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一)
发布时间:2024-08-02
文 | 孙孝 傅靖宇 汇业律师事务所
离婚协议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上约束夫妻双方,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影响第三人的权益。但是,若夫妻一方通过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减少责任财产而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被认定为夫妻一方利用离婚协议恶意逃避债务。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债权人有权要求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等减少责任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但是,由于离婚协议具有人身、财产的双重属性以及离婚、析产安排上的整体性,法院如何审查和认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本文将从债权人撤销权规定的历史沿革出发,具体分析其构成要件,再以离婚协议为背景,列举债务人可针对各个构成要件提出的阻却抗辩,以期厘清在离婚协议中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情形。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历史沿革
作为实现债权保全权能的一种方式,撤销权来源于罗马法当中的“保罗诉权”。债务人以无偿处分财产、不合理的有偿处分财产等方式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并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保障自身债权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在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我国合同保全制度,第七十四条[1]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基本情形及构成要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情形、认定标准、管辖等方面也作出细化规定。
《民法典》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集中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合同的保全”项下,主要包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至第五百四十一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诈害情形,也即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有偿处分财产,前者直接推定债务人的主观恶意,后者需债权人举证证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吸收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当中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内容,拓展了债权人撤销权的外延。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法条规定了两种撤销权行使的情形,在要件审理中存在一定区别,但在管辖、行权期限等程序方面,以及债权的认定、诈害行为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因果关系等实质审查方面保持一致。
撤销权的实质构成要件如下:[2]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2.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自身责任财产的行为;
3.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的合法性、既存性、以及债权种类、数额是否需要得到确定等问题争议不大。但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是否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问题仍存争议。债务人往往以处分行为发生在债权经司法确认之前抗辩,主张撤销权不成立。
我们认为,法律未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债权经司法确认为前提,债务人如仅以其处分行为发生在司法裁判作出前为抗辩债权人主体不适格,将无法得到支持。[3]如强制要求债权经过司法确认或将导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受阻,有悖立法目的。另案确认债权需要时间,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有法定的除斥期间,若除斥期间届满债权人仍未获得生效判决,则债权人将无可恢复地丧失救济机会。
同时,法院通过比较债务人处分行为与债权发生时间的前后关系,有助于确定债务人行为的诈害性[4]。
要件(二):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自身责任财产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作出规定,主观上均要求债务人存在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恶意,客观上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除《民法典》列举的债务人放弃债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受让财产、提供债务担保以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合同编司法解释》”)还增加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承租财产等情形。[5]实践中,债权人就债务人以设立法人、信托(欺诈信托)等经营行为[6],乃至通过诉讼和解[7]等方式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亦在撤销权的射程范围内。
在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法院审查债务人和相对人的主观要件,仅要求具备诈害行为。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审查忽略了债务人主观恶意要件,只是基于该无偿转让行为本身,法院推定债务人存在主观恶意,免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换言之,如果债务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没有诈害恶意,则可以此抗辩。
此外,相对人的主观要件也不在法院审查范围内,因为其并未支付对价。换言之,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情抑或存在恶意,债务人的行为均有可能被撤销,但撤销的法律效果仅使相对人失去无偿所得利益,其固有利益并未受损。法理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为优先。[8]
要件(三):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1. 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
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财产减少,包含财产权益的减少和负担的不当加重。常见的消极减少财产的情形有放弃债权担保、为他人提供担保、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等。判断债务人财产的减少,不应作简单的算术上的判断,而应当综合主客观相关情事,比较行为前后的财产状况。如果行为后财产减少或负担增加,则可以认为债务人行为导致了责任财产的减少,反之,则不成立。
2. 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务人陷入无资力
若需要认定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不仅需要该诈害行为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还需要该诈害行为导致债务人的财产减少到“无资力”的程度,才可谓“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9]换言之,如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实施了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偿债能力仍绰绰有余,则债权人不得对其处分行为妄加干涉,妨害其管理财产的自由和经营自由。[10]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中,[11]对诈害行为的“无资力”程度予以详细分析,具体如下所示:
(1)债务人于行为时与撤销权行使时均陷入无资力
债务人需于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时即已陷入无资力,方得成立诈害行为。如果债务人于行为时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对债权造成损害,即使其后因经济的变动致其财产贬值不足以清偿,仍不成立诈害行为。
同时,债务人需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行为时仍然陷于无资力的状态。若债务人实施无偿处分行为时具有诈害性,但行使撤销权时因债务人的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导致其责任财产增加或者升值,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亦不得行使撤销权。这是由于债权人撤销权为保护债权人的手段,而非以追究债务人责任为目的。
(2)“无资力”的认定标准
对于“无资力”的认定标准,分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
形式标准以计算结果为标准,具体又分为“债务超过说”和“支付不能说”。“债务超过说”指如果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认定该行为有害于债权。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法院调取审计报告等方式证明债务人在诈害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已陷入债务超过的境地,而债权人也可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诈害行为发生的时间点未陷入债务超过的境地予以抗辩。“支付不能说”为通说,通常将债务人行为后之资力状况,与一般债权之总额加以比较,如果明显有支付不能的情形,即为无资力,即为有害于一般债权,构成诈害行为,“支付不能”是在债务超过的前提下,考虑强制执行的效果,但不以实际经过强制执行为必要,如果存在即使强制执行也难获满足的事实即可认定“支付不能”。如停止支付,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其他债权人已为强制执行而不能满足等,均可证明支付不能。
而实质的判断标准,要求综合主客观相关情势,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行为目的动机的正当性、是否具备行为手段方法的妥当性等因素具体地判断,而不能简单地仅据算术上的结论进行判断。审判实践中,通常都会结合形式标准和相关情势进行实质判断,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亦会区别不同情况而有所侧重。
三、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协议情境下的特殊适用
(一)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协议情境下的特殊性
离婚协议为复合协议,具有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其中的财产分割内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有关财产权利与义务的合意,受《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若夫妻一方非因履行法律规定的婚姻民事责任或义务,在财产分割中放弃全部或部分财产,导致夫妻一方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会被视为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而被债权人撤销。实践中多表现为离婚协议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房屋、车辆)约定归债务人配偶一方单独所有,且/或由债务人一方承担所有夫妻共同债务。
然而,离婚协议亦是夫妻双方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处分等问题达成的一揽子合意。若仅以债务人配偶方所取得的财产对价为基础判断离婚协议是否构成“无偿转让”,则会忽视离婚协议的人身依附属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条款难以与其他条款包括子女抚养、经济补偿等割裂开来单独分析,而应整体分析,[12]综合离婚时的财产处理情况、离婚双方婚内付出情况、婚内共同财产积累情况、夫妻经济实力现实情况、是否存在一方向另一方独自抚养子女等事由的经济帮助或其他补偿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无偿转让”。如基本合理,则其财产处分不能认定为无偿性。[13]
再者,我们认为,由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事项依附于婚姻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除,有别于一般的商业交易行为。因此,在判断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时,还应当综合考量双方离婚的真实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付出与过错、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或处分行为的总体情况,以及债务人与受益人的认知等因素,[14]不应机械地套用前述《合同法》或《民法典》的规定,否则容易导致要件认定上的片面性和遗漏,不符合对于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穿透”审查的审判要求[15]。
(二)离婚协议情境下,债务人针对债权人撤销权可提出的抗辩
1、针对要件(二)的抗辩:财产分割合理、不具有主观恶意
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二)要求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的行为,并据此推定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从逻辑上说,若债务人能够证明在夫妻离婚时,双方的财产分割合理、不具有主观恶意,则得以抗辩。在判断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是否合理以证明是否构成“无偿转让”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离婚时财产的处理情况
实践中,债权人通常针对离婚协议中涉及房屋、车辆等高价财产的分割行使撤销权。然而,若离婚协议中还涉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除撤销权案涉财产分割约定外,债务人仍分得其他大额共同财产或免除了相应的债务负担时,或债务人原配偶虽分得撤销权案涉财产,但仍然需要继续承担相应的债务负担的,则得以证明财产分割并不存在失衡。因此债务人的行为不属于无偿处分,债权人撤销权并不适用。
(2)子女抚养情况
在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以“抚养费”的名义将大额财产转让给配偶的情形下,法院一般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而抚养费是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其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债权,在普通债权与涉及未成年人生活、医疗保障权的抚养费之间的利益平衡上,应优先考虑后者。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撤销的请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抚养费应以合理金额为限。[16]
(3)离婚双方婚内付出情况
基于离婚协议的身份、财产复合性,协议中有关财产的处理亦是以身份、情感等因素为背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分割必然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补偿因素,例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或婚姻破裂的原因是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情、暴力、沾染恶习等过错行为。若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基于上述补偿因素,在财产分割时作出放弃或少分财产的约定,不宜仅以分割到的财产多寡简单判断夫妻在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处理是否公平合理,从而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无偿处分的行为。
针对要件(二)抗辩的案例如下表所示:
如前所述,若离婚财产分割被视为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则无需考虑相对人的主观状态,相对人作为纯获利益方,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的行为并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故无论相对人对其与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否知情,都不影响撤销权的成立。[17]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17民终2416号案中认为,不论第三人在离婚时是否知道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均不影响债务人明知其对外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却故意放弃其对涉案房产应得的财产份额而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事实,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因此本案债权人能够行使债权人撤销权。[18]
2、针对要件(三)的抗辩:债务人诈害行为时/撤销权行使时未陷入无资力状态
债权人撤销权要件(三)对于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点的判断,要求同时满足债务人在处分行为时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均处于无资力的状态。
在离婚协议的情境下,若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债务人尚具备偿债能力,未陷入无资力状态,则证明其不存在诈害行为,该行为也当然不会影响债权的实现。即使其后因经济变动原因导致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均与债务人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无关,不应过分苛责债务人原配偶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益,因此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此外,若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尚有其他财产,其价值足以清偿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则法院亦无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的必要,撤销权系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手段,而非以追回债务人财产为目的。
实践中,对于“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是否陷入无资力状态”的判断,若原案尚未到强制执行阶段,或执行案件尚未终结,亦或执行案件终结,但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尚在查封程序中,法院会以原案债权能否实现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由,支持债务人的抗辩。
针对要件(三)的提出抗辩的案例如下表所示:
3、债权人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若债务人能够证明债权人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则债权人无权请求行使撤销权。
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的语境下,若法院支持债权人撤销权,则财产恢复为双方共有状态。但是,若此时该财产已转让给第三人,则涉及财产返还问题。
关于财产返还问题,具体请见下篇文章《离婚协议中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二)》中有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的责任承担”的内容。
参考文献及案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24页。
[3] 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575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书。
[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254号民事判决书。
[5] 崔建远:《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14期,第133-151页。
[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4709号民事判决书。
[7]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
[8] 陈界融:《中国民法学·债法学源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34页。
[9]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29页。
[11]《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23辑)。
[12] 吴成臣:《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能否撤销》,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9日第7版。
[13]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书。
[14]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3860号民事判决书。
[1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本,第533页。
[16](2020)鲁0103民初7909号案、(2021)苏02民终4192号案。
[17]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34页。
[18]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终2416号民事判决书。