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减资规则的理论实务争议焦点及其未来可能(上)

发布时间:2025-02-13

文 | 吴瑛律师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第一节 减资规则之理论职能

一、保护债权人与平衡股东利益

减资作为公司资本调整的重要手段,[1]在现代公司法体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减资规则的具体规定不仅使得减资成为公司优化资本结构、应对经营困境的有效手段,还进一步强化了对股东和债权人权益的保护。[2]本文将通过详细分析新《公司法》中关于减资的条文,结合具体的法律案例,深入探讨减资规则的实施过程、法律审查标准及其实际应用,以期为企业在实际操作中提供法律指引。

公司出于经营需要对资本做调节变动,为何需要受到公司法减资规则的约束, 如有违反,甚至可能会遭受效力上的否定?其立法依据在于资本维持原则。资本 维持原则系为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而创设——“毫无疑问,资本会因投入到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而消耗掉;其中的一部分也可能在公司被授权经营的业务中损 失掉。所有信赖公司并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们对于这些风险都知晓且愿意承担。但是,他们有权依赖,且公司立法也打算让他们依赖公司做出如下保证:公司资 本不会超出上述商业目的而被消耗,也不会因返还给股东而减损。”简而言之,股东任意减资会侵犯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动摇股东受有限责任保护这一公司法基 础制度的根基。虽然包括资本维持原则在内的资本三原则频频受到降低交易效率、难以真正降低商业风险的批评,[3]但争议多在是否及如何通过制度改良降低公司 资本制度的外部性,[4]而即便是最激进的反对者亦会承认公司资本制度应具备抵 御公司财产非正常流失的制度目标。[5]

除债权人保护外,资本维持也会影响到股东利益平衡,因为股东的出资额同时是其行使权利和分取利益的基础,以真实出资为基础的股权配置才能够公平公正地反映股东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反,如果允许部分股东自行撤回出资或降低自身出资义务,对其他股东而言无疑构成背信行为。[6]

因此,减资规则要求公司只有在“满足了保护债权人的要求并且处理好了股东内部的冲突”后方可减少公司资本。[7]以中国《公司法》减资规则为例,其从两个角度实现前述双重目标:在债权人保护方面,中国借鉴德国式立法,建立了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即应及时通知债权人,[8]并向其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在股东利益平衡方面,[9]《公司法》确定减资应经由股东会决议,并经三分之二特别多数同意通过,由此将股东利益平衡问题交由股东会内部自治。

二、市场与规制

公司法嵌入在市场自由交易和政府规制之间,资本制度尤其如此:一面追求经济效率,一面追求交易安全。世界范围内对公司资本制度前端的法定注册资本门槛的放宽乃至放弃,即为公司资本制度在追求两职能的过程中达成新的动态平衡的一则例证;位于资本制度末端的减资规则同样需要在市场与规制的双重职能之间进行权衡——减资规则应保护债权人、平衡股东利益的规制需要而生,但同时,减资规则又受市场职能之限制,需尽力克服外部性、不过分干扰商事主体的交易自由。

这种限制的一个体现是,过于严格的减资规则可能被质疑过度地保护了债权人。英国公司法界便一度持此观点,因为根据英国《2006 年公司法》,公司如欲减资,须得给予债权人清偿或担保,这使得债权人的地位较之公司减资前甚至有所提升。[10]受此观点影响,英国通过行政条例修改了《2006 年公司法》,根据英国现行减资规则,债权人如果要反对公司减资的进行,不仅要证明其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续,而且还要证明“减资导致公司无法履行或清偿到期债务或请求权的可能性真实存在”。通过施加给债权人一定的举证责任,英国公司法减轻了公司减资时需要承受的债权人请求权压力。[11]

从市场职能出发,亦能理解为何域外多国(如德国、英国)会在一般减资程序之外规定特定情形下适用的简易减资程序。更精细的法律规则网固然可能意味着更高的立法成本,以及如光影伴生般的、更细密的法律漏洞,但区分减资程序的适用情景,确实可以避免公司承担不必要的制度负担。[12]中国《公司法》并未区分减资事由,这意味着无论因何种理由而产生减资的需要,均需履行相同的减资程序,对照域外经验来看,这样的减资规定相对比较粗疏。

第二节 债权人视角下的实务状况

减资程序同时承担股东利益平衡和债权人保护的双重职能。[13]与此相对应,实践中的瑕疵减资行为包括:(1)未支付减资款、(2)未召开股东(大)会、(3)未通知债权人、(4)仅登报公告未直接通知债权人及、(5)未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在这五种瑕疵行为中,第(1)、(2)项损害股东权益,第(3)-(5)项则侵犯债权人权益。尽管这两项职能同样重要,但如果统计司法实践中减资纠纷里各类瑕疵行为出现的频率,就会发现减资争议的核心纠纷仍在债权人保护——因损害债权人权益而起的减资纠纷约占总减资纠纷数量的 90%以上。本文以司法实践中集中出现的问题为导向,以公司减资规则中的债权人保护为研究重心,并展开阐述在简易减资方面之问题。

首先产生的问题是:公司减资过程中的债权人保护程序是否始终必要?[14]如在股东已完全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后、公司由于经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金额、股东未实际抽回出资,是否仍需严格履行新《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保护程序?理论上,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权益未受到损害,甚至此种减资有利于公司公示的注册资本水平接近真实的资产水平,而要求本就处于亏损状态的公司提供清偿或担保,不免令公司的运营状况愈发雪上加霜,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正当性由此受到质疑。如前述,债权人保护程序虽为规制职能而生,亦需兼顾市场职能, 域外法中便多有令此种形式减资适用简易减资程序的制度先例。

在中国《公司法》未对此做出回应的背景下,实践中已经出现法院裁判观点支持此种减资不必严格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其裁判思路为,“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 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15]

虽然司法实践中已有裁判观点支持形式减资事实上适用简易减资程序,然而仅此不能对应中国现行法,亦并不足以解决与简易减资程序相关的实操问题:如何精确地界定简易减资程序的适用标准?[16]应如何设计简易减资程序,避免这一从市场职能出发而设置的简便制度被市场过于灵活地使用?在公司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如何理解法院裁判思路中所提到的“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这一表述?[17]这些问题难以由零星的裁判观点来全面回答,有待制度设计者通观全局做出整体回应。

脚注

[1] 中国公司减资制度研究. 孙殿凯.东北财经大学,2020。

[2] 公司减资情形下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 汪雯佳.南昌大学,2021。

[3]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169-170 页。

[4] 邓峰:《资本约束制度的进化和机制设计——以中美公司法的比较为核心》,《中国法学》2009 年第 1 期。

[5]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 年第 5 期。

[6] 冯果:《慎重对待“资本维持原则”的存废》,《中国法律评论》2020 年第 3 期。

[7] [英]保罗·戴维斯、[英]沙拉·沃辛顿:《现代公司法原理(第九版)(上册)》,罗培新等译,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339 页。

[8]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股东责任[J]. 朱程斌;曹文兵.人民司法(案例),2018(26)。

[9] 傅穹:《公司减资规则论》,《法学评论》2004 年第 3 期;刘玉妹:《认缴资本制视野下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法律适用》2016 年第 7 期。

[10] [英]保罗·戴维斯、[英]沙拉·沃辛顿:《现代公司法原理(第九版)(上册)》,罗培新等译,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343 页。转引自Modern Company Law for a Competitive Economy- the Strategic Framework, A Consultation Document from the 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 February, 1999。

[11] 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非控股股东保护研究. 马源.内蒙古大学,2023。

[1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M]. 刘贵祥.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13] 公司诉讼专题研究[M]. 李建伟, 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14] 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减资中的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 秦杰.甘肃政法大学,2023。

[15] 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 144 号。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因亏损减少其股东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金额的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股东并未利用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即公司虽减少其登记出资,但公司的权益并未因股东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股东无需对减资部分承担。”

[16] 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减资制度研究. 刘瑶.华东政法大学,2023。

[17] 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问题研究. 金莹.贵州民族大学,2022。

*团队成员王昊昇对本文亦有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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