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实务困境与思路初探

发布时间:2024-10-28

文 | 傅朗律师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一、 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缘何成为热点与显学?

在出资纠纷中,加速到期的热点性更加突出,堪称出资纠纷案件中的“显学”,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这主要是以下因素导致:

(一) 认缴制全面施行的“后效应”

2013年,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从有条件实缴制开始转向全面认缴制,截止到今年7月份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认缴制已走过十余年的时间。而随着新公司法出台,资本制度又转向了附期限的实缴制。

众所周知,这十余年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黄金期,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公司注册数量增长迅猛,注册资本总额大幅跃升。但作为“成绩”的孪生兄弟,“问题”也随之而来,具体表现是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过长,以及认缴与自身资金实力不匹配的虚高注册资本。而随着认缴期的临近,以及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增多,“问题”也升级为“矛盾”,当矛盾变得不可调和,就转化成需要司法机关解决的“纠纷”。

(二) 经济纠纷案件激增的连锁反应

近几年,我国经济开始进入转型期,从高速发展期转向更注重发展质量的阶段。而全民债务高杠杆是高速发展经济体的典型特征之一,也是转型到高质量发展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当然,这本质上是个经济学问题,也是难题,笔者无意评价,就不深入展开探讨了。

随着经济转型的深入开展,前文的经济学问题,也带来了债务纠纷案件激增的现状,以大家熟知的房地产领域为例,一旦某个房产巨头资金链断裂,会迅速导致多种类、不同案由的纠纷案件,如建设工程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劳动纠纷(裁员或欠薪)、破产案件、金融借款纠纷以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其亡也忽”,与此相关的案件数量短期内激增。

债务纠纷案件量快速增长又会带来三角债、多轮执行等执行难的问题,此时洼地效应开始显现,债权人纷纷绞尽脑汁另辟蹊径,而将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就是其中的“小道”之一,这就导致该类案件由“冷门”转变为“显学”。

(三) 裁判规则未统一带来的挑战性

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在实务中日渐显性,而与之相较的是,目前尚缺乏体系化的法律条文对此进行规范,而是散见于各个法律条文之中。

比如《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了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在实践中频频被援引作为出资加速到期案件裁判的依据。

规则的碎片化导致了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实践中出现了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法官对相关规则的不同理解与适用,堪称司法界的“左右互搏”。

二、 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现实困境

(一) 执行追加or另案诉讼

实务中,执行案件终本后,债权人多依据《九民会议纪要》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将未届出资期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继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直至审结。

另一派观点认为,《九民会议纪要》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不符合执行追加的法定原则,不可援引作为执行追加裁判的法律依据。

(二) 合并之讼or单独起诉

合并之诉即债权人为了避免落入胜诉后执行难的陷阱,在提起确权之诉的同时,选择将负有加速出资义务的股东一并起诉,争取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股东出资责任问题。

单独起诉即法院以债权纠纷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法律关系不同为由,驳回债权人对股东的一并起诉,建议其单独起诉未出资股东。

(三) 直接清偿or入库原则

直接清偿即负有加速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缴纳的出资直接对提起诉讼或执行追加程序的债权人个别清偿。

入库原则即负有加速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缴纳的出资归入公司,惠及全体债权人。

三、 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应对思路

(一) 提高规则运用能力,探寻解题路径

首先,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该原则是为了防止以执代审。比如在(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一案中,最高院就持该观点,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并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因此,笔者不赞同滥用执行程序对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直接进行追加,即使赋予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路径时,亦是如此。同时,也期待能尽快出台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一锤定音,定纷止争。

其次,关于合并之诉与单独起诉的路线之争,若从诉讼策略角度考量,合并之诉更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后续归一执行也会提升执行效率,当然是更优的选择。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42号案件中,最高院间接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合并之诉,在该案中,债权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中原告追加股东为被告,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被告认为,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出资纠纷属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获支持,后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受理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但另一方面,不论是最高院还是地方法院,就合并之诉事宜并未出台统一的规则和意见,而采取的一事一议原则。这就意味着合并之诉能否成功立案,要试过以后才知道,当然,路径不明时的勇于尝试也是律师专业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赞同合并之诉的路径,因为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作为被告时,需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它是参照一般保证责任适用的,而在诉讼程序中,原告是有权将一般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的。

最后,关于直接清偿与入库规则之争,刘贵祥大法官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一文中已给出答案,笔者亦赞同该观点,因为如果裁判机关倾向适用入库规则,则债权人将把该条文视做“僵尸条款”,不会花费大量财力与物力去替别人做嫁衣。对此,刘法官认为,民法典第537条已对此争议一锤定音,即明确放弃了入库规则,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以及董事与此相关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应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

(二) 提升具体规则不明时,法律原则应用的能力

法律规则往往落后于实践,更别提我们经历了长期的高速发展期,在此期间,新经济和新模式层出不穷,日新月异,而法律规则有稳定性和严肃性的内生需求,不能朝令夕改,因此在商事领域,裁判规则的缺失与滞后有其必然性,即使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有一定的预见性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该难题。

既然规则不明的现状形成有其必然性,作为法律从业者应该尊重该现实,承认该缺陷,着手提升法律原则应用的能力。法律原则应用的实质是价值观的选择,属于法的伦理学。比如在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中,是选择保护出资者的期限权益,还是更倾向于维护外部交易安全,这不仅影响着裁判的方向,也会导致裁判结果的迥异。

按照稳定性程度,商事领域的法律原则又可进一步进行区分,如诚实信用原则,稳定性程度最高,是静态性原则,也被称做“帝王原则”,另一种类型的原则具有鲜明的时代性,是动态性原则,比如前文提到的保护出资期限原则,其“保质期”就临近过期,因为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资本制度已换变为附期限的实缴制,该原则的重要性大大降低,适用范围也将随之锐减。

笔者认为,将法律原则进一步划分,有利于提高法律原则适用的准确性,增强诉讼参与人的共识,有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在具体运用法律原则时,应优先适用通用性更强的原则,因其稳定性更高,共识性更强,裁判的结果也更经得起时代的检验。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