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行业新规:《上海市公共体育场馆开放运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建议与关注要点
发布时间:2024-09-19
文 | 张释文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近日,上海市体育局针对《上海市公共体育场馆开放运营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下称“征求意见稿”)。总体来看,征求意见稿在为公共体育场馆设定诸多义务的同时也授权公共体育场馆开展市场化运营。可以想见,该办法的正式落地将会对公共体育场馆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对此,我们简要分析并拟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仅供参考。
1.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适用该办法的“公共体育场馆”作了定义:“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或金补助,开展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等向市民开放的体育场、体育馆、游泳(跳水)馆(池)和社区市民健身中心等各类公共体育场所。”这一定义可能扩张“公共体育场馆”概念的外延,“政府投资建设”缺少对政府具体投资金额或者占比的要求;而“政府资金补助”则更为宽泛,何种类型的补助、补助性质、补助金额等均未有进一步明确,换言之,目前的定义从解释上可能不合理地扩张公共体育场馆概念的外延,并为经营性体育场馆增加负担。
根据2018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设或者设置,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和经营性体育设施”,将体育设施分为三类:公共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和经营性体育设施。公共体育场馆属于其中的“公共体育设施”,与经营性体育设施相并列。
根据国务院2003年 6月 26日公布并于当年8月1日生效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场(馆)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也就是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既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也可以由社会力量举办。只是无论由何种主体举办,都必须满足“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体育活动”与“公益性”这两个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从这两个条件来看,“公共文化体育场馆”,无论是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还是社会力量举办的,出于经营者的主动选择符合“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体育活动”与“公益性”这两个条件的,则可纳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参考前述,征求意见稿可考虑将公共体育场馆按照由政府举办以及非由政府举办的进行区分,对于前者,可参考国有企业认定的一般定义,如:政府出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政府拥有控制权,即视为由政府举办。至于并非由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场馆,则可考虑进一步区分出是否以财政性资金为主建设的,并明确具体的区分标准,鉴于本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亦提到“以财政性资金为主建设的公共体育场馆实行政府指导价” ,从体系性的角度考虑,将“以财政性资金为主建设的”作为定义标准亦符合一致性。同时,可遵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精神,对于社会力量举办的体育场馆保持开放其通过主动选择而纳入“公共体育场馆”管理的口径。
2. 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三款对有应急救护资质人员的比例提出要求:“公共体育场馆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中具备应急救护资质的人员比例应不低于 20%。”该规定的“分母”基数设为全体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可能导致场馆义务偏重。通常,公共体育场馆可能存在大量后勤人员、管理人员、轮值工作人员等,工作性质和内容原因,并非处于场馆现场,也很难及时赶到应急救护现场,因此将其纳入人员比例分母未必能够有效提高公共体育场馆的实际应急救护能力,反而可能不合理加重场馆义务。
参考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 2022年5月10日印发的《高水平推进“红十字救在身边”工作的实施意见》,“公安、城管、教育、旅游、应急救援、消防、体育等重点行业领域一线从业人员应急救护持证率不低于80%”。该表述限制为“一线从业人员”的应急救护持证,这一提法可作为参考。
3.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对公共体育场馆的开放天数,以及免费或低收费的开放时间进行了统一规定:“公共体育场馆全年免费或低收费开放天数一般不少于 330日,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少于 56 小时。公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日免费或低收费开放时间不少于 8 小时。”鉴于其中一些场馆需要承担专业训练和竞赛比赛任务,建议对“训练场馆和专业性较强的场馆”和“其它体育场馆”进行区分,以充分保障训练场馆和专业性较强的场馆承担专业训练和竞赛任务的时间,更具合理性。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于2015 年1月15日公布并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办法》第九条,“训练场馆和专业性较强的场馆在保障专业训练、比赛等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对社会开放。除上述场馆之外的其它体育场馆每周开放时间一般不少于35小时,全年开放时间一般不少于330天。国家法定节假日、全民健身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因场馆类型、气候条件、承担专业训练和竞赛任务等原因,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外开放的,可由省级体育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自行制定开放时间要求,向公众公示”,亦区分了“训练场馆和专业性较强的场馆”和“其它体育场馆”,并对前者放宽了开放的要求。
此外,考虑到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参照执行)第一款也规定,“因承担专业训练和竞赛任务等原因,公共体育场馆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外开放运营的,应当在保障专业训练、竞赛等任务的前提下,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将具体开放时间向市民公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中对“训练场馆和专业性较强的场馆”和“其它体育场馆”作一定区分,重申训练场馆和专业性较强的场馆在专业训练和竞赛任务中的特殊性,也更为合适。
4.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设定了对公共体育场馆临时出租的时间限制:“公共体育场馆的主体部分不得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应当手续完备,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10 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场馆的功能和用途。”该条对“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的规定,未明确计算方式,适用时可能出现按申请次数/按活动数量计算等方面的歧义。建议可以增加明确如“单次一般不得超过10日”。这一提法也具有上位法规依据,如国家体育总局发布、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办法》的第十九条第二款,“体育场馆主体部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时间单次一般不得超过10日。”
另外,如全文所述,根据征求意见稿的整体内容,上位法律法规依据除其已列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外,建议还可包括《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发展群众体育的意见》《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办法》。
总体来看,征求意见稿对公共体育场馆设定了安全、开放、运营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也授权公共体育场馆通过更高程度的市场化运营提高服务质量,平衡了公共利益和运营效率,最终落脚在市民满意度上,对国民身体素质的提高和促进体育行业的健康发展都有裨益。
* 朱泉锦对本文亦有重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