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合同未签署但货物已经实际运输,发生海损后中国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08-20

文 | 纪玉峰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摘要:

在物流合同尚未实际签署的情况下,货主已经将货物交给物流公司出运。合同中包含条款“A公司(货主)委托Z公司(物流公司)办理自接货开始至承运货物运至项目现场止全部运输服务过程中,一切为保证货物安全和完好的货物保险……”货主并要求货物不能装载于舱面。但物流公司订舱后,部分货物被装载于舱面。海运过程中遇到台风,部分货物落海。保险公司因没有投保舱面险,对落海货物拒赔。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物流合同没有成立也未生效、双方系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9日做出判决,对货代合同未正式签署但货物已经实际运输的情况下的合同效力做出了有效认定。

关键词:

物流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2022年8月15日,因国外重点项目需要,A公司通过邮件向Z公司发送了《XX项目物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流合同”),物流合同第1条约定,“Z公司提供的物流服务包括:负责仓库车板接货、卸货、装箱、加固、订舱、出口报关、海路运输至目的港、清关、目的港至目的地及设备就位卸货工作、运输保险”。第12条约定,“A公司委托Z公司办理自接货开始至承运货物运至项目现场止全部运输服务过程中,一切为保证货物安全和完好的货物保险,保险费用由A公司承担”。Z公司人员表示“没有问题,我这边也去走合同评审了”,同时安排货物进仓,并发送了集装箱进仓通知。2022年8月25日,双方通过微信再次就物流合同达成一致。

2022年9月5日,Z公司确认了散货清单的明细,并于2022年9月6日联系散货船装船打尺事宜,Z公司负责去现场监督打尺。2022年9月13日,涉案货物出运。2022年9月16日,Z公司又就第2批集装箱指示进仓。

2022年9月19日,Z公司告知货物发生货损,部分货物落海,并向A公司发送了装船时的理货报告以及货损照片。A公司询问当初这些货是要求放在舱内的,为何装载于舱面?Z公司解释因为船舶停靠顺序改变导致。此后,Z公司人员与保险公司沟通具体的理赔事宜,2023年8月9日,保险公司正式回复,因为没有投保舱面险,对落海货物拒赔。

A公司认为,Z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把货物装在舱内是有过错的。在货物被装载于舱面的情况下,考虑到A公司与Z公司之间的物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那么基于物流合同条款,Z公司方有购买相应保险的义务。然而,Z公司并未购买舱面险(Deck risk)。也就是说,Z公司并没有购买“一切为保证货物安全和完好的货物保险”,这导致了后续保险公司对部分损失的拒赔。因此,Z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过错,应当向A公司承担前述保险拒赔的损失。

Z公司对此提出了抗辩,认为物流合同即未成立也未生效,物流合同条款约定合同经双方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因双方并未签字盖章,所以物流合同也未生效。Z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已经根据A公司指示安排货物出运并购买了一切险、平安险和陆路运输险,已经妥善、谨慎且全面地履行了A公司委托事项,不应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一,双方之间的合同生效了还是仅是“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关系”。

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都同意适用中国法。汇业纪玉峰、牛青波律师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参与了本案诉讼。

对于物流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A公司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但是一审法院认同了被告Z公司的抗辩理由,认为本案双方虽然就物流合同进行了磋商,但一直未签字盖章确认,并且无证据证明Z公司是否完成其他主要义务以及A公司是否支付相应费用,不能认定有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因此不能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法院认为物流合同没有成立也未生效。因此不支持A公司关于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关系,A公司为委托人,Z公司为受托人,Z公司主要履行订舱和购买保险的义务。

对此,A公司的代理人在上诉意见中提出:(1)尽管Z公司未在合同文本上盖章,但是从现有证据看,Z公司员工对A公司发送的合同文本回复 “没有问题,我这边也去走合同评审了”,即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2)Z公司对货物安排了全程货运操作,包括了对集装箱货物和散货的运输,相关履行内容与合同高度一致。并且以A公司名义投保了三种保险,并将货物转委托其他公司承运,以上行为必然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意,即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而进行的。截止目前,没有看到双方之间有除了物流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结合前面第(1)点,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双方之间履行的就是物流合同。(3)在本案争议中,即便Z公司未签字盖章,但在其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情形下,应当认为物流合同已经成立。Z公司是否盖章不影响物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双方之间并非所谓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关系。本案应当援引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同了A公司代理人的观点,认为:“A公司和Z公司虽在形式上未签署案涉物流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均系依照物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中包含了关于货运代理内容的约定,且案涉货物已在Z公司的组织下被运送到XX,Z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案涉物流合同成立并生效。”

争议二:物流公司对货物装载于舱面且没有购买舱面险有没有过错?

针对这一争议,一审法院采纳了Z公司的抗辩意见,认为:Z公司对未购买舱面险没有过错。因本案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Z公司进行订舱和购买保险均是按照A公司的指示完成,Z公司为货物购买一切险、平安险和陆路运输险,是航运实践的通常做法,舱面险作为特殊险种,并非Z公司的合同义务,Z公司购买舱面险必须要得到A公司的明确指示。

一审法院还特别提到两个情节:(1)在双方前期磋商过程中,Z公司在发送提单样本时将舱面装载条款予以标红提示,已经将货物可能舱面装载的风险告知A公司;(2)A公司出具清洁提单换不清洁提单的保函时,应已知晓部分货物将舱面装载的事实,在此情形下,A公司只是要求修改保险单的地址,并未对Z公司购买的保险提出异议,也未要求Z公司为舱面装载货物购买舱面险,相应风险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

对此,A公司的代理人在上诉意见中提出:物流合同规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自接货开始至承运货物运至项目现场止全部运输服务过程中,一切为保证货物安全和完好的货物保险。然而涉案货物的保单显示,Z公司仅投保了一切险、平安险和陆路运输一切险。在部分货物被堆存于舱面的情况下,Z公司并未购买舱面险(Deck risk)。也就是说,Z公司并没有购买“一切为保证货物安全和完好的货物保险”。

代理人进一步指出:舱面险是海运货物保险的特殊附加险,并不包含在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的范畴内,只能在投保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的基础上加保。货物被堆存在舱面上的话,必然会面临抛货(Jettison of Cargo)或者浪击落海(Washing Over-board)的风险。考虑到Z公司有办理“一切为保证货物安全和完好的货物保险”的义务,并且基于其专业的货运代理人身份,对于舱面货物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知晓风险,并为舱面货物购买舱面险。但是Z公司并没有投保舱面险,导致了后续保险公司对部分损失的拒赔。因此,Z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过错,应当向A公司承担前述保险拒赔的损失。

针对一审法院提到的两个情节,A公司的代理人请求二审法院注意两个细节:(1)几次发送的提单样本只是模板,关于货物装载于舱面的条款处均为空白,并不代表必然会有货物装载于舱面。有证据证明A公司向Z公司明确不能装载于舱面,如果Z公司认为提单模板能够说明货物可能装载于舱面,反而能够推论出Z公司在相关运输流程中是不尽职的。(2)从时间上看,“A公司出具清洁提单换不清洁提单的保函”是在货物出运以后,根本不能证明A公司在此之前就知道货物要装载在舱面上。(3)如果认定A公司提前知晓货物装载于舱面,也就等于认定Z公司提前知晓,这反而证明Z公司在明知道货物装在舱面的情况下,仍然不去购买舱面险,存在过错。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同了A公司代理人的观点,认为“Z公司在货物装船时向A公司发送了装船照片,即Z公司或其下级货代在现场监看了装船过程,此时理应发现货物被装载到舱面并就此解决,但Z公司未尽到货运代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最终货物被舱面装载并落海灭失。”“Z公司认为A公司出具清洁提单换不清洁提单保函即表明其知晓并认可货物舱面装载的事实,但Z公司向A公司发送该保函样本并要求A公司盖章时,船舶已经离港,虽然案涉货物舱面装载已成既定事实,但A公司此时并未收到正本提单,其亦不知晓正本提单中对于货物舱面装载的具体记载,其出具保函的目的是为了在目的港方便放货,因此并非表明其知晓并认可货物舱面装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认为A公司作为托运人对提单模板上舱面装载条款的红色标记未予以合理注意,故对最终货损的结果亦有一定过失。

最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Z公司向A公司赔偿60%的货值及A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

简评和建议

先运输后签合同在货运代理实务中较为常见,一旦发生争议,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直接关系到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和最终责任承担。从一、二审法院迥异的观点看,不同的法官对于民法典四百九十条的理解和实务中的认定态度不一,对于“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可能会得出不同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将合同的主要义务与Z公司的工作进行了比对,认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这种逐项比对以确认合同主要义务是否履行的方式是值得借鉴和参考的。

本案很多关键证据来源于双方的即时聊天软件(微信),双方通过微信达成合意后,在合同未盖章的情况下就开始操作,这样的操作模式大大增加了交易的风险,本案过程中的困难即来源于此。另一方面,相关事项的及时主张、信息的及时传递又对于查明事实和认定双方之间的最终责任承担起到了至关重要的补救作用。对此,我们的建议是:(1)业务人员在文件往来传递过程中,务必认真阅读文件内容(特别是英文内容),不要为了抢时间而忽视风险。(2)尽管我们重视即时聊天软件内容的证据效力,并鼓励通过即时聊天软件固定事实和证据,但是对于重要的文件,还是尊重现有的证据规则,向签章文件的形式靠拢。比如,双方互相发送并且坚持及时取得对方的签章版本,而不是双方在聊天记录中确认某个word文档“内容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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