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应如何认定关联企业债权
发布时间:2024-11-18
文 | 王松明破产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一、 引言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经常会遇到关联企业申报债权,尤其是在集团系企业破产或者关联企业众多的情况下,管理人在收到关联企业申报的债权后,应该如何审查?应该将关联企业的债权归于哪一类?实务中存在较多争议。本文拟通过对关联企业债权形成原因的梳理,探讨如何认定关联企业的债权。
二、 关联企业债权的审查依据
我国《企业破产法》或者《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关联企业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债权。从比较法上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1]确立“深石原则”。“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债权居次原则,是对破产企业关联债权的处理制度,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进行侵害,根据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决定其债权与同一顺位的其他债权人一起获得清偿抑或应劣于其他债权人的一种制度。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高院对于关联企业债权应否区别于其他债权进行了探索性规定。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 号)规定:“5. 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的通知》(沪高法[2021]257号)第182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从上述规定可知,认定关联企业债权应否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关键在于关联企业是否不当利用了关联关系。那么关联企业是否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成为认定关联企业债权顺位的难点和关键点。
三、 常见的几种关联企业债权类型
1. 正常商业交易中形成的债权
关联交易本身并不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尤其是在关联企业处于同一行业上下游时,这类交易将较为频繁和常见。《公司法》在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定,关联交易原则上不能损害公司利益,具体而言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程序上,关联交易需报告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决议,且在决议时,相关关联人应回避表决;一方面是实体上,关联交易本身的定价需合理公允。在满足前述两方面的基础上,关联交易可以壮大企业的业务,分散经营的风险,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此类正常商业交易中形成的关联债权,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谨慎履行了审核义务后,应当将其作为普通债权进行认定。在酒某某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某某河南有限责任公司、酒某某河南北方基地销售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中,法院认为:“二被告作为酒鬼酒公司的物流基地和使用酒鬼酒相关品牌等进行经营情况,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也存在关联交易。但需要指出的是,只要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等没有利用其关联关系在关联交易中损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二被告的管理人将案涉的基酒购销赊欠款x元确认为劣后债权,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在关联交易采取了不合理交易方式、明显高于市场价值等非公允性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二被告管理人并未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将案涉的基酒购销赊欠款x元确认为普通债权的诉求予以支持。”
2. 往来款或垫付款
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款或者垫付款,认定起来往往比较困难,这类款项的形成没有基础交易文件,仅在财务层面记账为应付款或者其他应付款。管理人在认定时需要综合考量该债权的资金来源、实际用途、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决策流程、交易是否公平、是否必要等因素。
如在黄某与某某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3]中,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首先,从资金来源来看,案涉资金系由第三人转至被告账户,备注为往来款。……其次,从资金用途来看,根据被告转账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载,被告将案涉款项用于向案外人华某公司支付顾问费,而且被告提交的《某某集团3款项支付审批单》以及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融资服务协议》复印件也进一步印证了该款项的用途。被告抗辩称,案涉款项的申请和支付经过第三人内部审批,证明被告的资金系由第三人即集团公司统一调度、审批,存在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债权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第三人间接全资控股的公司,第三人对其下属公司的资金进出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可能系基于内部控制、规范管理的需要,不能依此当然得出前述结论。……第三,从交易结果来看,目前并无证据显示第三人利用其控制地位就案涉资金向被告收取了利息而使得被告负担了较高的资金使用成本等不公平交易情形,故也难以认定该行为导致被告利益转移或其外部债权人利益受损。……综上所述,案涉债权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普通债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而在无锡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协某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4]中,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第一,虽然协某公司提供了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对协某乙公司债权数额的准确性,但是协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协某乙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其独立决策的结果,根据一般商业习惯,在涉及数额巨大的商业往来时,交易当事人会对对方的履约能力、还款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慎的风险评估,而在协某公司与协某乙公司的交易往来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曾实施过任何风险防范行为,同理,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通过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承担债权债务系各自审慎决策的正常商业交往,同时,协某公司对协某乙公司形成的应收款系基于直接打款、代付款、通过债权债务转移等形式形成,并非基于基础交易关系形成……。第二,就协某乙公司与协某集团的整体资金流向看,……协某集团存在通过协某乙公司为其他关联公司融资的行为。协某集团任意挪用协某乙公司的资金的同时却让协某乙公司承担了本应由关联公司承担的利息费用,导致了协某乙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直接增加了外部债权人受偿的风险。……据此,虽然协某公司向协某乙公司调拨了资金,但是调入的资金究系协某乙公司自用抑或被再次调拨已然无法完全确定。若将协某公司对协某乙公司的债权认定为与其他外部债权人享有同一清偿顺位会对其他外部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协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审计结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资金的真实使用用途,故协某乙公司管理人认定协某公司申报的x元为劣后债权并无不当。”
3. 运营资本不足情形下形成的借款债权
此类债权多见于项目公司破产的情形,尤其是地产类项目公司破产,如各股东为投资某项目设立项目公司,但是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运营该项目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项目公司的运营成本主要以向股东或者关联公司借款为主要来源。此时如果项目公司破产,股东或者关联公司的借款债权是否能作为普通债权认定?
在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龙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5]中,法院认为:“烟台某甲公司的债权是否认定为劣后债权,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首先,从公司的注册资本分析,资本作为股东最初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公司最基本的财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比例的资本对于确保公司的运营发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到本案,从龙口某某公司经营范围、投资规模来看,龙口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0万元,但其三期共开发建设土地755亩,已规划建设的房屋3028套,仅一、二期开发总投资需17.3735亿元,截止至破产受理日负债总额高达13亿余元,其注册资本实际上远无法满足该公司的正常基本运营。因此,烟台某甲公司关于龙口某某公司的股东已依法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管理人按照现有时间节点推断龙口某某公司经营过程中依靠向股东或实控人借款运营公司缺乏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龙口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远无法满足正常的基本运营。其次,从关联关系分析,……烟台某甲公司、龙口某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最后,从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和公平清偿的破产原则分析,在某乙公司制度和我国公司相关法律规范范畴内,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应有之意。但正是基于所谓股东有限责任及法人独立的财产责任,则有可能存在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联人利用上述公司制度规避投资或经营风险,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股东不受法律约束的自行决定投入公司的资本,有可能出现投资机会主义倾向,将其应承担的投资风险分担给外部债权人,即投资风险外部化。龙口某某公司在注册资本远不能满足基本运营的情况下,本应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注入资金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但其却采用向股东及关联方借款的方式,即以借款代注册资本,从而使内部风险外部化,尤其龙口某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其行为实际上是把公司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广大施工方、购房业主等外部债权人,严重损害了上述债权人的利益,更违反了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和公平清偿的破产原则。……综上,龙口某某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关联方负债筹集,股东或关联方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应为劣后债权为由,将烟台某甲公司的上述破产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精神。”
四、 管理人在审查关联债权的注意事项
管理人在审查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过程中,对关联企业申报的债权,建议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审查:
1. 审查债权的真实性,分析关联企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真实,是否有相应的基础合同及其他履行合同义务证据等。
2. 审查债权形成的过程是否符合相应流程,如是否通过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决策是否具有独立性。
3. 审查债权形成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如该等债权是否公司经营所必须,对价是否公允,有无存在损害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破产主体为资金需求型企业时,其注册资本是否能满足公司的日常经营需求等。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要求管理人在企业破产阶段清理债权债务时应重点关注债权债务清偿的公平性。对于审核关联企业申报的债权时,需严格审慎,如有初步证据证明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为公平对待全体债权人,应对该等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
脚注
[1]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9年判例泰勒诉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案。
[2] 详见(2020)豫0726民初322号。
[3] 详见(2023)沪7101民初737号。
[4] 详见(2024)苏02民终2509号。
[5] 详见(2024)鲁06民终40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