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诉讼路径
发布时间:2024-08-23
文 | 栾奕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缴纳出资仍属于股东对公司应尽的义务。一旦公司破产或具备破产原因时,应视为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否则将损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54条,通过立法形式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非破产、非清算的存续期间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不同规定,客观上,赋予了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选择权。
本文将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历史脉络进行梳理,提出债权人现存的多条诉讼路径,最终分析各路径利弊,提出律师建议。
01历史沿革
2007年6月1日生效的《企业破产法》第35条,我国首次通过立法形式建立企业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加速到期制度。随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将股东加速到期情形扩张至公司解散。在《九民纪要》第6条中,以“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方式,突破性的规定了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可以追究股东出资的两种加速到期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自此,完成了由“公司破产”——“公司解散”——“公司存续期的例外情形加速到期”的立法旨意转变。
在即将生效的新《公司法》中,立法者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再次进行扩张,适用条件更为宽松,不再要求“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只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02诉讼路径分析
(一)现存路径——直接清偿债权人
1. 行权主体:债权人。
2. 行权程序:该路径下主要涵盖两种司法程序:执行程序及诉讼程序。具体行权路径如下:(1)债权人应在取得终本执行裁定后,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变更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提示,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实际系规制出资期限已届满而未出资情形,不适用加速到期制度。但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后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如不进行被执行人追加程序,否则无法进一步推动后续诉讼程序;(2)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申请追缴被执行人被裁定驳回后,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时,执行法院将会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实质审理。
3. 司法审查实质性条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就“穷尽执行措施”的理解,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第3条,主要有以下6项:(1)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3)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2)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4)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6)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就“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理解,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就“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公司债务产生后,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通常没有异议,该情形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方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要求股东按照原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这里的“公司债务”,不仅包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主动产生的债务,还包括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等。
4. 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较重。对于“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债权人需举证证明:(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2)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3)已经具备破产原因;(4)不申请破产。对于“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情形,债权人需举证证明:(1)公司债务已经发生;(2)公司不能清偿债务;(3)公司做出了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4)主观存在逃避债务之故意。上述证明要件极为苛刻,证明责任较重。
若股东提供了公司拥有的商标、专利或公司持有的其他对外投资股权证明材料,即使该知识产权或者股权并无太大价值或可执行性,但法院极有可能驳回债权人诉请。再如,股东提供了公司的另案生效判决,证明公司对外享有确定债权,或提供公司正在履行的业务合同,那么也会存在法院认为公司尚且具备清偿能力并未资不抵债,驳回债权人诉请。
5. 行权结果:如法院最终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则股东应在尚未实缴出资范围之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本息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债权人可直接获得股东的直接清偿。
(二)新《公司法》新增路径——“入库规则”
1. 行权主体:债权人或公司。
对于债权人作为行权主体,应无异议。如公司作为行权主体,如何发起诉讼,可能有多种情形。情形一:如公司章程已有约定,按照约定发起诉讼即可;情形二:如公司章程尚无约定,需公司决议后,发起诉讼。该决议可能由股东会作出,亦可能以股东会授权方式由董事会作出;情形三:公司不主动进行诉讼,权益受损的小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的前提下,进行股东代表诉讼。
2. 行权程序: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之规定,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启动出资加速到期之诉,要求股东提前出资。
3. 司法审查实质性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种情形并存,即可认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4. 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较轻。债权人或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已到期即可。
5. 行权结果:“入库规则”,即胜诉所得出资额归公司享有。
03总结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债权人将被赋予更多维护自身权益的诉讼路径。在“直接清偿债权人”路径下,债权人举证要求极为苛刻。债权人必须负担更重的举证责任、经历更加繁琐的诉讼程序并承担更长的时间成本、诉讼成本,但是该路径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即胜诉后的股东出资额可以由债权人直接享有。而新增的“入库规则”路径下,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低、诉讼路径更为便捷,但即使胜诉,股东的出资额归属公司,无法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若目标公司此时已纠纷缠身,甚至出现多个诉讼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那么债权人的诉讼目标很可能将会落空。因此,新增诉讼路径更需要债权人在诉前进行统筹规划,选择合适的时间节点,充分了解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适时诉讼,争取最大的利益空间。
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通常相互对应。在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上,同样应遵循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股东出资义务的底限是,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新《公司法》删除“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限定,放宽了非破产加速到期条件,明显具备了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的特征。这一修订的社会成效,仍需实践作出检验,让我们拭目以待。
注释:
[1] 参见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