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溢价出资相关实务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4-10-31
文 | 朱国锋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引言
资本三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资本总额,并由股东足额缴纳,这是公司资本管理的基础,旨在确保公司的稳定运营和保护投资者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未溢价出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范围较为明确,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
在溢价出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范围是仅限于认缴的注册资本额,还是包括溢价部分,出资义务源自法定还是意定;溢价出资部分形成的资本公积是否属于出资范围,在未减资的情形下股东可否抽回,溢价出资形成的资本公积可否转为实缴出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是否可主张股东缴纳溢价部分出资,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有何区分等问题,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亦存在理解及适用上的混乱。
目录
一、股东的出资义务范围
二、溢价出资形成的资本公积性质
三、股东对溢价出资的责任承担范围及债权人救济方式
四、溢价出资问题探讨的实务借鉴意义
一、股东的出资义务范围:股东的出资义务范围是仅限于认缴的注册资本额,还是包括溢价部分,出资义务源自法定还是意定
笔者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区分为法定出资义务及意定出资义务两个层面,前者源自法律明确规定的出资义务,即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额需按期足额缴纳,且不得低于注册资本金;后者则系在满足法定出资义务的前提下,根据公司的估值等情况,由股东协商约定是否溢价出资。
(一)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
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源自法律规定,即法律明确公司股东必须履行的出资义务。《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之立法原意,主要源自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对有限责任股东进行制衡,以及维护公司的公示信用,公司的财产及人格独立性。并由此产生被视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三项经典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之“公司资本三原则”。
在公司制度产生初期,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并未分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随着资本的发展,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等资本制度的创新及演变,为了保护公司的投资者、便于募集资金等需要,出现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并得以在法律上明确。在有限责任产生早期,存在股东恶意利用有限责任规则,通过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手段,在公司发生大额负债或者当公司经营失败而破产或解散时,债权人不能追索股东个人的财产责任的情形,导致了法益关系的失衡。为平衡各方利益,确保股东出资到位,对股东的有限责任进行制衡,于是产生了公认的公司资本确定及维持资本不变原则,此即资本三原则的缘起。公司法条文本身并无“资本三原则”一词,而是直接体现为包括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资本登记及公示制度等。
由此可知,对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立法原意主要在于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确定的,且得到股东足额缴纳。公司登记管理制度亦明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包括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章程需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即,法律要求股东必须足额缴纳对外公示的资本金额(注册资本),而对于是否溢价、溢价金额是否公示,法律并未强制要求,此事项交由股东自行协商。
(二)股东的意定出资义务
股东的意定出资义务系指,股东协商确定的缴纳出资的义务。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价格往往按票面金额(1元/股/或1元注册资本)定价,随着经营时间的推移,公司价值得以提升,1元/股的价格无法反映公司的实际估值,为平衡老股东的利益,新入股价格往往按溢价处理,此时,公司的估值、新股东的出资价格多少,由股东协商一致确定,法律并未作干预,仅要求出资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1元/股)。
由此可见,溢价出资义务源自股东之间协商确定,此乃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也由此可进一步推定,在满足法定出资义务的基础上,股东的意定出资义务可通过合同修订进行变更。
二、溢价出资形成的资本公积性质:是否属于出资范畴,在未减资的情形下股东可否抽回,溢价出资形成的资本公积可否转为实缴出资
(一)关于溢价出资是否属于出资范畴的探讨
溢价出资的法律性质,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定义,仅对其形成及用途作规定,如公司法规定,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我们可以分别从财务及法律角度理解溢价出资形成的资本公积性质。
从财务会计的视角而言,溢价款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此乃属于所有者权益科目,所有者权益是所有者对企业资产的剩余索取权,它是企业的资产扣除债权人权益后应由所有者享有的部分,反映了资金来源于股权融资,而相区别于债权融资。
从法律视角而言,公司收到股东出资后,不管是注册资本范围内的出资还是溢价出资部分,均属于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投入,该等财产投入后即归属于公司所有,属于公司的独立财产,公司对此享有完整的财产所有权且不存在归还义务。
由此,笔者认为,股东的溢价出资亦属于出资的范畴,但其系因股东之间意定而投入的出资,其法律性质应相区别于法定出资部分(实缴的注册资本),而不适用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
(二) 股东可否抽回溢价出资
股东溢价出资投入公司后,即属于公司的财产,公司无返还义务。对于股东是否可抽回溢价出资,笔者认为分两个层面分析:首先,抽回溢价出资是否违反了法定出资义务,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其二,若未违反法定义务,股东抽回溢价出资需满足什么条件。
层面一,关于是否违反法定出资义务,构成抽逃出资。如上所分析,法定出资义务仅包括认缴的注册资本部分,对于是否溢价出资,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因此,股东抽回溢价出资不违反法定出资义务。
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界定的是,股东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等非法手段抽回出资,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抽逃出资落脚点在于行为本身违法。此外,如上所分析,笔者认为溢价出资亦属于股东出资范畴,若采取了非法手段抽回出资,亦可能构成抽逃出资行为。但若未采取非法手段,且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则另当别论。
层面二,股东抽回溢价出资需满足什么条件。笔者认为,如上所分析,溢价出资源自股东之间协商确定,且抽回不违反法定出资义务,由此可进一步推定,股东的意定出资义务可通过合同修订进行变更。在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相当于对原来入股时公司的估值进行了调整,此乃股东自行协商之权利范畴,未违反法律规定,在未违反公示信用原则、诚信原则的前提下,股东理应可抽回溢价出资。且抽回溢价出资未涉及减少注册资本,无需履行减资程序。
司法判例分析
【案例一:青海碱业案例,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返还溢价出资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不支持返还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支持二审判决】
基本案情:原告新湖集团(青海碱业的股东)以被告(青海碱业的股东)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滥用大股东权利,严重违反《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连带返还新湖集团出资款5亿元;二、判令第三人青海碱业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向新湖集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后新湖集团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连带返还新湖集团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万元。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中,新湖集团请求返还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系部分恢复原状的诉请。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性质,50,000万元出资中应投入的注册资本金16,311.5023.20万元系新湖集团依法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要求返还,而该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33,688.4976.80万元系基于各方约定,无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的公示,可要求返还。2.关于返还资本公积金是否产生实质不公平、是否违反资本充实原则的问题,浙江玻璃和青海碱业提出,如果允许返还部分出资,则新湖集团本应以投入9亿余元的对价取得青海碱业35%的股权,现新湖集团只需投入不到3亿元即可取得青海碱业35%的股权,会产生实质不公。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系增资纠纷,解除的是青海碱业各股东之间在增资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至于各股东是否会因增资协议纠纷的处理而导致股东权能和股权比例的实际变化,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另外,经公示的应由新湖集团投入的青海碱业注册资本,系新湖集团的法定义务,新湖集团在本案中也未主张返还其投入的注册资本,因此也不违反资本充实原则。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解除既应遵循《合同法》的规定,亦应不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要求,《增资扩股协议书》虽已解除,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湖集团不能要求返还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万元。2.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刊载的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第二项载明,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可见,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予以返还。第二,资本公积金虽然不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其是公司的资本储备,目的在于巩固公司的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从《增资扩股协议书》第G条的约定看,在新湖集团全部出资到位后,青海碱业将立即进行新增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操作,表明新湖集团投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就是青海碱业注册资本的准备金,具有准资本的性质。如果将该资本公积金予以返还,将导致青海碱业资本规模的减少,损害青海碱业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3、同理,对于公司增资的新股东来说,同样不得抽回其向公司的投资。因此,本案中,新湖集团投入青海碱业的33,688.4976.80万元资本公积金是青海碱业的公司资产,其要求青海碱业返还资本公积金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万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至于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新湖集团认为,本案中其因《增资扩股协议》注入的资本公积金不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可以抽回的主张,依据不足。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二审判决未支持新湖集团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点评:在本案例中,笔者认同一审法院认为的资本公积金不属于法定出资义务,系基于各方约定,且无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的公示,属于可返还之范畴的观点。但结合本案事实,判决返又有不妥,理由在于,其一资本公积的返还应经股东协商一致方可,而不得单方要求返还;其二,本案例中,返还资本公积金属于部分恢复原状,部分恢复原状实乃合同变更情形,此变更涉及到入股价格及公司估值之调整,在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调整价格属于公平合理的情形下,法院不宜支持该调整。
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虽均不支持原告主张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但对比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的裁决理由,笔者认为二者对于公积金是否属于绝对不可返还事宜持不同见解。
浙江高院认为,资本公积金具有准资本的性质。如果将该资本公积金予以返还,将导致青海碱业资本规模的减少,损害青海碱业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资本公积金亦适用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即,浙江高院认为资本公积金应同样适用资本维持原则,如返还将损害债权人利益,返还将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属于绝对不得返还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引述浙江高院判决的理由,其认为,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财产,公司无返还义务,股东不得单方要求公司返还资本公积金。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否认在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同意情况下资本公积金不得返还,或认定资本公积金适用资本维持原则,返还会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即并未认为资本公积金属于绝对不得返还情形。
结合上述分析及本案案情,笔者认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之理由及结果。
【案例二: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关于被股东抽回的资本公积金,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从公司法角度来讲,本案转出的资本公积金应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资本公积金不仅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亦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而公司资产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资信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而独立财产又是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出资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取回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本案中,《增资合同》明确约定,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增资2亿元,持有丽港公司40%股权,其中2000万元进入丽港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进入资本公积金。因此,涉案1.5亿元资本公积金本应属于丽港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理应予以返还,一审认定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并无不当。2.从合同法角度来讲,本案转出的资本公积金亦应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增资合同》系银基公司与丽港公司原股东李普沛、李斌、狄建廷签订,丽港公司是增资的目标公司。对银基公司而言,其负有依约足额增加出资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银基公司虽有出资行为,但随后1.5亿元的出资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转出,其转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涉案1.5亿元资本公积金根据合同约定亦应予以返还。
案例点评:本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思路同上一个案例“青海碱业案例”相似,虽不支持股东抽回资本公积金,但并未认为资本公积金属于绝对不得返还情形,且提及了“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取回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
【案例三: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明星,张鹏,张志兴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关于被股东抽回的资本公积金,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资本公积金是由投入资本本身所引起的增值,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是一种准资本金或者公司后备资金,属于公司资产,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为注册资本金,故资本公积金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性质存在明显不同,不能等同于公司注册资本,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减少资本公积金的决议亦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新里程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作出《关于股东减少资本公积的股东会决议》,从资本公积金中给郭明星退还5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属于新里程公司经营中的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作出后,无股东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且上述决议系新里程公司股东会作出,并非郭明星个人所为。故新里程公司从资本公积金中给郭明星退还560万元,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郭明星抽逃出资行为。
案例点评:本案例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但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性质存在明显不同,不能等同于公司注册资本,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减少资本公积金的决议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如上所分析,笔者认同陕西高院此观点。
(三) 溢价出资形成的资本公积可否转为实缴出资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二条规定,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资本公积各准备项目(包括股权投资准备、接受现金捐赠准备等)不能转增资本(或股本)。
《公司法》及《企业会计制度》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规定了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但并未明确规定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可否转为实缴出资。
实务中,经查部分上市公司历史沿革,存在以资本公积实缴公司注册资本的案例(如晶瑞股份、宝立食品、大地海洋等),从司法判例来看,法院好像倾向于不认可资本公积金可转增实收资本,如以下案例:
【案例一: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619号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虽然武至珍、杜霞光、艾中原所持有的微游公司的相应股份转让给了动信通公司,但是该三名股东缴纳的出资溢价款应列入资本公积金,而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资产,只能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不能用于填补股东的未出资。
【案例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738号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资本公积金是指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接受捐赠、股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非营业性原因形成的公积金。从形成来源看,本案各方确认用于转增的资本公积金来源于2015年12月18日某某中心、陈某的增资款。从性质看,该资本公积金实际是股本溢价,即企业股份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额,该部分溢价作为增资款的组成部分,在增资当时已成为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属于公司财产。从资本公积金的作用原理看,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资本公积金可用于某某公司13某某公司14资本。资本公积金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即将资本公积金通过股本形式派发至股东,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实系公司内部资本结构的调整,而无实际资金流入公司,股东权益亦未发生改变。资本公积金在投入公司时亦已成为公司财产,由于其本身即是资本组成部分的天然属性,不能用于弥补公司实收资本,否则即是用公司财产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明显有违资本充实和公司财产独立原则。
案例点评:上述两个案例,法院均认为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财产,不可用作股东缴纳出资,并对《公司法》(修订前)第一百六十八条作了限缩解释,认为资本公积金仅可用于该条规定的用途。
对于上述两个理由,笔者认为,法院颇为对立法本意作了机械解读,原因在于法律规定了资本公积金可用于转增注册资本,此本质上亦属于用公司资产于股东缴纳出资,与转为实缴出资并无实质区别。
此外,对于资本公积金(溢价)能否转为实缴出资(实收资本/股本),应区分两种情形区别处理。情形一,资本公积金(溢价)转为投入该溢价出资的股东的实缴出资,此情形如同上述提及的抽回溢价出资,实乃对出资价格的调整,属于股东意定权利之范畴,在不损害第三方权益(如违背公示、诚信原则等)且履行了相应程序后,法院不应干预;情形二,资本公积金(溢价)按持股比例,转为所有股东的实缴出资,此情形本质上属于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后再用于实缴出资两个行为,同理在不损害第三方权益(如违背公示、诚信原则等)且履行了相应程序后,法院不应干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资本公积转增实缴出资,不违反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或违背资本三原则,此乃股东意思自治之范畴,在不损害第三方权益且履行了相应程序后,法院不应否决。
三、股东对溢价出资的责任承担范围及债权人救济方式: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是否可主张股东缴纳溢价部分出资,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有何区分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该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对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然而,法条并未明确此处的出资仅指注册资本部分,还是包括溢价出资的部分。如上所分析,笔者认为,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仅包括外公示的资本金额(即注册资本),不包括溢价出资部分。从司法判例来看,法院亦倾向于认定,对于未足额缴纳资本公积时,股东无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例如,“亚联(天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艾真融科技术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义务。故股东是否履行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是否需要依法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应以是否履行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依据。而本案中对于纵横钢铁支付认购款进行约定的《增资扩股协议》并未进行登记备案,不具有公示效力,而艾真公司(原名资配易公司)所公示的公司章程等文件仅显示纵横钢铁的注册资本,而未载明股权认购价格的相关情况。现纵横钢铁已经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部分增资,已经履行公司章程所明确的出资义务,其虽未足额支付《增资扩股协议》中进入资本公积部分的认购款,违反协议约定,但根据前述论述,纵横钢铁无需因此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那么,对于股东的溢价出资义务/责任,是否仅可由其他股东主张呢,债权人有何救济方式,笔者认为,可从以下请求权基础考量。
【基于代位请求权】
代位请求权系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如上所分析,股东溢价出资义务系基于股东及公司的合意达成,在增资协议中,公司一般作为合同主体参与签订合同,且从法理上来认定,公司作为股东意志的载体,其亦理应有权主张股东履行溢价出资的义务。在出现公司未能偿付到期债务时,如符合代位请求权之构成要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溢价出资的权利。
【基于诚信原则或公示公信原则】
在实务操作中,债权人放款给债务人前,一般要求债务人披露其资产负债情况,甚至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开展尽调。若债务人提供或者对外披露的财务报表、历史增资协议等资料显示,在债务发生时,股东仍有未实缴的出资义务,在债务发生后,公司及其他股东豁免了溢价出资股东的义务。此乃违背了诚信及公平合理原则,债权人可基于民法典第五百条等规定,要求违背诚信原则的合同当事人(公司及参与签订合同的股东主体)赔偿损失。
四、溢价出资问题探讨的实务借鉴意义
溢价出资问题在公司增资中经常碰到,溢价出资相关问题的探讨及运用,在实务操作中,对股东及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权益保护及风险规避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站在股东的视角,需厘清溢价出资的义务及责任边界,明确出资款项的性质(比如分期缴纳出资款时,该等款项系缴作实收资本亦或资本公积),对于溢价出资事项,区分股东在不同阶段,不同交易中,分别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的义务及责任承担范围。
站在债权人角度,在债务发生前,除了关注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以外,还需关注公司潜在的、特别是未在财务报表反应的资产负债情况,并在协议中作出相关约定以规避潜在的风险或夯实请求权基础。此外,如上所分析,同样针对股东的溢价出资义务/责任,请求权基础有较大区分,包括基于法定出资义务、代位请求权、诚信原则、合同义务等,债权人在主张时应根据不同的事实情况,选择合适的或综合运用请求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