办理订舱业务。一般而言,托运人在货物出口前与海运事务相关的费用支出也仅仅局限在订舱费,因此,很多国内出口商在与船公司、货代等就有关运费、目的港码头费用发生争议时,会当然的以“FOB”作为拒绝支付此类费用的抗辩理由。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这类抗辩很少会被法院采纳,究其原因,就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关系分属两类,托运人以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关系对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是陷入此类费用抗辩的误区中。针对上述常见的认识误区,汇业海事律师分别结合海事审判标准,作解释分析如下:
第一类争议:关于运费的负担
一般而言,海事法院的观点是,托运人因海上货物运输需要承担的主要付款义务就是支付运费,托运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支付对价。在FOB贸易术语下,提单运费一栏往往会显示“运费到付”字样,因此,有些货主会以此抗辩船公司应当向收货人而非发货人追讨运费。然而,海事法院的审判观点为,为维护承运人的合同权益,将运费到付的约定视为“约定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此认识,托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主要主体,不能以提单记载的“运费到付”作为当然可以拒绝支付海运费的理由,此类抗辩理由也不会被海事法院采纳。
第二类争议:关于目的港码头费用的负担
目的港码头费用属于一个正常航次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这些费用很多是属于行政管理性质,是各国港口管理当局强制收取,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和不确定性,在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当事人很少对该笔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看,收货人作为货物进口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关码头费用。
我国《海商法》并没有直接予以规定目的港费用问题,仅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码头费用可以理解成“与卸货相关的费用”,从条文来看,收货人是可以依法作为该项费用的承担方的。一般而言,发生目的港费用争议时,承运人可以行使货物留置权,并拍卖货物,若拍卖价款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的,可以追偿。在正常的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在无法从收货人收取费用后,可通过拍卖货物获得补偿,不足部分还可向托运人追偿。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仅仅只是理论上具备可操作性,通常由于在目的港拍卖货物需要具备一定的程序要件,且如货物本身价值不高的话,船公司不会采取强制拍卖的方式解决争议,而往往是以“银行托收”的方式直接收取订舱合作方费用,由此会造成费用的负担主体由船公司向船公司代理向订舱货代向货主转移的链条。
很多律师代理货主参与此类案件时 ,都习惯引用《海商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来抗辩目的港货物未被拍卖的情况下,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此类抗辩存在的风险就在于,海事法院在船公司已经实际扣划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不会再审查货物是否具备留置的可能性问题,而是仅仅分析相关费用的客观性问题,并基于货代已经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直接判决货主承担目的港费用。关于此类争议,抗辩点应着重于货物在目的港是否已经交付或具备交付条件,如货物属于由收货人清关申报后又弃货的,基于目的港费用的性质,再向托运人主张目的港费用显然属于不合理。
第三类争议: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负担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非正常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主要因收货人怠于履行提货义务引起。集装箱超期费与目的港码头费用均属于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当事人很少进行约定的费用种类。通常船公司会在自己的网站上作关于集装箱超期费的费率说明,但很少会被托运人所关注。关于集装箱超期费的承担主体,海事法院的审判认识比较统一,即以货物是否被提货作为判定超期费承担主体的标准。这是因为,提货作为收货人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收货人有责任及时提取货物,并返还承运人的集装箱。一般而言,托运人在提单流转之后对目的港收货人超期使用费用无法控制,对费用产生也不存在过错,因而无需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目的港无人提货,而托运人仍然有效控制提单,或已经运抵目的港的货物,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在这样的情况下,无人提货的责任系托运人过错造成,船公司可以就目的港费用向托运人或其代理订舱公司进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