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钱没钱回家过年: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底是什么意思?
发布时间:2024-10-18
文 | 沈澄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在此前的文章《不做你们play的一环: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要求直接清偿的证成》中,我们探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54条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的履行对象问题。该文反响热烈,但其实只讨论了部分问题。
在该条中,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首先需要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而对于不能清偿可以有多种理解,例如不能清偿、不予清偿、阶段性不能清偿等,如何解释才能实现新《公司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项下价值与制度的平衡与有效互动。本文将结合第54条股东加速出资之方式寻求合理的解释和出路。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条沿革
1. 新《公司法》一审稿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
新《公司法》一审稿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要求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中规定的企业破产法人破产的要件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在《破产法》中企业还可能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被认定为破产。
有学者认为虽然一审稿中采取“1+1”,即“不能清偿”加“缺乏清偿能力”的双重条件,是考虑到债权人通常很难提出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债务人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从而并未纳入资不抵债的条件。但是,这仍然是显著限缩了公司的权利行使范围。[1]
2. 新《公司法》二审稿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
新《公司法》二审稿中,删除了“缺乏清偿能力”的表述,在三审稿及最终稿中均沿用了该表述,使得第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限缩为“1”。其核心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已经存在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进一步规定,一旦选择采用“1+1”的术语表达,或使得破产之前股东加速出资与破产之后的加速到期混为一谈,因此第二稿删掉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样不仅符合更有利于之债权人举证、区分破产与非破产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也为不能清偿本身提供了具有参考性的规定。
二、“不能清偿”判断标准的展开
如何认定“不能清偿”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而由于交易事实和规范基础两个方面的问题,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语境下“不能清偿”的判断标准一直存在分歧:
(1) 从交易事实来说,“欠钱不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既有“借钱的是孙子,还钱的是老子”主观赖皮,也有可能是特定时期内“散尽公司财、难还二两金”的短期困难,还有可能是因为“行业寒冬”“经济下行”的长期困境。因此,不能清偿的情形万千,有的是有钱不还,有的是想还没钱,有的是有钱没法要求现在还。
(2) 从规范基础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破产法》以及相关执行规定对“不能清偿”有不同的语义,其适用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以及《公司法》中的“不能清偿”是否具有同义的价值基础与解释空间,也导致了对于该问题长久的莫衷一是。
1.“不能清偿”判断标准的争议
总体来看,对于“不能清偿”有两种观点,停止支付说与支付不能说。
(1) 停止支付说
停止支付说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指的是公司没有支付债权人债务的事实,这既包括有偿债能力但主观上没有清偿意愿,也包括客观上没有偿债能力未进行清偿。[2]
停止支付说的侧重点在“公司有没有偿债行为”这一事实。从债权人的角度说,这种有所侧重带来的好处是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对应的债务”即可。
(2) 支付不能说
支付不能说的前提落脚于责任承担的顺序,因为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故而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3]
学理上,将“支付不能说”的渊源追溯到《德国破产法》第 17 条第 1 款的“支付不能”标准。支付不能说的侧重点则在于“公司没有能力清偿债务”,且这种“没有清偿”被确定为是“有责任的”。此时,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因为缺乏必要的资金,将处于长期且持续性地无能力偿其全部到期债权。反映到实践中来,支付不能说要求必须先将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起诉,在确认公司对不能清偿有“责任”之法律文书后,以此作为关键证据,再行诉股东,即“有钱没法要求他还”的人还钱。
从证明难度和门槛上来说,支付不能说比之停止支付说的要求显然更高。“停止支付”只是推定“支付不能”,从“停止支付”到“支付不能”,还必须证明,债务人丧失了支付能力,而这一步的举证完成已经接近于证明公司实质性具备破产条件了。这也反映了,“支付不能”有一个责任顺位的问题。
2. 新《公司法》生效前:支付不能说的应用
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要求股东加速出资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4]以及《九民纪要》第6条[5]。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九民纪要》规定的是补充责任,并且《九民纪要》虽然规定了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即第一种有公司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以及第二种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本文中所讨论的实际上主要限于前者。
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20)最高法执监41号案例中表示,不能清偿不等于“未清偿”,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这一类观点,实际上即是采取了支付不能说。
比较典型的还有:在(2024)浙04民终1446号案件中,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乙上诉称戊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但甲公司对戊公司的债权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戊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一审法院已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戊公司已停止经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并无不当。[6]又如,在(2024)琼01民终3965号案件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说理部分认为,双方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美熙林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7]
3. 新《公司法》生效后的问题:倾向于停止支付说
从最高院的对外宣传中,我们看到对于“不能清偿”问题的回应是:“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包括:权利人能够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多次催收,公司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履行,以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等。实践中,债权人对执行不能的举证较为容易些,只要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需以自身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或终本为限。”[8]
但实际运用中的问题会复杂得多,并将和债权人行权的诉请思路相关。
三、“不能清偿”标准的实践运用可能性
(一)补充责任说:“不能清偿”采支付不能说
由于新《公司法》生效以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仍然适用,也就是说,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项下,债权人实际上可以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为请求权基础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在结果上同样达到以股东出资进行清偿的效果。然而,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就意味着公司与未出资股东存在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因此,如果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作为诉讼中的加持,对不能清偿的解释实际上是最严格的“支付不能说”。
比如在(2024)兵04民终76号案件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圣托公司应给付锦睿公司400万元及利息。锦睿公司向一在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一审法院因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兵0401执2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圣托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张某阳、张正作为该公司股东出资虽未到认缴期限,但已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应当加速到期。[9]
(二)代位权说:“不能清偿”采停止支付说
在之前的文章《不做你们play的一环: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要求直接清偿的证成》中已经提到过,新《公司法》第54条债权人的“求偿”可以建构在两个不同的逻辑基础上,补充责任说以及代位权说。在实务中也已经有法院认可了代位权说的合理性。如果债权人选择用代位权说要求股东直接向其清偿,与补充责任说的不同在于,此时债权人不必在“责任顺序”上迂回,而可以直接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三个要件举证,(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但是,如果选择《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解释问题在对债权人没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举证方式有可能又是通过提供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终本裁定来证明债务人没有完全清偿。因此,在对第三个要件——债务人没有完全清偿上,应当更进一步作出解释,此时“不能完全清偿”应结合代位权行使规则,是指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在这种解释立场下,债权人的论证重点是“已经经过了合理期限”而非“已经经过执行程序”。
这种观点在实践中也得到论证,在(2023)辽0111民初5718号案例中,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认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应当是指债权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时间,但是双方于2017年5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5月11日完成投资人变更登记,被告至今未向宋XX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超过债务合理履行期限,宋XX也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吴XX主张股权转让价款,该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赵XX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宋XX对吴XX的债权。[10]
结语
将新《公司法》第54条的“不能清偿”认为是以停止支付说取代了支付不能说其实是一种比较简单但是并不准确的看法,否则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只能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或者《九民纪要》的新瓶旧酒。要理解第54条的“不能清偿”,需要结合该条的立法目的、沿革对该法条进行综合性的解释,债权人降低举证责任门槛与其诉请的底层逻辑息息相关。
参考文献:
[1] 刘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
[2] 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3] 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4] 《公司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6]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4民终1446号甲公司、丙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7]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01民终3965号赵某、侯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8]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9]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4)兵04民终76号张某阳、锦某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0]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1民初5718号赵XX、吴XX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佳宁、邓柯对本文亦有重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