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争议解决实务指南系列——其他纠纷篇(一)

发布时间:2024-08-06

文丨供应链金融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本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纠纷解决实务指南具体篇章如下列示:

  • 保理合同纠纷篇

  • 融资租赁纠纷篇

  • 动产与权利担保纠纷篇

  • 票据纠纷篇

  • 其他纠纷篇

一.保证金担保纠纷

1.保证金质押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第70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 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 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 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 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 保证金质押担保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 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 三是在银行账户下设立保证金分户。

关于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性质, 理论上存在争议, 主要有动产质押说、债权质押说和账户质押说。动产质押说将保证金视为动产; 债权质押说将保证金视为债权, 源于货币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 如存款人将钱存入银行, 其对银行享有的是提取存款和主张利息的债权, 而不是归还原货币的物权; 账户质押说则是将账户本身视为财产客体。不论哪种学说, 关于保证金质押的统一认识是须满足账户的特定化及账户由债权人实际控制。

2.保证金质押的成立条件

(a) 账户的特定化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类型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其中“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如果是债务人、第三人或者债权人设立了专门的保证金账户或分户, 使得账户资金能独立于出资人和质权人的其他财产, 那么构成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实践中认定账户特定化主要考虑当事人对该账户性质的约定以及是否未作日常或其他结算。

在(2020)鄂民终379号一案中, 法院认为, “HB城投公司在XY分行开立9972账户与《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账户一致, 账户流水清单可以证明HB城投公司按照约定, 依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5%向9972账户缴存保证金, 该账户除存入保证金外未作其他结算, 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

在(2020)豫民再108号一案中, 法院认为, “LY银行三门峡分行按照其与DH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的约定, 开立了案涉保证金账户, 户名为DH担保公司, 账户为60×××44, 其法律性质为动产质押, 该账户中的资金作为担保保证金, 质押给LY银行三门峡分行, 用于为在LY银行三门峡分行融资借款的被担保人提供担保。DH担保公司按约存入保证金1800万元, 虽然该账户同时也曾作为DH担保公司的银行托管账户, 但该托管账户的设立并未影响保证金账户的特点和性质, 仍然由银行管理和控制。从保证金账户开立至今, 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均是与实现该保证金担保功能有关, 并未用作日常结算或其他用途, 具备了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基本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 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 即该账户如果有资金进出, 但仍是为了担保目的, 而非用于其他结算, 则仍不影响保证金质押的性质。

在(2020)最高法民申5346号一案中, 法院认为, “保证金账户特定化不等同于固定化。NX银行吴忠分行认为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是浮动的, 应当认定该账户为一般结算账户。经审查, 该账户除按照合同约定按投资比例存入保证金之外, 利息增加以及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 NF基金公司委托的相关银行亦会扣划相应款项, 都会导致账户余额浮动, 该种浮动均与保证业务相对应, 不属于非保证业务的结算, 不能据此即认为该账户为一般结算账户。”

(b) 保证金账户由债权人控制

将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的情形比较容易被认定为保证金账户由债权人控制, 如果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 如何认定该保证金账户由债权人控制呢?常见的做法是约定账户内资金除非依照质权人的指令, 否则不得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操作。

在(2021)辽民申2676号一案中, 法院认为, “关于保证金是否交付的问题, 一般考虑质权人能否对保证金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本案中, YK银行与ZQX公司、CX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第四条、《保证金质押合同》第7.5条对保证金的管理进行约定。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 YK银行提交了保证金的转出须经申请人同意方可操作的证据, 证明其在控制和管理案涉账户资金。”

相反地, 如果双方未能约定未经质权人同意, 出质人不得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 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质权人未能实际控制该保证金账户。在(2021)陕民申2607号一案中, 法院认为, “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将出质的资金实际由质权人控制和管理,在此状态下, 出质人丧失对该资金自由支配的权利。本案中, QD农商行与HX担保公司并没有就案涉账户质押专门签订书面质押合同, 仅在《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基础质押保证金及余额质押保证金账户, 但未约定用于作为质押保证金的账户。HX担保公司虽在QD农商行开立了尾号03136账户, 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 未经QD农商行同意, HX担保公司不得使用该案涉账户内资金。QD农商行是专业的金融机构, 其对专用账户如何约定、设立、账户内资金的控制、使用应比一般的自然人和法人作为债权人等有更清楚的理解和优势地位, 但其在本案中作为债权人并未严格按照规范设立该案涉账户, 其也未实际控制该账户, 并未达到质权成立的要件。”

3.保证金质押的优先效力与排除强制执行

保证金质押依法成立则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可以排除法院依据他人申请对于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措施。

在(2022)青民申918号一案中, 法院认为, “XN农商银行与XN中小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XN中小担保公司在XN农商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于缴存担保业务的保证金, XN中小担保公司缴存的金额为双方开展具体贷款担保业务合作时, 等于或大于双方签订的若干个《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全部实际缴存的金额。未经XN农商银行书面同意, XN中小担保公司不得随意支取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 并保证其余额在任何时点都不得低于担保金额的约定比例。根据以上约定, XN农商银行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 XN中小担保公司支取和存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受到XN农商银行的监管和限制, 但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根据XN农商银行和XN中小担保公司具体开展的担保业务来确定担保金额, 故保证金账户的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保证金数额的固定化。故一、二审判决认定XN中小担保公司担保的两笔主债务, 即XN农商银行向青海BYC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MH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两笔借款均到期且未受清偿, XN农商银行所行使质权的条件已成就。XN农商银行主张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 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案涉保证金账户17680内资金XXX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反之, 如果保证金质权不成立, 则相应关于优先受偿权、排除执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在(2020)苏02民终3228号一案中, 法院认为, “关于HD公司上诉提出其汇入的500万元系与XLL公司的履约保证金, 具有特定性, 该款项并非归属XLL公司所有, 法院不应冻结的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 首先, 根据HD公司与XLL公司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约定, HD公司汇入涉案账户的500万元系项目合作诚意金, 并非履约保证金, 双方亦未对该5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作出特别约定, 故该款不具有特定化性质。其次, HD公司汇入XLL公司涉案款项的银行账户系XLL公司开设的普通账户, 具有与一般银行账户并无二致的货币流通和使用功能。至于双方预留双方公司财务印鉴的做法, 仅是对资金支配方式所作约定, 并不因此影响XLL公司该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性质。因此, HD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其要求确认XLL公司名下账户内案涉存款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 于法无据, 本院不予支持。”

二.保证保险纠纷

1.保证保险性质

(a) 保证保险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 “财产保险业务, 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由此可见, 保证保险性质上属于保险, 且在财产保险的细分领域。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第1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 被保险人为权利人。”前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履约信用风险”; 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主体; 同时, 根据是否具有融资属性, 可进一步区分为融资性信保业务及非融资性信保业务。其中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是常见的保证保险类型, 本文亦主要围绕其展开。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亦覆盖保证保险的相关规定, 在第48条【案由确定】中明确, “借款人在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时, 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并与保险人约定以自身对贷款机构的履约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 投保人(借款人)未按照其与贷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的, 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贷款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属于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保证保险合同。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具有保证性质的保险合同, 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保险法没有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1]的规定, 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并可以参照适用法律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保证合同等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前述规定再次确认了保证保险的保险性质, 但同时亦具有保证的特点, 优先适用保险法, 且在保险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 适用财产保险合同、保证合同等最类似合同的规定, 具有一定可参照性。

(b)关于保证保险性质的争议

值得一提的是, 就保证保险的性质长期存在争议, 在学术界及司法界目前仍无法达到共识, 主要的争议仍集中在保证保险究竟属于保证还是保险。持保证观点说的认为从穿透角度, 保证保险的发生脱离了偶发性, 而是由投保人所决定的, 不符合保险的射幸性特点。当然, 主流观点仍秉持保险说。

鉴于保证与保险在设立、从属性、抗辩条件、承担责任范围等角度有着天然的不同, 尤其是夹杂着保证特征的保险, 使得情况变得更为复杂。前述观点不一折射在司法实践中, 亦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发生就保证保险性质纠纷时, 笔者建议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过往当地的裁判情况、当前的主流观点和趋势等综合判断及把握应对策略。

2.保证保险代位求偿范围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结合保证保险的场景, 保险人在承担保证保险的责任后, 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也即债权人)对第三者(在保证保险项下, 导致保险事故的主体为债务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前述定义即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然而, 保证保险的代位求偿范围亦是保证保险常见纠纷之一。主要分歧在于是否仅能够主张保险金还是亦可主张保险金产生的利息等

(a) 支持仅能够主张保险金

支持仅能够主张保险金的主要理由在于, 根据保险法上述第60条的规定, 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主张赔偿。同时, 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应当包括“保险金额”, 而“保险金额”系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按照前述逻辑可推, 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是保险赔付的上限, 同时也是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可主张的金额上限。保险金额并无利息的概念, 故在主张代位求偿时亦不包括利息。

在(2021)沪民申903号一案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 超出了申请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范围, 故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b) 支持主张保险金利息

支持主张保险金利息的观点主要认为:

i.  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并未明确不包括利息。鉴于保险金及其利息本身性质不同, 保险金可看作本金, 而利息是在本金基础因延迟给付而产生的权利。只要正常履行本金义务, 利息继而不会产生。利息系对于未履行本金义务而产生的惩罚。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原则和规律。保险法第60条限制的是本金概念, 并未限制因延迟给付本金而产生的利息;

ii.  保证保险亦具有保证特性。保证所担保范围包括了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时, 亦覆盖了保证所承担的责任范畴及至债务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从此角度而言, 保险人履行保证保险义务后, 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求偿范围包括利息并未对债务人造成额外的损失;

iii.  法益保护和平衡。保证保险中实际涉及三方主体, 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债权人)及投保人(债务人)。在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主张权利时, 自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本身可以主张的权利范畴。而被保险人可以主张的权利范围即包含了本金、利息(包括期内及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保险人代位主张时, 包括利息部分亦不会加重债务人的义务。反之, 如保险人无法主张利息的, 能够使得被保险人获益而保险人受损。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 对于保险人不公, 且易引发被保险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可能性。

刘贵祥大法官亦认同上述观点, 其认为[2] “保险人在理赔后向投保人追偿垫付的主债权本息时, 能否再请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也值得研究。从逻辑上看, 保险人赔付后, 要求投保人按照同期LPR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属于合理的诉求, 而违约金的重要功能也是弥补损失。所以, 当保险人同时主张投保人支付违约金的, 应当承担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仍然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在(2022)京0101民初11528号一案中体现了对于上述观点的支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滞纳金, 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 以理赔金额为基数, 分别按每日0.063%、0.04%的标准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但是,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曹XX之间签署的为个人保证保险合同, 其本质属于原告为被告曹XX的债务提供保证, 原告承担的责任即为保证责任, 其承担理赔责任的方式实际上就是代被告曹XX偿还借款, 其代偿借款产生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收取标准过高, 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即时将代偿事项告知被告并向其追偿, 客观上造成被告曹XX还款过程中应向谁还款、如何还款等困难, 故滞纳金本院酌定从立案之日起算。”对于利息的支持在(2023)浙1081民初1181号等案例中亦有体现。

(c) 未来趋势

然而, 当上述代位求偿包括利息部分已渐成为主流趋势的情形下, 笔者注意到《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54条【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规定,  保险人理赔后即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其已经向贷款人支付的主债权本息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保险人请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 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上述规定似乎就代位求偿范围定了基调, 且与目前相对主流的观点有所相背。鉴于该文件系征求意见稿, 笔者亦期待后续立法及司法部门对于此问题的进一步明确规制。如果正式稿的相关规定与该征求意见稿版本一致的, 亦希望有关部门进一步从法益如何平衡等角度进行说明。鉴于此点关乎所涉主体的直接利益, 我们也将持续关注立法及司法趋势。

3.保证保险费率

(a) 是否计入贷款综合成本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53条【保险费率调整】的规定, “借款人以其实际承担的贷款利息、保险费用、服务费、手续费等综合贷款成本已经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由, 请求按照四倍标准按比例相应降低贷款人、保险人及其他助贷机构收取的利息和费率并继续履行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述系关于保险费率的限制性要求, 其背后的实质是关于金融借贷成本的限制。投保人因信贷等原因被要求投保保证保险的, 其不仅需要承担利息, 还需要承担保险费率等成本。为避免融资成本过高, 早在2017年,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明确了“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 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 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 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 应予支持, 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 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前述规定要求金融借贷的融资成本不得高于年利率24%。

上述规定针对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的综合成本, 虽然未明确具体成本的范畴是否包括因融资而产生的第三方成本, 但司法实践中对此予以认可的不为少数。

在(2023)京0106民初5796号一案中,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保险合同约定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 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 按每日0.04%标准计算。本院认为, PA财险北分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 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系其经营业务之一, 为中小微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个人消费支出增加了获得贷款的可能性, 其按照每月0.64%的标准收取了保险费, 应当承担投保人不能及时返还理赔款的相应风险, 如一味将全部业务风险转嫁给投保人, 会造成投保人、保险人之间利益失衡, 本案中, 赵XX为取得案涉借款支出的综合融资成本已高达23.9%, 且在赵XX逾期后BH银行已向赵XX计收罚息, 其贷款成本明显过高。在PA财险北分关于理赔款及保险费的诉请已得到支持的情况下, 基于违约金弥补损失的功能定性, PA财险北分、PA普惠及BH银行之间的业务关联关系, 同时考虑到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等情节, 双方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显失公平。故对于PA财险北分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b) 年利率24%还是4倍LPR

值得注意的是, 自2019年8月起全面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贷款基准利率(即LPR)的情况下,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设定的年利率24%(以此前的央行基准利率为基础)的最高限额是否会受到LPR的影响, 此问题一度成为争议焦点。

随着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批复》的规定, 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 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 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主流观点认为, 前述规定从侧面回复了金融机构年利率不受制于民间借贷(4倍LPR)的限制, 年利率24%仍为金融机构的利率上限。

然而,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既肯定了保险利率计算入贷款综合成本, 亦将其上限限制为4倍LPR而非普遍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年利率24%(保险机构虽然本身并非金融机构, 但是费率是基于金融机构的借贷背景而产生, 亦难以直接将其与前述背景剥离), 易让人产生困惑。就此问题, 我们亦将持续关注。

4. 保证保险搭售

保证保险搭售亦是保证保险业务中频发的纠纷类型, 具体表现为在借款人知情或者不知情的情况下, 强制其将提供保证保险作为融资的必要条件, 而该等保证保险并非必要的担保措施, 以此变相提供借款人融资成本, 减少金融机构自身本应承担的风险。鉴于前述强迫行为违背了借款人的本意, 由此产生的交易可能会被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等上位法中均明确银行保险机构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 应当保障消费者自主选择和公平交易权, 不得强制捆绑、强制搭售产品或者服务。保证保险因其具有保证属性, 天然与信贷契合, 亦系投诉和处罚重灾区。

随着信贷中例如保险、担保、助贷、征信等第三方机构的深度参与, 围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课题越发受到关注。金融产品的强制搭售、不明搭售、多样融资成本/名目的叠加、消费者信息及数据保护均成为金融机构亟需重视及受到监管的方面。作为金融领域的参与方, 相关金融机构需要在积极参与金融服务的同时, 关注金融监管及合规要求。

脚注

[1]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发布于《法律适用》(202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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