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做你们play的一环: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要求直接清偿的证成
发布时间:2024-10-10
文 | 沈澄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一、问题的提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必须先“入库”吗?
(一)基本概念和历史沿革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指在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1]
伴随新《公司法》生效前后,有越来越多的声音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又一次迎来了重大变更,尤其是明确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履行应遵循“入库规则”,即应先将股东被加速到期的出资缴付至公司,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后再偿付给债权人,而不能直接向主张加速到期的债权人个别清偿。
从历史沿革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以及新《公司法》第54条分别对该问题作出过立法上的回应(如下表)。
早在2013年我国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之后,就有人提出通过扩大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构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但是部分学者以股东存有期限利益反对,并主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判断必须以“股东出资届期”为前提。[2]
2019年《九民纪要》对“‘股东期限利益’还是‘债权人保护’”的顺位问题作出回应,明确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是在两种情形中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至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两层内涵:
(二)争议问题:入库规则vs直接清偿
新《公司法》新增的第54条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虽然继续作出了规定。但从法条本身的措辞来看,第54条只回答了“‘股东期限利益’还是‘债权人保护’”这一层次的问题,即上表中的(1);但是并没有进一步言明出资的履行性质或者方式问题,即上表中的(2)。就此,加速到期后的出资是应当出给公司(即遵循入库规则),还是直接清偿给“债权人”产生了争议(即直接清偿)。一方面,不少学者和部分实务界人士认为第54条确立的是入库规则[2];另一方面,也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认为,《九民纪要》为代表的直接清偿规则仍然适用,债权人可以通过请求未全面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来实现直接清偿;并且就54条本身的表述,即“提前出资”之措辞来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似仍有适用代位权求偿的空间。[3]
笔者团队结合理论和办案经验,就该规则的适用形成本文以供探讨。
二、是否一概采“入库规则说”?
(一)采“入库规则说”的理由
支持入库规则说的理由主要在于有三:
1.《公司法》第54条采用的措辞是缴纳出资,从法律关系上讲,此时股东所缴纳的价款是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不是对债权人的债务。
2.将出资直接归起诉的债权人对其他怠于或未来得及诉讼的债权人不公平,有违债权人平等保护的价值。
3.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符合代位权的要件,因股东的出资尚未届期。
(二)对“入库规则说”理由的推敲
1.债权人“受领”股东的出资并无实质障碍
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仍然是有效的裁判依据。由于新《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应当提前出资这一层问题,其可以在出资履行方式上进一步叠加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比如在2024年7月3日裁判的 (2024)渝0116民初5557号案例中,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即在判决书中明确依照新《公司法》第5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进行裁判。[4]
另一方面,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在外部债权人提起主张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可演化为次债务人(股东)对债务人(公司)之债。此时,在《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已经明确“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即放弃入库规则的情况下,使次债务人得以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是可行的路径,债权人得以据此要求直接清偿。
2.在非破产情形下,似无平等保护债权人之必要
我国最早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出现在《企业破产法》第35条中,这也被称为“破产倒逼出资”。破产之所以需要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因为债权具有平等性,即各先后成立的债权均需清偿,鉴于该破产企业已经被法院认可“资不抵债”,此时对某一个债权人的全部清偿也就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应当作出区分的是,经营状态下的“资不抵债”与法定状态下的“资不抵债”不同,企业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涉及到资产的流入与流出,负债是一种常见的经营状态。
因此,未经法院确认的“资不抵债”实际上只发生在企业经营的某一动态环节中的一个时间刻度上,在该时刻上,某一债权人对该负债经营的公司起诉,和正常经营下的债权人起诉行为并不应受到任何区别对待,其背后的法理仍然是债权平等保护。反过来说,如果第54条加速到期适用了入库规则,则导致债权人在催缴出资问题上出现负外部性问题,反而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3.代位权的制度构造表明出资义务可用于清偿
如前所述,通过代位权的制度安排可以解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对外部债权人直接清偿,这种观点也早已有之。[5] 此前对代位权路径的诟病也仅在(公司-股东)债权未到期问题上。比如钱玉林教授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条件。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代位权确有适用的空间。相反,如果股东出资期尚未届满,则不能满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6]相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九民纪要》对“未出资以及未全面出资”的语焉不详,《公司法》已经直接明文规定“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并且在目前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首例案件中,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更是直言,债权人可以行使其代位权。[7]
三、是否可以“直接清偿”?
直接清偿说,指债权人起诉未到期出资股东直接向其返还其债务,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补充责任说和代位权说。
(一)补充责任说
补充责任说是指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九民纪要》的规定,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早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就有众多相关案例。
1.支持的实践案例:新《公司法》生效前
比如,在(2023)浙04民终2853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丁公司经强制执行,已穷尽执行措施未执行完毕,具备破产原因。该种情况下,应比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8]在该案件中,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认为本案应比照破产处理,但是并没有采用《企业破产法》的“平等受偿”规则,反而最终判决甲、乙分别在未出资962万元、706万元范围内对(2020)浙04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丁公司应退还丙公司的投资款500万元及利息损失。
再如,在(2023)沪0151民初7263号案件中,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莱辉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故被告陈莉莉应在未出资950万元范围内、雷驰应在未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莱辉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
2.支持的实践案例:新《公司法》生效后
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后,江苏泰州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地区首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件,在判决书中法院同样认为,“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规定。因某托育公司已经本院强制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执行程序,应认定属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杜某作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翟某、刘某、钱某提前缴纳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三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0]
3.立法历史:新《公司法》一审稿与二审稿的变迁
补充责任说在新《公司法》语境下并没有适用障碍。并且,就新《公司法》第54条的本身措辞而言,新《公司法》一审稿中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表达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新《公司法》二审稿即删除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要求,可见立法者有意将存续经营中的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与破产进行区别,并且诚如本文前面引用的案例,司法实践中股东存在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尚且都支持出资不必入库而可以直接清偿,在未破产不必对偏颇受偿限制的情况下,更难以否认直接清偿的合理性。
(二)代位权说
代位权说,是指已到期债权人要求出资未到期股东依据《民法典》第537条承担代位责任,直接向其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根据代位规则,代位的范围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所限。
1.重要价值及其与补充责任说的重大差异
代位权说是直接清偿的重要路径,相比较于承担补充责任,代位权说的路径优势在于已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未出资股东。虽然从理论上说代位权说和补充责任说的法律效果相同,即债务人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了补充责任,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二者有重大区别。以补充责任说主张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案由一般是变更执行人异议之诉或者是侵害债权人利益之诉,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提出诉讼的原告必须经历对公司的执行,甚至取得执行终本裁定以此作为《九民纪要》项下“具有破产原因”的证明。但是,根据代位权的要件则无须等待“债权人-公司”漫长的诉讼及执行流程。因此,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代位权诉讼是更经济的诉讼选择。
2.实践案例:新《公司法》生效前
在《公司法》第54条出台之前,以代位权作为请求权请求股东加速出资少有成功案例。法院一般都认为此时在“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关系中,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由此代位权不成就。比如在(2017)粤06民终7817号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廖时安应于2026年12月31日前缴足出资,在楚丰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廖时安作为股东对浩昕泓业公司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换言之,浩昕泓业公司对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非享有到期债权。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廖时安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浩昕泓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11]又如,在(2018)粤06民终6230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各股东此时仍不负立即缴付出资的义务。相应地,债权人不享有行使代位权的基础”。[12]
3.支持的实践案例和观点:新《公司法》生效后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明确了该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这是法律对股东出资期限的特殊规定。质言之,第54条生效实施后,“(股东-公司)债权未到期”不再是无法成立代位权的事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新《公司法》生效后首个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案件也证明了前述结论。在该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本案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4]
更具有代表性的是则是在“法答网精选问答(第九批)”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其在“问题5: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中的答复则清楚无误地表明了支持代位权,“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15]
结语
《公司法》第54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出资的给付对象是公司,无论是从现行司法实践,还是民法理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债权人都有可能获得直接清偿。
《公司法》第54条是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基础条款,进一步的,其可以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九民纪要》以及《民法典》的规定相互衔接,也可以和新《公司法》第88条相互衔接。
参考文献
[1] 王建文: 《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载《法学》2017 年第9 期。
[2] 参见注释[1],王建文文。
[3] 彭冰:《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义务》,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刘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解释论》,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
[4] 上海高院:《新<公司法>法理精神及审判实践贯彻,关注这份研讨干货→》,网址为:https://mp.weixin.qq.com/s/nLTVcp57JIeosw08ivm7Mg,访问日期:2024年9月11日。
[5]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6民初555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周珺:《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载《政治与法律》 2016年第5期。
[7] 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 2016年第6期。
[8] 北京西城法院:《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网址为:https://mp.weixin.qq.com/s/21_oRaYH_GdOlzZ5KI9e_w,2024年9月11日访问。
[9]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4民终285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3)沪0151民初726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11] 泰州姜堰法院:《姜堰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网址为:https://mp.weixin.qq.com/s/j9ECAir1CkTs3nUAJjjxww,2024年9月11日访问。
[1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781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623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注释[8]。
[15]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网址为:https://mp.weixin.qq.com/s/fwfd_EtGCyVJnEf1WkkIBw,2024年9月11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