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涉税合同下销售方有哪些特殊义务?

发布时间:2016-06-06

作者:庄坚胜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一、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资产特征

是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抵扣项。它是企业拥有的、可减扣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法定请求权,究其法律性质,应为权利类无形资产。 

进项税符合会计准则关于资产的定义。财政部2014年最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3条规定: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企业的潜力。进项税在商品和服务境内流转的情况下可抵减企业未来的现金流出,在商品出口和跨境服务情况下可获退税,导致现金流入,显然它属于与税收有关的资产。

与其资产特征相适应,进项税适用资产类科目的会计处理方法。 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规定:“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应根据其流动性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该科目期末如为贷方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的“应交税费”项目列示。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是进项税当期未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部分,可转入下期继续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其借方余额和贷方余额分别作为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列示。可见,现行会计制度明确将进项税作为资产来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

对于进项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其增值税立法中普遍使用“抵扣权”概念,直接和明确地将其定义为权利类无形资产。例如,作为欧盟增值税的基本法规,“2006年指令”(Council Directive 2006/112/EC)关于抵扣的第5章就使用了“抵扣权”概念。在执行欧盟指令的成员国中,法国税法典增值税部分在抵扣一节使用了“抵扣权”(“droit à deduction”)概念;意大利1972年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D.P.R 633/72)第19条关于抵扣的规定中使用了“抵扣权”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素有用权利概念作为核心表达工具,以此抽象、推理和演绎从而构建成文法的传统。”抵扣权“概念的使用正是这一传统在税法领域的体现。我国增值税立法虽然没有使用类似概念,但事实上将进项税作为针对税收债权的抵扣权来对待。

不过,进项税的可抵扣性唯有在其所附属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于生产和流通领域之时才具备。当商品或服务进入消费领域,这种属性即不复存在。在税法明文规定的非商业用途(诸如个人消费、集体福利、非生产性或非经营性损耗等)情形下,进项税不得抵扣,不再具有任何资产的特征。这是因为;设定增值税抵扣机制的目的在于避免商品和服务在流转与增值过程中的重复征税。一旦商品和服务用于消费,它们不再发生任何流转和增值,附属其上的进项税自然失去抵扣的意义。

体现进项税抵扣请求权的法定凭证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增票”)。正如《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2条所定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如下文所提及的,增票应是增值税涉税合同(“合同”)的标的物之一。

二、价税合计是合同标的和进项税的对价

价税合计是指销售行为中价款收入与增值税两者的合计,该两者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价税分列,购销双方据此可正确计算、抵扣进项税和销项税。价税合计概念是增值税作为价外税这一性质的逻辑延伸。由于它是销售方实际获得的金钱给付,相当于普通发票的票面金额,而且如果购入方按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进项税时,价税合计即为购入成本,所以价税合计是合同的全部对价。该对价的标的物除所购商品或服务外,还有可用于扣减增值税应纳税额的增票。

以上表明:合同不但有必要约定商品或服务的价额,还应确认相关进项税,并明确规定销售方有义务提供合规的、可抵扣的相关增票。需要指出,现行税法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对其分别适用增值税税率和增值税征收率,该两种情形下可转移于购买方的可抵扣进项税也不相同。合同当事双方宜应确认适用以上何种情形。

三、销售方应保证购买方的进项税可抵扣

如上所述及的,在增值税税制下,销售方除有义务向购买方提供作为合同标的的商品或服务之外,还应向购买方提供合规的增票,以保证进项税可抵扣。为此,销售方应承担以下具体义务:

1.保证增票所反映的交易与实际交易完全一致。这是决定进项税可抵扣的基础。支持增票真实性的典型标志是发票流与商品(或服务)流、现金流之间相互匹配,即所谓“三流合一”。诚然,“三流”不合并非必然意味增票虚开,依具体情形在法律上仍然有抗辩的余地,不过税务机关可合理怀疑购销双方涉嫌虚构交易和/或虚开增票,并对双方实施税务稽查。鉴于增票的开具和使用直接影响国家的流转税收入,我国刑法第205条专门设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施刑事处罚。所谓虚开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购买方可因涉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票而受到刑事侦查和起诉。如果增票被认定为虚开,不仅无法用于抵扣而造成购买方的利益损失,还会招致对购买方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因此,合同有必要规定销售方对增票的瑕疵担保责任。同时,合同还需根据具体交易个案,通过制定必要的条款来设计适当的交易结构,以避免涉嫌增票虚开。

2. 所开具增票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式规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凭证,税法对增票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有详尽要求,不但增票的内容本身必须与交易明细严格匹配,而且发票的内容要素、格式和处置均须遵循特定规范。任何发票开具和处置的不当均会导致发票无效。

3. 适时开具和交付增票。增票开具和交付的时点实际上(而非法律上)决定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履行期限和进项税额的认证抵扣时限,进而影响销售方和购买方各自的税收现金流。并不鲜见的实例是:销售方为在不同纳税期之间平衡税负,有意推迟增票的开具时间,从而获得延迟缴纳税款的财务利益。另一方面,购买方能否适时获得增票,不仅影响其与抵扣有关的现金流出,更影响购买方行使进项税的抵扣请求权。依税法规定,增票必须在开具之日起180天内经过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待确认真实性和合规性后方能用于抵扣(或出口退税),并须在认证后次月完成抵扣,逾期则不得认证和抵扣。有鉴于此,合同有必要具体规定销售方适时开具和交付增票的义务及其违约责任,并可考虑约定部分对价在增票通过税务机关认证后才予给付(购买方依法可免于增票认证的情形除外)。

总之,合同应厘清和界定当事双方在增值税涉税事项上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涉及增值税额巨大的工程项目和大宗商品的交易合同,此类条款尤为重要。增值税涉税条款应成为律师起草和审核合同的内容之一,以便有效规范销售方的相关义务,保障购买方增值税抵扣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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