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透式追债”视角下,法人人格否认之人格混同的司法认定及证据收集建议
发布时间:2025-02-24
文 | 王婧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一、引言
在一些公司债务纠纷中,针对公司债务人,债权人获得胜诉裁判却执行不到财产,债务最终未得到清偿的情形时有发生。面对这类“空壳公司”或公司名下无明显资产的情况,如何突破传统的债务追偿框架,直接追究具有偿还能力的第三方责任,从而实现债务的有效回收,成为债权人最为关切的问题之一。为此,笔者系统梳理了公司法体系,拟从公司法上法人人格否认、股东瑕疵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清算责任等方面,与诸君探讨“穿透式追债”的路径,以期给予追债遇到困境的债权人一点启发或帮助。
笔者拟将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穿透式追债”的第一篇章。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独立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而本文拟先探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当中的人格混同(一个股东的公司暂不讨论)。
对于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定及行为内容、行为方式,新老《公司法》《九民纪要》均给出了指引。但对于债权人而言,难点在于诉讼中如何证明公司债务人与其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为此,笔者检索了大量的司法案例,从审判实践中提炼出债权人获取证据的渠道、途径,希望给予需要的读者一些支持。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只是例外,笔者亦通过检索不构成人格混同的案例,探寻司法实践中人格混同认定的裁判尺度与边界。
二、人格混同的相关规定
人格混同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一种常见情形。关于法人人格否认,2023年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了纵向人格否认,纵向人格否认通常发生在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或控制股东与从属公司之间,主要沿着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垂直关系进行。该条第2款则规定了横向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发生在平级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且通常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为便于理解人格混同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间的关系,需简单回顾一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历史沿革。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在我国进入法律规范是2005年《公司法》的第20条第3款。2017年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在营利法人一节中首次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上升为《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则。2020年颁布《民法典》时,该内容得以继续保留。不论是《公司法》还是《民法典》,对于法人人格否认仅仅给出了基本概念、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最为关键的构成要件只是原则性的表述,并无具体的行为方式、行为内容、判断标准等。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实施的《九民纪要》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行为内容与方式等给出了学理澄清并予以详细列举。《九民纪要》的第10条、11条、12条规定了一般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三种常见情形,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资本显著不足。上述规范基本上都是沿着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垂直关系予以规定,即纵向人格否认。但《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已体现了横向人格否认的内涵,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已出现了一些判令关联公司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2023年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填补了此前法律上的空白[1]。而人格混同,根据《九民纪要》的类型分类,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常见情形,自然也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纵向混同,以及关联公司之间的横向混同。
关于人格混同的行为方式、行为内容、判断标准,《九民纪要》第10条给出了具体指引,即认定公司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具体包括:(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该条同时指出,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住所混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三、财产混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及证据收集渠道
(一)财产混同的具体表现形式
如前所述,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混同是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键所在。虽然《九民纪要》列举了人格混同的行为方式,核心是“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账簿不分”、“收益不加区分”等导致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形,但实践当中,怎样的具体行为会被认为是无偿使用抑或资产不加区分?笔者通过案例检索与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会被认定为构成财产混同的具体情形有:
1、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关联公司之间存在长期、频繁的资金划转,金额巨大,且资金往来无财务记账或不存在真实交易。
例如浙江高院(2016)浙民终599号案中,台化宁波(买方)与中科旭能(卖方)订立了购销合同,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台化宁波汇入中科旭能的货款,除部分汇给中科旭能的供货方外,其余基本上均在当天或第二个工作日汇入中科旭能的股东科元塑胶,而科元塑胶又非本案买卖合同所涉货物的生产方或最初供应方,股东科元塑胶虽提交了交易合同、发票等,但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不能证明存在真实交易。除此之外,中科旭能经营停滞后的公司维持费用,由股东科元塑胶以货款名义汇付。据此,法院认定股东科元塑胶与中科旭能在财务上存在严重异常,中科旭能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将其收到的巨额货款转移到股东科元塑胶,科元塑胶显属滥用中科旭能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3193号案中,包头隆迪公司长期、大量、频繁地将公司资金转入股东段国梁的个人账户,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段国梁不能提供相应会计账簿和相对应的记账凭证证明相关款项的具体用途。据此,法院认为作为包头隆迪公司持股86%的股东,被告段国梁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过度支配和控制该公司,致使公司形骸化,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案中,国发节能、国发后勤与国发华企系关联公司(前两者是后者的股东),郭留成为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调取的国发华企五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反映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但三家公司和实控人郭留成均无法解释其原因。该等资金往来包括:1.国发华企与股东之间存在大量、频繁、持续性资金往来。2.国发华企的收入被频繁、大额、任意转出给股东。3.国发节能、国发后勤也会向国发华企转入资金,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支出,转入资金和相关支出金额基本持平。基于此,国电光伏申请就国发华企、国发节能和国发后勤的财务账册(尤其是独立性)进行审计,而对财务进行审计是最终判断国发华企与其股东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最有效手段。但是,国发华企及其股东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未同意财务审计并配合提供财务账册。法院认定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认定三家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2、母公司将子公司资金归集到自身账户,由母公司对资金进行统一管理调配。
例如北京高院(2021)京民申3366号案中,康得集团作为康得新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与银行签订《现金管理服务协议》对其控制的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将子公司账户资金实时归集到康得集团银行账户,如需付款再从母账户下拨。这一行为被法院认为实质上是康得集团非经营性占用康得新公司资金,造成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进而导致人格混同。因股东康得集团的控制行为,使康得新公司在经营和财产方面丧失独立法人人格,不再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康得集团应当对康得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母子公司共同运作一个项目,母公司统一融资、资产登记在子公司名下,子公司转让资产的收益归母公司及实控人。
例如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4016号案中,法院调查发现,民俗村公司、陶艺村公司、影视村公司系华夏文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夏文化公司设立三家村公司的目的,系为了参与项目用地的招拍挂,且事实上也与华夏文化公司进行了联合竞拍。拍得土地后,华夏文化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三家村公司名下。从《鉴证报告》反映的情况来看,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华夏文化公司及三家村公司并无自有资金,均系由股东及相关个人进行融资。该事实说明,华夏文化公司实际系该土地项目的融资平台,融得资金后再分配至三家村公司名下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三家村公司将股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博泰投资后,对方支付的转让款,均支付至华夏文化公司和周赣湘个人。上述情况说明,华夏文化公司及三家村公司的资金财产均受实控人周赣湘控制,且资金财产由周赣湘随意在各公司之间分配、调拨,各公司缺乏独立的治理体系,华夏文化公司及三家村公司的财产已完全混合在一起,无法区分,因此构成财产方面的混同。
4、股东以其个人账户代公司收取、支出款项,且对该行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
例如深圳中院(2019)粤03民终29631号案中,刘治安主张圣桐宇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在其举证涉案部分款项进出圣桐宇公司的原控股股东及高管王贵明的个人账户后,法院认为其已履行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股东王贵明未对属于圣桐宇公司的款项进出自己名下账户的行为进行合理解释,亦未对其与圣桐宇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圣桐宇公司与股东王贵明个人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圣桐宇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王贵明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无偿占有、使用关联公司场地、房屋、生产设备等资产。
例如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2981号案中,河北奥特莱与衡水奥特莱系关联公司。河北奥特莱作为土地的占有使用方和地上建筑的投资建设方,在衡水奥特莱未支付相应对价即通过“招拍挂”取得房屋产权时,未提出异议。河北奥特莱将其相关权益无偿让渡给衡水奥特莱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法院另查明,衡水奥特莱与河北奥特莱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河北奥特莱500平米房屋用于经营,但在租赁期间未支付租金。法院据此认定,衡水奥特莱无偿占有河北奥特莱建筑物及无偿使用河北奥特莱房屋,导致河北奥特莱公司无力清偿于长龙债务从而损害于长龙的合法权益,二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二)财产混同的证据收集渠道
公司债务人与其股东、关联公司之间的财务状况,通常不被债权人所掌握。债权人如何获取这方面的证据可能才是债权人最为关心的问题。通过研究分析上述案例,可以为债权人挖掘、收集债务人财产混同的证据提供启示:
1、从与债务人的交易过程中直接获取款项进入股东或关联方的证据。比如,债权人根据交易对手的指示直接付款给其股东从而掌握了该类证据。在前述深圳中院(2019)粤03民终29631号案中,即是由债权人提供了案涉交易下的部分款项往来凭证,证明了案涉部分款项直接进入股东个人账户,以及通过股东个人账户代公司退还解除合同款项的事实。
2、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债务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并可视情形进一步向法院申请责令债务人提供财务账册或进行审计。
如前述浙江高院(2016)浙民终599号案中,一审法院便是根据债权人台化宁波的申请向银行调取了一段时期内债务人中科旭能的账户交易明细。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台化宁波的申请,责令中科旭能及其股东科元塑胶提供一段时期内两公司的部分记账凭证。再如,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案中,一审法院依债权人国电光伏公司申请,调取了债务人国发华企公司的银行流水。在发现债务人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却未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向债务人及股东释明了启动司法审计的必要性,并告知其有义务配合提供财务账册。在法院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债务人及股东仍不同意审计且不配合提供财务账册,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直接认定各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向法院提出申请之前,债权人需要完成初步的举证,即证明债务人可能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比如债务人与其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形等。另,在申请调取银行交易明细时,需要债权人向法院提供债务人的银行账号。为此,债权人可以从工商内档的验资报告、过往的交易合同、转账记录等来获取该信息。
3、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及经济犯罪的,可从刑事案件中获取审计或司法鉴定报告,从中查找财产混同的线索与证据。
如前述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3193号案中,原审法院调取的段国梁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卷宗中的《司法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证明包头隆迪公司长期、大量、频繁地将公司资金转入股东段国梁个人账户,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再如前述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4016号案中,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周赣湘涉嫌非法转让土地,刑事案件的侦查机构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就周赣湘等人转让土地获利等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债权人通过侦查机构获取了该报告,该报告的内容成为认定各公司财产混同的关键证据。
4、若债务人是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母、子公司,可通过上市公司公告及证监会行政处罚告知书等来挖掘财产线索。
如前述北京高院(2021)京民申3366号案中,债务人康得新公司发布的上市公司公告披露,康得新公司因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其控股股东康得集团非经营性占用其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而被证监会处罚。
四、业务、人员、住所混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及证据收集渠道
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虽非人格混同的关键认定因素,但可以作为人格混同的补强。尤其,在债权人尚未获得财产混同的实质证据时,向法院提供业务、人员、住所混同的证据,有助于推动法院接受债权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实践中,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较易识别,且大多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证据或线索。
(一)业务混同
司法实践中会被认定为构成业务混同的情形有:
1、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年报所记载的经营范围重合或交叉;
2、一方出面磋商合作,却由关联方对外签订合同;
3、联络人或对外公示的联络方式一致;
4、对外进行业务宣传时,存在信息混同。如官网或招聘信息宣传的经营信息、历史沿革、荣誉资质、产品图片等资料相同。
业务混同的证据收集渠道包括企业工商信息(包括企业公示信息、年度报告及工商内档材料)、官网、招聘广告、交易合同及发票、业务往来过程中的邮件及聊天记录等。
(二)人员混同
司法实践中会被认定为构成人员混同的情形有:
1、股东、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高度重合或交叉任职;
2、员工交叉任职,尤其共用财务人员;
3、员工的劳动关系与某公司建立,却由关联公司缴纳社保。
人员混同的证据收集渠道同样包括企业工商信息、官网、招聘广告、业务往来过程中的邮件及聊天记录等,除此之外还包括社保缴费记录。
(三)住所混同
住所混同,顾名思义即经营场所相同或共用生产场地,通常表现为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一致或对外公示、宣传的经营地址一致。证据收集渠道包括企业工商信息、官网、招聘信息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可从工商内档入手查找。
五、不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形
诚如《九民纪要》对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旨趣阐释,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意味着突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界限,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因此,在适用人格否认时,应当秉持从严掌握、不轻易否定公司人格的理念,以防止不当扩大适用范围。笔者在检索案例的过程中也发现,被法院认定不构成人格否认的案件远远多于认定构成的案件,也印证了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从严性。而,人格混同作为人格否认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法院在认定时自然也秉持了审慎的态度。我们通过检索到的案例,结合《九民纪要》所强调的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尺度,总结不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有:
1、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可以区分,不构成财产混同。
如前所述,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实质性因素仍然在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一旦法院认定不构成财产混同,则通常就不构成人格混同。
例如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2540号案中,融投担保公司是融投控股集团的子公司,两公司之间确存在长期、大量的资金往来。但融投控股集团的《资金结算管理办法》载明通过模拟商业银行职能发挥结算中心作为内部银行的功能和作用,明确集团资金管理原则为“资金权属不变、保持相对独立、有偿存借和使用、实行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各级子公司业务收入全部打入该公司收入账户,收入账户资金原则上只能定向上存到结算中心主账户,结算中心定期向支出账户划拨资金,日常经营性支出从支出账户对外支付。”此外,在融投控股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停止运营时,两公司形成《对账函》,对资金结算账户进行整体对账。《对账函》反映了截至该时间融投担保公司结算账户内的本金余额和利息金额。据此法院认定,虽然两公司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但依据融投控股集团形成的《资金结算管理办法》以及在案结算凭证、对账函等证据,上述款项往来系融投控股集团在确保融投担保公司的资金权属不变,独立核算的前提下,对于融投担保公司财务进行管理的一种经营模式,不能据此认为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该案中债权人也主张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但法院认为,融投控股集团成立时间晚于融投担保公司,两公司系集团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高管人员在两公司的任职期间不同,且融投控股集团在2011年聘任相关人员时已明确其原在融投担保公司的职务自然免除。即使在过渡时期存在少数人员任职交叉、部分员工同属集团工会的情况,亦尚不足以达到人格混同的严重程度。
最高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是否定公司人格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有财务记载的,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反之,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应否定公司的人格。本案中,一方面,大道公司提交了2年期间的公司银行流水,完整显示了大道公司与王平平、周凡之间的资金往来。另一方面,对于争议款项,大道公司提交了其记账凭证,王平平、周凡对于相关资金往来亦予以认可,该事实基本可以证明大道公司与股东个人资金账户独立,往来款项均有账目记载且能够相互区分。因此,大道公司与王平平、周凡之间的资金往来有财务记载,并非混同且无法区分。值得关注的是,本案虽不能以人格混同为由判令公司股东对大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股东终究可否脱责,尚未可知。本案中法院指出,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股东确实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公司财务记载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继而追究相关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或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另行处理。
最高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595号案中,李富强作为债务人帝云公司第一大股东,虽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交易款项,但李富强收款后,转款给帝云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李富强代帝云公司收款的行为、与帝云公司资金往来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因此也不能证明存在人格混同。
2、仅有单笔资金转移或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的占比不高,未达到“滥用”,不足以否定法人人格。
例如最高院公报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案中,碧桂园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3.2亿元,次日凯利公司向其股东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法院认为,凯利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凯利公司和张伟男构成人格混同。并且,凯利公司以《资产转让合同》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碧桂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凯利公司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单笔转账行为尚未达到否认凯利公司独立人格的程度。但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责任之规定,张伟男应对凯利公司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终1217号案中,妙妙鱼公司系教育培训机构,于茜主张妙妙鱼公司的财产与前股东陶文玉的财产混同。法院认为,根据陶文玉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其稳定的进项金额与教育培训机构的收入特征相符,而大部分出项的收款对象、金额有规律可循,与教育培训机构为经营所需人员工资、房租及日常开销的支出特征相符,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陶文玉辩称以该个人账户作为妙妙鱼公司经营用途的理由予以采信。经营者以其个人账户进行公司经营的情况属于社会常态现象,不能因此即径行认定陶文玉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上述账户中,确有部分零散支出的付款用途不明,亦有部分付款(6万余元)的对象系陶文玉的家属,但从该账目可反映出的收支规模情况来看,即使存在无偿个人使用的因素,尚未达到可以认定滥用的程度,不足以否定公司人格。
3、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该等往来未造成公司的资产减损,未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构成人格混同。
如前述最高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案中,周科峰向大道公司转入490万元后,对于大道公司而言,其先是无偿使用了周科峰的490万元,后又经过王平平将490万元转回给周科峰,大道公司并未因此而受损,490万元的转入与转出并未减少其资产和降低其偿债能力。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4887号案中,山河公司主张债务人禧富来公司与禧富弘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但首先,从山河公司提供的债务人禧富来公司7年间的银行流水看,两公司所有交易均为禧富弘成公司转入禧富来公司,禧富来公司并未因此遭受不合理的损失。第二,禧富来公司与王伟炜(两公司2019年5月28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王伟炜)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两笔大额往来款,即89万元在转出后于9天又转入禧富来公司。除去这两笔大额往来后,剩余往来资金为85.75万元。经计算,该期间内王伟炜转入资金至禧富来公司共计15.26万元。禧富来公司与王伟炜之间的转款行为,未造成禧富来公司的资产减损。据此,不能认定本案两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
另,本案值得关注的还有,山河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另案判令禧富弘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但法院认为,另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同,虽该案判决禧富弘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禧富来公司与禧富弘成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这一裁判理由,贯彻了《九民纪要》所阐述的“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脚注:
[1]刘凯湘:《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新发展与规则适用》,《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
*团队成员畅帅楠对本文亦有重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